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17號
TPHM,114,上訴,211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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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宬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5、38251、39841、404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宬畯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予以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既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屬同條項第2至8款所列罪名之
案件,應行合議審判,原審逕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有法院
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
㈠、按除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案件
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
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及第15條之1依序移列至第19條、第20條、
第21條,其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外,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同條第6條之
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雖未及因應上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而修正條文用語,惟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所定逾1億元以上之加重洗錢罪外,同條項段之洗錢罪及同
法第15條之1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構成要件
、罪名與修正前並無不同,自應認仍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而屬第一審獨任審判
之案件。
㈡、本件被告所為,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附表二編號1至39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各次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
。從而,原審法官行獨任審判,法院組織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事。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審判程序違背法令一節,為無理由
。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是因家庭經濟需錢孔急,一
時迷失而涉犯本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復依指示將領得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
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
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
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
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猶
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
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復依指
示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方式,參與原審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對影響社會治案甚鉅;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
庭與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失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就
各該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
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⒊被告上訴所指家庭經濟狀況、所扮演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科
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
輕之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㈤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㈦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㈧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㈨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㈩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0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1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4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5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7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8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9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0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5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6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7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8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9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第38251號、第39841號、第4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宬畯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宬畯自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曾鑫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蠻牛」、「滾滾強」、「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參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 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李宬畯與曾鑫樺、「蠻 牛」、「滾滾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徐慧 婷、陳宥安施以詐術,致徐慧婷陳宥安陷於錯誤,遂將如 附表一「金融帳戶」欄內所示之金融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 ,經由「滾滾強」領取後交付予李宬畯,或由李宬畯領取裝 有前開金融卡之包裹後,確認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內所 示之金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及帳戶內餘額,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李宬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李宬畯知悉具體詐欺手法),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告訴人/被 害人」欄內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內 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宬畯則依「蠻牛」指示,持附表二「匯 入帳戶」欄內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領 款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復將 領得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李宬畯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另經李宬畯同意,復前往於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共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 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徐慧婷陳宥安黃筱淇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李宬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卷【下稱院卷】第215頁 至第233頁、第276頁至第30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下稱偵字第2 9675號卷】一第2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477頁 至第481頁、第491頁至第495頁、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75頁 至第80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61頁至第264頁、北檢11 3年度偵字第39841號卷【下稱偵字第39841號卷】第25頁至 第3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251號卷【下稱偵字第38251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卷【下 稱偵字第40450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院卷第39頁至第49 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305頁至第307頁),並有附表一 、二、三「證據出處」所示相關證據在卷足參,復有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他人詐欺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葉 瀚嶸陷於錯誤而寄交金融卡或匯款,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卡、持金融卡領款後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葉瀚嶸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 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蠻牛」、「滾滾強」、「北」及自 己已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 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 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3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未論及被 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犯罪 事實之記載已敘及被告與共犯「蠻牛」、「滾滾強」等人以 詐術向告訴人徐慧婷陳宥安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卡,是此部 分事實,自在起訴範圍,且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出租房屋等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0、21、27、35、36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葉瀚嶸,然被告係於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葉瀚嶸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資料或轉帳至金融帳戶後,由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或 提領詐欺贓款,被告並未親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葉瀚嶸 聯繫、對其等施用詐術,且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 ,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體知悉或已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葉瀚 嶸施用詐術,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20、21、27、35、36部分,均僅能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 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論處,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2 ),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該等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洗錢之工具,難認被告此等部分已構成一般洗 錢罪嫌,故經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0、21 、27、35、36部分,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蠻牛」、「滾滾強」、「北」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7、10至13、15、18至19、22至23、25 、27至32、38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雖分別有數次提款行為, 惟被告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 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各別告訴人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9所示告訴人何思緣部分,雖未論及 告訴人何思緣受騙後,尚有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1萬6,123元、2萬9,985元,並經被告提領轉交等事實,以及 就附表二編號32所示告訴人黃雅萍部分,未論及告訴人黃雅 萍受騙後,尚有匯款4萬3,211元、2萬9,985元,惟該等部分 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一1、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乃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 二編號1、2部分所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乃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3至39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均乃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告訴人徐慧婷陳宥安金融 帳戶之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詐騙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其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 自白機會,然被告於偵查中,就相關犯罪事實經過,並無何 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是本院認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二所為均自白犯行,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每日因食宿獲取3,000元,約從 事本工作15日,其賺取的錢,部分已拿去清償積欠曾鑫樺之 2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6萬5,000元(計算式 :〈3,000×15〉+20,000=65,000),有本院繳款單及114年贓 款字第49號收據附卷為佐(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故就 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等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 犯行,且被害金額高達238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 集團內所屬階層、其分工角色、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08頁)、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 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起訴、審判中,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 29頁至第3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而 該等物品係告訴人徐慧萍陳宥安遭騙之帳戶金融卡,屬被 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⒉又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犯罪所得6 萬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院卷第234頁) ,且經被告繳回,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9號收據附卷可 參(院卷第2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之 金融卡,係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金融卡, 而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IPHONE 1 1手機,均係供被告用來測試金融卡提款功能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故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之現金21萬3,000元,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中11萬3,000元是從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剩餘之10萬元,是從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均係被告提領後未 及上繳之贓款(偵字第29675卷一第32頁),屬被告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其他業經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院卷第307頁),審酌被告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此外,就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卡及IPHONE 7 PLUS手機部分,因 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罪刑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 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慧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之貼文,佯稱需登記金融卡云云,致徐慧婷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寄出金融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李宬畯測試。 113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0318帳戶) ⒈告訴人徐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 ⒉告訴人徐慧婷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交貨便網頁截圖、包裹照片(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院卷第75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宥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之貼文,佯稱需登記金融卡云云,致陳宥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寄出金融卡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李宬畯測試。 113年8月24日12時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26611帳戶) ⒈告訴人陳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 ⒉告訴人陳宥安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及金融卡照片、代工協議、代工合作協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33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 黃筱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黃筱淇佯稱:欲向黃筱淇購買商品,惟訂單遭凍結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須連線金管會確認是否為本人帳戶並轉帳云云,致黃筱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然李宬畯未及提領即遭警查獲。 113年8月28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7,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2630帳戶) ⒈告訴人黃筱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⒉告訴人黃筱淇匯款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247頁) ⒊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248頁至第253頁) ⒋郵局3263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9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告訴人 孫佑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8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孫佑誠佯稱:孫佑誠賣場未升級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須透過轉帳認證云云,致孫佑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然李宬畯未及提領即遭警查獲。 113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匯款8,99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44728帳戶) ⒈告訴人孫佑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 ⒉告訴人孫佑誠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6頁) ⒊新光44728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55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告訴人 高葉晉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2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高葉晉廷佯稱:高葉晉廷賣場無法交易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高葉晉廷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高葉晉廷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8日12時13分許匯款2萬3,103元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27149帳戶) ⒈告訴人高葉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 ⒉告訴人高葉晉廷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⒊永豐27149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3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告訴人 陳以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3時3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以珊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身分,並指示陳以珊匯款,致陳以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永豐27149帳戶 ⒈告訴人陳以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⒉告訴人陳以珊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 ⒊永豐27149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3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彭于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彭于素佯稱:彭于素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云云,並指示彭于素操作匯款,致彭于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4,986元 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29820帳戶) ⒈告訴人彭于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323至325頁) ⒉告訴人彭于素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 ⒊瑞興2982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7頁) ⒋合庫02875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5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1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2875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12元 合庫02875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59分許匯款3萬123元 合庫02875帳戶 6 告訴人 李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4時許,透過虛設網站向李佳勳佯稱須查證金流、匯款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瑞興29820帳戶 ⒈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 ⒉告訴人李佳勳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 ⒊瑞興2982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7頁) ⒋合庫02875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5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2時52分許匯款2萬66元 合庫02875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22元 合庫02875帳戶 7 告訴人 董耀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董耀文佯稱:欲向董耀文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董耀文匯款,致董耀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2時2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18881帳戶) ⒈告訴人董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362頁至第363頁) ⒉告訴人董耀文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364頁至第368頁) ⒊連線1888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5頁) ⒋新光9894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1頁) ⒌郵局09768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9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連線18881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98941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6分許匯款9,983元 新光98941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9768帳戶) 8 告訴人 馬頤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馬頤芝佯稱:欲向馬頤芝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馬頤芝匯款,致馬頤芝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4時32分許匯款1萬2,198元 郵局09768帳戶 ⒈告訴人馬頤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5頁) ⒉告訴人馬頤芝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 ⒊郵局09768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9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陳俊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陳俊宏佯稱:欲向陳俊宏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陳俊宏轉帳,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5時23分許匯款9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73356帳戶) ⒈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431至435頁) ⒉告訴人陳俊宏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437頁至第447頁) ⒊台新73356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51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8,216元 台新73356帳戶 10 告訴人 莊雅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莊雅碧佯稱:欲向莊雅碧購買商品,惟帳戶遭警示,須待莊雅碧匯款後始得解除警示云云,致莊雅碧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24413帳戶) ⒈告訴人莊雅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⒉告訴人莊雅碧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偵字第29675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5頁) ⒊元大24413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53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27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7,985元 元大24413帳戶 11 告訴人 鄭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4時58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華佯稱為其妹婿,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鄭麗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09231帳戶) ⒈告訴人鄭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251號第32頁至第33頁) ⒉告訴人鄭麗華匯款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825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⒊上海商銀0923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11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 鄭惟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鄭惟馨佯稱:欲向鄭惟馨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鄭惟馨匯款,致鄭惟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60810帳戶) ⒈告訴人鄭惟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⒉告訴人鄭惟馨匯款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⒊玉山6081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87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匯款6,015元 玉山60810帳戶 13 告訴人 向韋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向韋如佯稱:欲向向韋如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向韋如匯款,致向韋如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玉山60810帳戶 ⒈告訴人向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⒉告訴人向韋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40450號卷第131至134頁) ⒊玉山6081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87頁) ⒋國泰75482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01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25日16時1分許匯款3萬1,04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75482帳戶) 14 告訴人 莊嘉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22時4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莊嘉卉佯稱:欲向莊嘉卉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莊嘉卉匯款,致莊嘉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2時49分許匯款4萬2,058元 新光98941帳戶 ⒈告訴人莊嘉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告訴人莊嘉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40450號卷第157頁) ⒊新光9894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1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告訴人 吳旻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21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洋佯稱:欲向吳旻洋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吳旻洋匯款,致吳旻洋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匯款9,983元 新光98941帳戶 ⒈告訴人吳旻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⒉告訴人吳旻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40450號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⒊新光9894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1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8月27日12時52分許匯款9,985元 新光98941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54分許匯款2,123元 新光98941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57分許匯款4,123元 新光98941帳戶 16 告訴人 温挺妤【起訴書誤載為溫挺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20時1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温挺妤佯稱:欲向温挺妤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温挺妤匯款,致温挺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2時52分許匯款4,010元 新光98941帳戶 ⒈告訴人温挺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⒉告訴人温挺妤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簡訊截圖(偵字第40450號卷第187頁至第195頁) ⒊新光9894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1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告訴人 鄭苡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1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鄭苡伶佯稱:欲向鄭苡伶購買商品,惟結帳失敗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鄭苡伶匯款,致鄭苡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2時52分許匯款2萬4,306元 新光98941帳戶 ⒈告訴人鄭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⒉告訴人鄭苡伶匯款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205頁) ⒊新光9894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1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廖品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8時1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廖品睿佯稱:欲向廖品睿購買商品,惟廖品睿帳戶遭凍結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廖品睿匯款,致廖品睿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4日17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87891帳戶) ⒈告訴人廖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225至226頁) ⒉告訴人廖品睿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40450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⒊中小企銀8789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3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8月24日17時24分許匯款5,123元 中小企銀87891帳戶 19 告訴人 黎雨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黎雨柔佯稱:欲向黎雨柔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黎雨柔匯款,致黎雨柔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小企銀87891帳戶 ⒈告訴人黎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⒉告訴人黎雨柔匯款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241頁) ⒊中小企銀8789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3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被害人 葉瀚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3日23時19分許,在臉書上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葉瀚嶸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4日20時6分許匯款9,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26931帳戶) ⒈被害人葉瀚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⒉被害人葉瀚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40450號卷第277頁至第283頁) ⒊華南2693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7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告訴人王若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在臉書上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若水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4日20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華南26931帳戶 ⒈告訴人王若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⒉告訴人王若水匯款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293頁) ⒊華南2693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7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告訴人 曾信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2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曾信穆佯稱:欲向曾信穆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曾信穆匯款,致曾信穆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7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05800帳戶) ⒈告訴人曾信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⒉告訴人曾信穆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40450號卷第305頁至第308頁) ⒊彰銀058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9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彰銀05800帳戶 113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985元 彰銀05800帳戶 23 告訴人 江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江孟儒佯稱:欲向江孟儒購買商品,惟江孟儒帳戶凍結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江孟儒匯款,致江孟儒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玉山60810帳戶 ⒈告訴人江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⒉告訴人江孟儒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39841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⒊玉山6081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87頁) ⒋國泰75482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01頁) ⒌郵局80745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05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5日14時57分許匯款8,012元 玉山60810帳戶 113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匯款3,100元 玉山60810帳戶 113年8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4,012元 國泰75482帳戶 113年8月25日16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0745帳戶) 113年8月25日16時38分許匯款4萬1,098元 郵局80745帳戶 113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郵局80745帳戶 24 告訴人林雅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4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雅琳佯稱:欲向林雅琳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林雅琳匯款,致林雅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6時18分許匯款1萬9,123元 國泰75482帳戶 ⒈告訴人林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333頁至第334頁) ⒉告訴人林雅琳匯款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335頁) ⒊國泰75482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01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告訴人張元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元凱佯稱:欲向張元凱購買商品,惟張元凱帳戶凍結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張元凱匯款,致張元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4日18時1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5896帳戶) ⒈告訴人張元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⒉告訴人張元凱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40450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⒊郵局05896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03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24日18時16分許匯款3萬3元 郵局05896帳戶 26 告訴人林佑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佑俊佯稱:欲向林佑俊購買商品,惟帳戶凍結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林佑俊匯款,致林佑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4日18時46分許匯款4萬96元 郵局05896帳戶 ⒈告訴人林佑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450號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⒉告訴人林佑俊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40450號卷第359頁至第366頁) ⒊郵局05896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03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告訴人 阮紅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2時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復佯裝為理專要求阮紅華做金流驗證云云,致阮紅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2時6分許匯款1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43500帳戶) ⒈告訴人阮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⒉告訴人阮紅華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39841號卷第199至203頁) ⒊郵局73207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07頁) ⒋台新435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181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8月25日15時52分許匯款1萬1,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3207帳戶) 28 告訴人翁瑋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5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翁瑋均佯稱:欲向翁瑋均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翁瑋均匯款,致翁瑋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18日12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45872帳戶) ⒈告訴人翁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⒉告訴人翁瑋均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3984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 ⒊樂天45872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59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8日13時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樂天45872帳戶 29 告訴人何思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2時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何思緣佯稱:欲向何思緣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何思緣匯款,致何思緣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本院依法補充)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96973帳戶) ⒈告訴人何思緣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91頁至第96頁、院卷第273頁至第276頁) ⒉告訴人何思緣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39841號卷第127頁至第141頁、院卷第313頁、告訴人意見卷第33頁) ⒊上海商銀96973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87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8日13時33分許匯款1萬6,123元(檢察官當庭補充) 上海商銀96973帳戶 113年8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海商銀96973帳戶 113年8月18日14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當庭補充) 上海商銀96973帳戶 30 告訴人 吳偉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3日,透過手機遊戲軟體向吳偉民佯稱:欲透過某交易平台向吳偉民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佯裝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吳偉民儲值,致吳偉民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3時6分許匯款3萬5,001元 台新43500帳戶 ⒈告訴人吳偉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207頁至第212頁) ⒉告訴人吳偉民匯款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234頁) ⒊台新435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181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1 告訴人 駱○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駱○宇佯稱:可協助駱○宇代購云云,致駱○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無證據證明李宬畯知悉告訴人駱○宇為未成年人)。 113年8月25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7,914元 台新43500帳戶 ⒈告訴人駱○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⒉告訴人駱○宇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39841號卷第253頁至第257頁) ⒊台新435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181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告訴人黃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萍佯稱:欲向黃雅萍購買商品,惟黃雅萍帳號未認證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黃雅萍匯款,致黃雅萍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3時1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33718帳戶) ⒈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⒉告訴人黃雅萍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9841號卷第281頁至第286頁) ⒊華南33718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289頁) ⒊台新435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181頁) ⒊郵局73207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87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43500帳戶 113年8月25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3,211元(本院依法補充) 郵局73207帳戶 113年8月25日13時42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本院依法補充) 郵局73207帳戶 113年8月25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郵局73207帳戶 33 告訴人 汪宛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5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汪宛柔佯稱:欲向汪宛柔購買商品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汪宛柔匯款,致汪宛柔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3時許匯款2萬2,012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萬12元,予以更正】 華南33718帳戶 ⒈告訴人汪宛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293頁至第295頁) ⒉告訴人汪宛柔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39841號卷第303頁) ⒊華南33718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287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告訴人 江宇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4時8分許,佯裝為江宇倫之友人,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江宇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江宇倫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4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33718帳戶 ⒈告訴人江宇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⒉告訴人江宇倫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39841號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⒊華南33718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289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告訴人 楊捷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捷羽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4時5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國泰75482帳戶 ⒈告訴人楊捷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23至325頁) ⒉告訴人楊捷羽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39841號卷第337頁至第349頁) ⒊國泰75482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19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告訴人陳宜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陳宜承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國泰75482帳戶 ⒈告訴人陳宜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⒉告訴人陳宜承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金融卡影本(偵字第39841號卷第365頁至第367頁) ⒊國泰75482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19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告訴人 沈歆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0時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沈歆容佯稱:欲向沈歆容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沈歆容匯款,致沈歆容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2萬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39293帳戶) ⒈告訴人沈歆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73頁至第374頁) ⒉告訴人沈歆容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39841號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⒊中信39293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69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告訴人 宋均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宋均庭佯稱:欲向宋均庭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宋均庭匯款,致宋均庭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1時4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7327帳戶) ⒈告訴人宋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93頁至第394頁) ⒉告訴人宋均庭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39841號卷第401頁至第405頁) ⒊郵局97327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89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匯款4萬5,123元 郵局97327帳戶 39 告訴人 鍾宇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鍾宇倫佯稱:欲向鍾宇倫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鍾宇倫匯款,致鍾宇倫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嗣經李宬畯提領。 113年8月25日12時2分許匯款4萬7,103元 郵局97327帳戶 ⒈告訴人鍾宇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41號卷第409頁至第412頁) ⒉告訴人鍾宇倫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字第39841號卷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4頁至第433頁) ⒊郵局97327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89頁)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永豐27149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新生分行 ⒈永豐27149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3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 113年8月28日1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合庫銀行新生分行 113年8月28日12時9分許提領9,000元 合庫銀行新生分行 113年8月28日1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 113年8月28日1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 113年8月28日1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 113年8月28日12時17分許提領4,000元 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 2 瑞興29820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中山國小站 ⒈瑞興2982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7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182頁、第307頁) 113年8月27日12時4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捷運中山國小站 113年8月27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某處 113年8月27日13時6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某處 113年8月27日13時16分許提領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佳門市 3 連線18881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捷運台北橋站 ⒈連線1888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5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181頁) 113年8月27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台北橋站 4 郵局09768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⒈郵局09768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49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179頁、第183頁、偵字第40450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113年8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113年8月27日14時33分許提領1萬3,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統佳門市 5 台新73356帳戶 113年8月27日15時32分許提領14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 ⒈台新73356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51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177頁) 6 元大24413帳戶 113年8月27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⒈元大24413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53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字第40450號卷第67頁68頁) 113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提領7,000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7 上海商銀09231帳戶 113年8月27日1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⒈上海商銀0923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241頁、第285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105頁、偵字第40450號卷第67頁、偵字第3825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7頁至第79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29675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 113年8月27日1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7日1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7日1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7日1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7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8日0時許提領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上海商銀仁愛分行 113年8月28日0時1分許提領4萬元 上海商銀仁愛分行 113年8月28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上海商銀仁愛分行 8 玉山60810帳戶 113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松江南京站 ⒈玉山6081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87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40450號卷第47頁、偵字第3984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3年8月25日15時許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5時6分許提領1,000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5日15時38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國泰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5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9 國泰75482帳戶 113年8月25日14時5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⒈國泰75482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01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40450號卷第58頁、第60頁、偵字第3984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113年8月25日15時4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6時3分許提領3萬1,000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5日16時12分許提領5萬5,000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5日16時27分許提領3萬6,000元 捷運行天宮站 10 新光98941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⒈新光9894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1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4045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113年8月27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7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7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7日13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7日13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統佳門市 11 中小企銀87891帳戶 113年8月24日17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統佳門市 ⒈中小企銀8789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3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4045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113年8月24日17時27分許提領1萬5,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統佳門市 113年8月24日1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4日1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4日17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2 合庫02875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7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⒈合庫02875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5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40450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113年8月27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7日1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7日1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7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國泰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7日14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7日14時5分許提領1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3 華南26931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⒈華南26931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7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40450號卷第53頁、第55頁) 113年8月24日21時1分許提領1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4 彰銀05800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⒈彰銀058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99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4045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113年8月27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7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7日13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7日14時2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統佳門市 15 郵局80745帳戶 113年8月25日1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國泰銀行松江分行 ⒈郵局80745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05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40450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113年8月25日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國泰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5日16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提領4萬1,000元 臺北松江路郵局 113年8月25日1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5日1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13年8月25日16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捷運行天宮站 16 郵局05896帳戶 113年8月24日18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松江路郵局 ⒈郵局05896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03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40450號卷第61頁) 113年8月24日18時2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臺北松江路郵局 113年8月24日18時53分許提領4萬1,000元 臺北松江路郵局 17 郵局73207帳戶 113年8月25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本院依法補充) 臺北市某處 ⒈郵局73207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450號卷第107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40450號卷第63頁、偵字第39841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113年8月25日13時45分許提領4萬3,000元(本院依法補充) 臺北市某處 113年8月25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8月25日13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8月25日15時5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統佳門市 18 樂天45872帳戶 113年8月18日13時4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京店 ⒈樂天45872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59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984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13年8月18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松京店 113年8月18日13時6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松京店 113年8月18日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9 上海商銀96973帳戶 113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提領4萬元(本院依法補充) 臺北市某處 ⒈上海商銀96973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87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984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113年8月18日13時41分許提領2萬6,000元(本院依法補充) 臺北市某處 113年8月18日14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江店 113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京江店 113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京江店 20 台新43500帳戶 113年8月25日12時18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⒈台新435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181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984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113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3時20分許提領1萬6,000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3時31分許 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3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21 華南33718帳戶 113年8月25日13時4分許提領2萬元 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⒈華南33718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289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984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113年8月25日13時4分許提領2,000元 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8月25日1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3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113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22 中信39293帳戶 113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⒈中信39293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69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984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113年8月25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捷運松江南京站 23 郵局97327帳戶 113年8月25日11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臺北長春路郵局 ⒈郵局97327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841號卷第389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984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113年8月25日11時58分許提領3萬5,000元 臺北長春路郵局 113年8月25日12時13分許提領4萬7,000元 臺北長春路郵局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一銀10318帳戶金融卡 1張 2 合庫26611帳戶金融卡 1張 3 郵局32630帳戶金融卡 1張 4 新光44728帳戶金融卡 1張 5 永豐27149帳戶金融卡 1張 6 瑞興29820帳戶金融卡 1張 7 連線18881帳戶金融卡 1張 8 新光98941帳戶金融卡 1張 9 郵局09768帳戶金融卡 1張 10 台新73356帳戶金融卡 1張 11 元大24413帳戶金融卡 1張 12 上海商銀09231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3 彰銀05800帳戶金融卡 1張 14 現金 新臺幣21萬3,000元 15 筆記型電腦 1臺 16 讀卡機 2臺 17 IPHONE 11 1支 18 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5,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1 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2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3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4 IPHONE 7 PLUS 1支 1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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