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江庭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與闕元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宏於民國109年4月
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不詳門市,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闕元真,作為收受不明
款項之用。復由交友軟體上暱稱「林語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訛騙游
人愷,致游人愷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4月21日14時22分許
、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闕元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
鳳分行門口,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陳建宏,並指
示陳建宏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陳建宏遂於109年4月21
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持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僅其中6萬5,000元為
游人愷所匯入),並將所提領之80萬元轉交予闕元真,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人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2偵66553卷第6至7、93至94頁、113審金訴2
022卷第79、136、140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游人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553卷第23至24頁反
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
6553卷第13至22頁)、轉帳證明(見112偵66553卷第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21日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
防制登記表(見112偵66553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109年4月21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
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
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
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闕元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66553卷第94頁、113審金訴2022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雖供承獲有2,000元報酬(見112偵66553卷第94頁),惟被告嗣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付款憑證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83、199頁),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罪贓返還之目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雖有供述本案之共犯為闕元真等語(見112偵66553卷第6頁反面),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復略以:犯嫌闕元真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指認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已因
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固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罪部分,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⒊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6萬5,000元財物損失,而本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所得科處之法定最低
度刑已非過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履行及
其罹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情狀,亦難認被
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洗錢財物80萬元,固非無見。惟
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6萬5,0
00元,被告提領之80萬元,並非全部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
贓款,且被告供稱該80萬元已轉交共犯闕元真而未保有處分
權(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判決認該80萬元均為洗錢之財
物並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容有不當;又原判決就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亦有違誤;再被告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分期賠償中,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宣告沒收、追徵該筆80萬元有誤,均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
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並分期賠償,暨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在工地做
臨時工,未婚,有精神疾病,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承獲有2,000元報酬 (見112偵66553卷第94頁),惟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上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付款憑證及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83 、199頁),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澈底剝 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被告提領之80萬元,業已轉交共犯闕元真,而無查獲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 分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全部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