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442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營利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自民國91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發表登 載於網址http://ivylin.mycoolwed.net 之「玉秋風」文章 17篇,係筆名瓶瓶之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意圖 營利,於92年11、12月間,接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312 巷158 號1 樓家中,將「玉秋風」文中主角姓名置換 添加1 小段章節後,改作為其以「雲嫣」為筆名之「痞子情 狼」1 書(抄襲改作部分內容占痞子情人一文約百分之70至 80間),再於93年1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45,000元將該文 售予不知情之禾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馬公司),而 由該公司以「痞子情狼」之書名出版。嗣經甲○○於93年5 月5 日經網友告知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將告訴人上開著作主角姓名置換添加1 小段章節後,改作為其以「雲嫣」為筆名之「痞子情狼」1 書後,販售予禾馬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辯稱:該文係伊於91年11月向一名男性網友「小林」以31 509 元購買,「小林」稱該文章係渠所撰寫,伊有匯款予「 小林」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 關於91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發表登載於網址http : //ivylin.mycoolwed.net之「玉秋風」文章17篇,係筆名 瓶瓶之甲○○發表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等情,並有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在網路上發表「玉秋風」1 文之光 碟在卷及自上開網址列印之「玉秋風」全文17篇在卷可按。 被告自白有將上開「玉秋風」文章內容改作之情,核與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提出被 告改作之「痞子情狼」1 書,將該書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部分 以螢光筆標示,並為被告是認,足堪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信 為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著之「痞子情人」一文係向網友「小林」 所購買,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小林」係其相交多 年之網友,認識時間已久,彼此間亦常相互寄彼此文章、作 品欣賞,但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稱,其2 人係於 網路聊天室認識,「小林」只有寄1 、2 封信,將該作品寄 給被告後,就沒有聯絡,並稱因電腦中毒資料全毀,致無法 提出「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進一步查證,被告上開 辯解已難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你跟他買稿 件做何用?)留著以後可以用,他跟我說他急著要用錢,才 把稿件賣給我,我跟他說他可以自己去投稿,但他說他沒有 門路,不知如何投稿,我想他是我朋友我就答應買了。」等 語,然被告僅將小林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文章,將該文章內男 、女主角姓名置換,添加1 小段內容後,販賣予禾馬公司, 則依被告所述小林能夠完成1 部言情小說,竟然不知道如何 投稿,此有違常情。被告其後於本院審判又辯解:小林跟伊 說他有投稿,但被退稿,他說伊寫小說比較久,比較知道出 版社的需求,伊本來不太願意,可是有其他的網友慫恿伊, 幫小林說話,所以後來伊才同意,伊說伊先看過,伊覺得可 以跟伊的半成品結合,才匯款給小林云云,惟被告所述小林 有無投稿過,前後所述歧異矛盾,又被告所述小林之著作可 以與其半成品結合,惟僅將文章內男女主角姓名置換,添加 1 小段內容,如此即謂與被告半成品結合,豈不譁天下之大 譏,再質之其半成品何在,復辯稱販賣給出版公司就不會留 底稿,而被告自承係以點子郵件將其著作郵寄給禾馬公司, 除非被告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則其底稿何以會流失,而被 告創作1 部約10萬字之言情小說,必須經歷為時不短時間腦 力激盪下之產物,而被告竟可以將其半成品視為蔽蓆而棄之 ,殊難想像,所辯亦不足採。再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 「(對你與告訴人在網路上以EMAIL 往來的信件有何意見? )被告答去年5 月初出版社告訴我有人告我這件事情後,我 有上告訴人網站去看,有在討論有人抄襲她著作,我就 EMAIL 向告訴人道歉。」等語,並有被告以網路郵寄告訴人 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偵查卷第23 頁至第29頁),益見被告情虛。被告又辯稱:伊向「小林」 以31527 元購買,伊有匯款予「小林」云云,經調查被告合 作金庫龍潭分行於91年11月18日以金融卡轉帳至玉山銀行七 賢分行乙○○帳戶,有合作金庫93年11月26日函、玉山商業 銀行93年12月17日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46 頁、第 149 頁),被告供稱有匯款1 節,尚非子虛。惟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稱,小林一開始說要賣4 萬元,伊跟小林說沒那麼多
錢,身上全部只有3 萬多元,如果可以,伊將戶頭裡面的錢 全部匯給小林云云,惟被告上開帳戶91年11月18日存款餘額 尚有40177 元,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93 年度偵字第14091 號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匯款31509 元 向小林購買版權,而不以整數,此又不符常情。再經本院依 照玉山商業銀行檢送乙○○開戶資料,再以此開戶資料查詢 乙○○之戶籍資料,依據上開開戶資料所留電話號碼,查詢 電話申請人資料,經本院依照所有資料傳喚、拘提證人乙○ ○均未果,是無法以被告有匯款至乙○○帳戶,即為被告向 小林購買版權之代價,尚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所著之「痞子情人」一文係向網友「小林 」所購買,並有匯款給小林等節,均無足採。
㈢又被告將「痞子情人」一文以45000 元售予禾馬公司,為被 告是認,並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偵查卷第137 頁),是被告改作告訴人享有之著作權,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改作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玉秋風」,改作 成為「痞子情狼」一書,以4.5 萬元之代價出售版權予案外 人禾馬公司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 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審酌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否認犯罪之態度,一再狡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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