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65號
TPHM,114,上訴,216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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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RCA ALLAN MATUNHAY(中文名:艾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3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HORCA ALLAN MATUNHAY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上
訴暨理由狀」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
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67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HORCA ALLAN MATUNHAY(中文名:艾藍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刑事上訴暨
理由狀,未於其上簽名,該上訴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3條文
書簽名之規定,上訴不合於法律上程式,導致上訴人是否提
起本案上訴不明。依上規定,原審法院未定期命補正,爰裁
定上訴人應於主文欄所示時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 或蓋章或按指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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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