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00號
TPHM,114,上訴,210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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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翊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翊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將不明來源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取轉出,極可 能係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與方志軒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施介穎等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陳翊愷旋即由方志軒交 付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領出交予方志軒,再由方志軒交予陳冠廷層轉於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施介穎、張惠玲周君璇、林錡微、吳紹祺、呂詩韓、 何品頤林思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 經檢察官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7至69、115至120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不諱(偵緝字第 5283號卷57至58頁,原審審訴卷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方 志軒所述相符(偵字第81913號卷第201至203頁);且告訴 人施介穎、張惠玲周君璇、林錡微、吳紹祺、呂詩韓、何 品頤林思恩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 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由方志軒陳冠廷層轉等情 ,亦據上開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字第81813號卷第31至34、3 5至37、51至55、67至73、83至85、91至95、105至111、117 至121、129至13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在卷足憑(偵 字第81913號卷第139至151、11、18、13頁),足認被告所 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被告行 為時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其次,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先此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 (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 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惟被告係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如後述),即無從再割 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屬接續犯。又被告係在短時間內即將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方志軒陳冠廷層轉於不詳人 士,與方志軒陳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各被害 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 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雖無從割 裂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量 刑時加以審酌,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 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 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犯後並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本院卷第37至53頁),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育有1名子女由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 承在卷(偵緝字第5283號卷第58頁,原審審訴卷第70頁),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件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具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論罪科刑 本院主文 1 施介穎 (提告) 112年9月2日18時2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解除旅宿訂房訂單設定錯誤,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20時3分許、20時5分許、20時7分許、20時10分許、20時12分許,分別將9,989元、9,989元、9,991元、9,988元、8,123元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9月2日20時6分許、69,000元 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10,000元 112年9月2日20時18分許、54,000元 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17,000元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惠玲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將35,123元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君璇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40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20時38分許、20時56分許,分別將49,988元、17,123元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34,567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同上。 合作金庫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3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3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3分許、2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20,005元 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4,005元 112年9月2日22時56分許、20,005元 112年9月2日22時57分許、7,005元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錡微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58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將29,987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紹祺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將23,985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同上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呂詩涵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22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將24,123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同上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何品頤 (提告)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22時53分許,將26,810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思恩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21時4分許,將99,980元、49,985元匯入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日20時51分許、20,005元 112年9月2日20時52分許、20,005元 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20,005元 112年9月2日20時54分許、20,005元 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19,005元 112年9月2日21時11分許、20,005元 112年9月2日21時12分許、20,005元 112年9月2日21時13分許、10,005元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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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