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85號
TPHM,114,上訴,218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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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進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13
分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桃園小飛俠(帽子圖示
)@whone_1999」個人主頁發布「(糖果貼圖)無限量供應
商上線大桃園地區可外送#裝備商#音樂#放鬆#桃園#北部」
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1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覺,遂喬裝買家與吳進財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之合意
吳進財遂於同(25)日23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巷000弄0號前,當場交付其主觀上誤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
警收受後,即於交付8,000元予吳進財之際,當場表明身分
並以現行犯逮捕吳進財,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被告固僅為量刑上訴,惟按:
 ㈠法律雖允許當事人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然其一部上
訴是否妥當,仍應在上述維護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保障被
告基本人權等憲法重要價值框架內,而為合憲性與合目的性
之解釋與適用,不能僅偏重於當事人之上訴處分權而忽略刑
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根本目的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
受影響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
是否均屬妥當可行,若上訴審僅就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加以
審判,是否會造成裁判矛盾或窒礙,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
分割而定。亦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
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而應擬制視為上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本不受上訴人聲
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要旨指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經聲明上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者,依前揭規定,亦應擬制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範圍。其目的無非係在避免判決歧異,而損及當
事人權益與法的安定性。此與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審
判範圍完全委由當事人決定之制度,迥不相同,自不能不辨
。本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雖增訂第2項但書即「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之例外
規定,使該部分不生移審效果而確定,然其目的僅在限縮上
開所稱「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
並減輕被告訟累,但仍未完全揚棄上訴範圍應由第二審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定之職權主義精神。
 ㈢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既未完全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例
,第二審上訴結構亦採覆審制而非事後審制,法院仍有職權
主義發現真實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之義務。合先陳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判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社群軟體「」
發文擷圖、對話訊息譯文、扣案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查:
 ㈠新莊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25日,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後,前
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前,被告當場交付其主觀上
誤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28張在卷(見偵字卷第
19至22頁、第28至4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質譜分析法鑑定,檢出成分為
:N-異丙基芐基胺(N-Isopropylbenzylamine)、二甲基碸
(Dimethyl sulfone),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95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是查扣之晶
體經鑑定並無毒品成分。
 ㈡新莊分局所查扣之晶體,並未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或有其他
毒品成分,被告亦不確知其所販賣者,為何種毒品。由扣案
之物品經鑑定無毒品成分,可知被告縱使有意販售,但所販
售者既非毒品,則其所為自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證據,不足使
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
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固犯坦販賣有與甲基安
非他命效果之毒品,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第二審上訴
結構為覆審制,本院仍有職權主義發現真實暨維護被告合法
權益之義務,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含雜質之晶體1包(淨重:2.3573公克、驗餘淨重:1.8628公克) 吳進財所有、供本件販毒交易所用;經鑑驗結果含N-異丙基芐基胺及二甲基碸成分(均非屬列管之毒品)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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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