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桀意
選任辯護人 曾怡箏律師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桀意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陳桀意前揭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本案性影像、本案臀部性影像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桀意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經由社群軟體
「WE PLAY」,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詎陳桀意可預見A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及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索取A女I
G帳號加入好友視訊通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向A女恫稱若A女不配合自行裸露身體與陳桀意視訊聊天
,將查詢A女地址,並對A女家人不利、傷害A女父親等語,
致A女因畏懼陳桀意上述脅迫言語,僅能依陳桀意之脅迫持
己手機與陳桀意所持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為視訊,通話過
程中A女即依指示自行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裸
露胸部、臀部等性影像,透過視訊傳送予陳桀意觀覽;陳桀
意於上開A女已裸露身體之視訊過程中,一時興起竟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未徵得A女同
意,在A女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內建螢幕錄影功
能,錄下A女於視訊時自行裸露胸部、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於113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性影像後之某時,陳桀意基於恐嚇
得利之犯意,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好我有你外流了」、
「不然你手機號碼給我」、「我影片就刪掉」、「愛給不給
」、「反正你給了我就刪掉」、「先給我驗證碼」、「給還
是不給」、「在(「再」之誤)不回的話我就截圖傳群組了
喔」等語,陳桀意將本案手機小額支付款項之付款手機門號
設為A女使用之手機,待A女手機接獲該小額消費之驗證碼簡
訊後,要求A女將該簡訊所載驗證碼發送予陳桀意,若不從
即稱將本案性影像對外散布等上開恫嚇言詞,致A女心生畏
懼,欲利用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為支付小額消費款,使陳
桀意獲取毋庸支付手機小額消費款之財產上利益,惟因A女
未聽從指示回傳驗證碼而未遂。
(三)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
後某時許,因不滿A女爭執其應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竟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汗水符號)(汗水符號)
(汗水符號)」Insta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其帳
號「1988_.rm」在本案群組中,張貼從本案性影像中擷取之
A女裸露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臀部性影像),供至少10
人以上之多數人得取得該影像並觀覽,陳桀意以此方式散布
A女之本案臀部性影像。
二、案經A女、A女之父(代號AE000-Z000000000A)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桀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91、92、107至1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之經過不爭執,僅辯稱:伊不知道
A女未滿18歲,認為A女已經成年等語;辯護意旨則為:原判
決率認被告對A女為未成年一事具備不確定故意,有所誤解
,被告與A女透過「WE PLAY」軟體認識,該軟體規定可下載
、使用之年齡超過17歲,被告主觀上係認使用該軟體人均為
滿18歲以上之人,被告與A女對話內容,A女均未告知實際年
齡,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就被訴涉
犯犯罪事實一、(一)、一、(三)部分,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部分之適用,僅得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319條
之3之罪,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在
相同地點,轉化原來脅迫使A女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為
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僅能論以一罪;就涉犯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因不知A女未成年,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經過,核與A女於偵、審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被告基本資料、手機「0979***669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IP位置查詢列印資料、被告「1988_.rm」之IG帳號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A女警詢時提供之簡訊驗證碼截圖、與被告「張德
帥」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偵
卷第57至73頁)、簡訊驗證碼截圖、遭散布至本案群組之裸
露照片【已遮隱】、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部
分遮隱】(偵卷第13、33至43、47至53、51至73、99至103
、115至225頁)、A女及法代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
案發時為未滿18歲證明、A女偵訊時拍攝之帶特效自拍照、
遭散布至本案群組之臀部裸露照片、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未遮隱部分】(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5、11至20
、25至27、29至41頁)等據可憑,上揭事實經過,堪以認定
。
(二)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行為時,對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應可預見,仍為之,所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
意,即足當之。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
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所定散布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罪,其成立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其加重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條
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
為人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仍為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即足當之。
2、證人A女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在交友軟體就有問我年齡,我是
口頭告知14歲,且IG原本有標14歲,被告有加A女IG好友,
應該有看到,但標示後來被A女之母刪除(見偵卷第92、93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仍供稱:我一開始跟A女用IG軟體電
話視訊,...A女臉有露出來(見原審卷第120頁);於偵訊
中供稱:「我跟A女要IG帳號,後面就用IG跟A女視訊通話,
...和A女有先視訊通話一、二十分鐘,有點忘記聊甚麼...
(檢察官問:視訊當時你認為A女是幾歲?)17、18吧,因
為她用的濾鏡看起來比較黑、偏灰色一點、復古顏色,看起
來比較老一點,所以看起來差不多是17、18歲的年紀,且WE
PLAY有限定年齡是17+以上才能玩。」、「(檢察官問:你
一開始跟A女視訊時,你認為A女年齡還沒成年?)是。...
因為我認為她17、18歲就是有成年。」等語(見公開偵卷第
108、110頁);被告所供上情與A女指稱被告先加IG好友,I
G上原有標14歲(係後來被A母刪除),未與A女進行A女裸露
身體之視訊通話前,已與A女視訊聊天數十分鐘之情節相符
,觀諸A女尚未裸露隱私部位前,被告已有較長時間、數次
看到A女之稚嫩臉龐,自可由A女之稚嫩外觀預見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女,況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檢察官問:視
訊當時你認為A女是幾歲?)17、18吧,因為她用的濾鏡看
起來比較黑、偏灰色一點、復古顏色,看起來比較老一點,
所以看起來差不多是17、18歲的年紀」等語(見公開偵卷第
108頁),足認被告於與A女裸聊視訊前,主觀上已非確信A
女已成年,始供稱A女開啟視訊特效看起來比較老一點,繼
稱看A女差不多17、18歲之年紀,益徵被告與A女之互動過程
中,藉由與A女聊天、觀察A女臉部狀態之情形後,對於A女
為未滿18歲者可以預見,要不然何以言及A女可能為17歲之
年紀;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註冊「WEPLAY」軟
體不用填寫甚麼資料,臉書或Google ID即可直接開通「WE
PLAY」帳號等語,足見該「WEPLAY」軟體註冊時並無相關嚴
密之年齡查驗、審核機制,則該「17+」之記載顯無任何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拘束力,縱然「WEPLAY」軟體網頁之使用年
齡限制為「17+」,代表17歲以上即可使用該軟體,被告明
瞭該軟體使用年齡限制非「18+」,亦供認A女可能17、18歲
,其主觀上無從排除可預見A女為17歲之未成年人,嗣後猶
對A女為前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不確定之故意,
甚明。
3、此外,被告因不滿A女爭執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另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張貼從本案性影像中擷
取之本案臀部性影像前,曾於本案群組中帳號「qp._ .1013
」之人「tag」被告帳號,對話內容「人家幾歲的妹妹你在
變態三小啦」、另稱「我就問一個妹妹啦欺負很好玩」等語
後,被告則使用該帳號回稱「還行怎樣?不然你出來」等語
,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公開偵卷第115、119頁),倘被
告明知A女為滿18歲之成年人,理應向該帳號「qp._.1013」
之人據理駁稱A女早已成年,非年幼妹妹,但被告未為此舉
,只向「qp._.1013」之人回稱「還行怎樣」等語,之後竟
將A女本案臀部性影像張貼上傳,供至少10人以上之多數人
得取觀覽,益徵被告對於A女未成年一事,主觀上應可預見A
女未成年,仍容任為此犯行,顯見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
正後條文僅增加「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此係原有實務見
解明文化(修法前認重製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論罪說明:
1.犯罪事實欄一、(一)前部分,被告供承有對A女為言語脅迫
,A女因遭影響意思自由,畏懼被告要找住家地址,擔憂父
母遭被告找人尋釁,方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
透過視訊方式傳送予陳桀意觀覽,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
像罪。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
交猥褻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
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
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
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
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
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兒童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所
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意旨(按: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
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
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
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
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
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
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
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
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2601、183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後部分,被告供承沒有問A女、沒經過A女同意,就將前部
分影像同時拍錄等情,被告在A女毫無所悉,於密接時間竊
錄前部分A女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使A女處
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
之自由,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
之意願,而使A女形同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核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犯行。
3.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先以脅迫方式使A女製造性
影像之犯行,於過程中突然好奇想偷拍,一時興起,隨以本
案手機內建螢幕錄影功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同時錄
下A女於視訊時自行裸露之本案性影像,前後數行為因時間
與空間之密接關聯性,故整體評價為一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以恫嚇方式向A女取得A女手機門號,欲以A女手機門號
為小額付費後並取得A女提供之驗證碼,利用A女使用手機門
號代被告小額付款,使被告獲取毋庸支付手機小額消費金之
財產上利益,A女未聽從指示回傳驗證碼而未遂。應構成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
遂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
年之性影像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分別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之罪,均係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319條之3之罪
,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數罪,應分論
併罰。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均合於想像競合犯論為一罪云
云,然該3罪間,時間已可明顯區隔、犯意相異,尤以被告
最後因不滿A女爭執要求刪除本案性影像,另建本案群組加
入多人對話,被告遭人數落,另起意散布本案臀部性影像,
已無時間與空間之密接關聯性,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符,
無從整體評價為一罪,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取。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一(三)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事實一(二)部分適用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
實一(三)部分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性影像罪,已審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可預見A女為未成
年人,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私慾,對
A女施行恐嚇欲免除自身債務利益不成後,另不滿A女要求刪
除性影像發生爭執,將A女本案臀部性影像散布至群組,對A
女之身心傷害情狀非輕(參原審卷第124頁),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可預見A女未成年,仍心存僥倖;暨考量被告犯後未
能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
見(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電、未
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月、1年4月,關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及指摘量刑
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之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科,固非無見。惟關於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先脅迫A女
製造性影像,隨而持手機內建螢幕錄影功能,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式,同時錄下A女本案性影像,因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關聯性,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原審認構成數罪,容有未恰。關此部
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為未成年人 ,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思慮未周,竟為逞私慾,先以恫嚇方 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製造性影像,復在A女不知悉之狀況下竊 錄A女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傷害非輕,再以被告犯後否認 知悉A女年齡,非坦承全部犯行,仍心存僥倖,然考量被告 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獲諒解,犯罪所生危害無從獲減,告 訴人A女、A父於原審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23、124 頁),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業水電、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關此撤銷部分與前 述駁回上訴部分,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酌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將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是本案使用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並有本案臀部性影像之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是該物即屬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
附著物及拍攝工具;及犯罪事實一、(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及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及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連同本案性影像、本案臀部性影像在內,於 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
(二)至卷附本案臀部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均僅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以密 封卷不公開,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