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42號
TPHM,114,上訴,2142,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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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 (中文名:李健輝新加坡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E KIN FAI REMUS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
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
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
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入境後居住於旅館,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裁定被
告於114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起羈押,至114年7月20日,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依
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再被告為新加坡籍,自
述在臺期間均居住在酒店內,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若未限
制其人身自由,則被告有能力可輕易變換居住地點,而難以
掌控其行蹤;另被告亦表示尚有家屬居住在新加坡、英國
地,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
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另以其祖母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為避免執行完畢
出監後已無法再見到祖母,故請求法院能以具保替代羈押,
使被告得以聯繫祖母等語。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
保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且其表示擔
心日後無法再見到祖母等語,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被告所請自難准許。至被告雖因皮膚感染併發
發燒而於114年7月1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有法務
部○○○○○○○○114年7月2日北所衛決字第1143704940號函暨戒
護外醫診療紀錄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9至155頁),但其業經治療後病況穩定出院,況且,看
守所內本得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外醫,故被告尚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
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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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