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84號
TPHM,114,上訴,218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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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孝柔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6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哲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
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
)1,05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許哲瑋,許
哲瑋轉帳1,000元至林孝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當場交付50元現金予林孝
柔而完成交易。嗣於113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因許哲瑋
通違規遭警攔停後,發覺其持有尚未施用之毒品咖啡包1包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孝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許哲瑋碰面,惟堅決
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許哲瑋毒品
,我是拿假的、沒有含毒品的咖啡包給他,是用賣毒品的藉
口騙許哲瑋來還我錢,後來許哲瑋不爽,8點多打電話來說
我給的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無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交付許哲瑋之不明深色物品含有毒品、許哲瑋為警
於113年5月25日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交付;許哲瑋警詢
所述交易內容是3包毒品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價格1,050元
,不符合行情,且後續供述之交易內容又改變,是以栽贓被
告方式,達到為自己減刑效果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以微信與許哲瑋聯繫後,於同日6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許哲瑋碰面,並於同日
6時12分44秒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完成轉帳1,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嗣許哲瑋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扣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THE WILD
ONES字樣塗鴉風格帽子黑人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淺褐色
粉末,驗餘淨重0.8365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哲瑋在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7頁反面至8頁
反面、45頁及反面),並有微信對話記錄擷圖、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許哲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
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許哲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
第AA3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
年5月1日至5月28日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16、1
8至21、23、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
3至74頁、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哲瑋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好像是轉帳1,000元向被告
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我喝了2包,沒什麼感覺,可能我比較
大隻,但我在113年5月25日有被警察攔停,有扣到1包咖啡
包,驗出有毒品反應,代表我喝掉的這2包也有,我的尿液
裡面也有;我在偵查中說交易3包咖啡包,1包350元,我轉
帳1,000元,對話記錄中被告給我的就是轉帳帳號,我到現
場再給50元,這些內容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
21頁)。經原審當庭勘驗113年5月21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騎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許哲瑋前往
被告住處一樓與被告碰面,被告站在住處一樓大門內,右手
上有拿著一個不明深色物品,而許哲瑋的右手先是到處掏自
己的褲子及背心口袋,然後第一次伸進大門內,隨即收回,
接著又再度伸出右手伸進大門,這次有拿著一個深色物品塞
進其褲子右後方口袋,而被告的右手則已經沒有拿任何物品
了,有原審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照片擷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7至118、131至137頁)。從上開監視器畫面
可以見到許哲瑋疑似有掏口袋找東西並且拿給被告的動作,
與證人許哲瑋證稱有現場給付50元等語相符,且被告手中原
本拿著的黑色物品後來就到了許哲瑋手上,此與證人許哲瑋
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一致,足見證人許
哲瑋所述,核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堪認證人許哲瑋確實
有以1,05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3包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拿假的毒品咖啡包給許哲瑋,用賣毒品的
藉口騙許哲瑋前來還錢,後來許哲瑋不爽,於8點多打電話
說我給假的云云。然證人許哲瑋於原審中已證稱:我被抓到
的時候已喝掉2包(毒品咖啡包),抓到1包,警察有驗,驗
出來什麼東西就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且
扣案1包咖啡包確實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又依被告與許哲瑋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
圖所示,許哲瑋雖於交易日20時24分有電聯被告,然被告並
無應答(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所辯稱許哲瑋當晚有打電
話指摘其給假的毒品咖啡包等情,顯非實在。是被告所辯以
假的毒品咖啡包佯為含有毒品的咖啡包,騙許哲瑋還錢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以許哲瑋警詢前後所述交易內容不一,且不符合行情
,是以栽贓被告方式,達到減刑效果云云。查證人許哲瑋
於警詢中供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公克(
見偵卷第6頁),但於偵查中已澄清實際向被告購買的只有3
包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4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強調
其偵查中供述方為正確(見原審卷第120頁),顯見證人許
哲瑋並非為陷害被告而故意增加被告販賣毒品之品項,其前
於警詢所述被告販毒品項含愷他命,恐為記憶或陳述誤差所
致,尚難因此全盤否定證人供述的可信性,辯護人辯稱證人
許哲瑋是故意栽贓云云,稍嫌速斷而非可採。辯護人復以卷
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交付許哲瑋之不明深色物品含有毒
品、或許哲瑋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交付云云。惟購
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證人許哲瑋明確供證其有向被告購買
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有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照片擷圖、許哲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許哲瑋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許哲瑋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等已足供補強證人許哲瑋之憑信性,可認證人許哲瑋所述
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非屬虛構核屬真實,是辯護人徒
以前詞主張證人許哲瑋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犯行
,並無可採。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
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
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
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否認販賣毒
品行為,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為何,致無法確知本案販賣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與許哲瑋所得之實際利潤,然其既係以1,050
元之價格,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予
與其無特殊交情之許哲瑋,又未提供事證證明其所販賣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本價格為何,自難認被告係在無
利可圖之情形下,提供取得不易之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予許哲瑋施用。是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販賣時,確
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
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此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無
訛。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⒎至辯護人聲請調閱原審於114年2月13日審判時錄音資料,以
證明當日筆錄記載被告稱「我給證人的是毒品咖啡包」有誤
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辯護人於此所欲證明者,與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係佯以販賣毒品為藉口騙許哲瑋前來還
錢,實際拿假的毒品咖啡包給許哲瑋之辯解相同,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違反藥事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於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111年1月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31、48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又犯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不法程度及可非
難性高於前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確實就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足徵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效,被告未心生警惕、戒慎恐
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以累犯加重本刑亦不生情輕法重
、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是檢察官主張應論
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核屬有據,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
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哲
瑋,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審酌被告販賣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3包予許哲瑋1次
,由許哲瑋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約0.9436公克,可
見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且販售3包之金額共1,050元
,金額非高,而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因身體不明原因持續
疼痛,無法靠藥物恢復,復有心臟衰竭,僅依賴毒品方有體
力出門,7月間將開刀阻斷神經,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73、81、82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其顯然係為抵癮、靠毒品支持其出門意志兼為與吸毒者友儕
間互通有無以謀取蠅頭小利,而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
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以牟取暴利
之情形不同,惡性亦不如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以被告本案所為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猶認有情輕法重,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毒品,卻仍
無視法紀,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有害他人身心健康,
也助長毒品蔓延的不良風氣,幸而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多,
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嚴重。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的
考量。⒊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的前
案紀錄外,被告亦有其他施用毒品相關科刑與執行紀錄,素
行不佳。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有1個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之前又有施用毒品惡
習,也造成其尋找正當工作較為困難,經濟狀況不佳,此雖
非本案犯罪之直接原因,但也造成其身處犯罪高風險之社會
底層」等旨,並適用累犯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說
明被告因販賣毒品所獲得1,0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對於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
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
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
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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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