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64號
TPHM,114,上訴,206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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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咨華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42號、1
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周佳宸之刑部分及定周佳宸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佳宸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周佳宸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周佳宸表明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
於被告周佳宸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12頁);被告黃咨
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21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佳宸黃咨華
下合稱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多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是依
其等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危害社會之程度,
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22人上
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
之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咨華之刑部分及其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5所示被告周佳宸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黃咨華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5罪)及被告周佳宸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2、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審酌被告2
人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藉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
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黃咨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周佳宸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黃咨華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 樣等,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核上開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就前開部分上訴雖以需扶養家中幼子及父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第 65頁、第101至103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5頁)。惟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就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 審於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周佳 宸所犯上開各罪、被告黃咨華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已為法定最低處斷刑,另就被告黃咨華所犯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亦 僅略高於法定最低處斷刑,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周佳宸之刑 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周佳宸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予以科刑(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 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 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2人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係共同



為之,然就該次所取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500元,被告周佳宸僅分得200元,被告黃咨華則獲取6,300 元,此據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卷第106頁),並為被告黃咨華所不否認,被告周佳宸就該 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顯較被告黃咨華為少,然原審就被告 周佳宸此部分犯行竟科處與被告黃咨華相同之刑,自難謂妥 適。被告周佳宸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周佳宸之刑部 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佳宸知悉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營利 而為上開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考量被告周佳 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 、實際分取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告周佳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7頁、第233至305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周佳宸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 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 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 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被告周佳宸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5所示被告周佳宸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周佳宸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咨華部分,上訴駁回) 4 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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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