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瓊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第381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魏瓊苓(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各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57、98頁),足認被告只對 於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亦未因本案犯罪 獲取所得,並已與告訴人蔡晴如、高偉良(下稱告訴人2人 )成立和解、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 ,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 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 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 ,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 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 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 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 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偵卷第192頁、原審卷 第44、49頁、本院卷第48至50、102至104頁),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2次犯行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其他不詳之 人,並非被告實際管領,被告並陳稱:對方說領1次可以拿 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實際獲有報酬,堪認被告自白2次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洗錢之
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 頁、原審卷第44、49頁、本院卷第48至50、102至104頁), 且均未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 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陸續按期履行給 付,有本院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107至109頁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籌措車禍賠償款,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並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陸續按期履行給 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重要 核心角色、於本案施行前並無同類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1至32頁),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朋友酒吧工作、日 收入2000至3000元(本院卷第10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數罪仍得上訴,且其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官陳明偉因於114年7月2日離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高玉舜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魏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魏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