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怡貞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怡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徐怡貞(下稱
被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關「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
條件之變更。惟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之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要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5631
號卷第15至21頁),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上述刑度,固
非無見。惟:被告患有左腎水腫伴輸尿管縮窄、泌尿道感染
之疾病(見本院卷第113頁診斷證明書),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害人謝雅慧、應佩瑄、黃仰慈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亦
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1、117
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被害人財物損
失程度等情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判決已審酌本案
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害情節(見原判決第4頁),是檢察
官此節所指,尚非有據,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收入,因亟欲支付卡費
而上網找尋借款管道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導致被害
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蒙受財產損失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鄭家榛、謝雅
慧、應佩瑄、黃仰慈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暨考
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無家人賴其扶養、需靠家人接濟生活所需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被害人鄭家榛、謝雅慧 、應佩瑄、黃仰慈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亦如前述,因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且被告患有左腎水腫 伴輸尿管縮窄、泌尿道感染之疾病,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
教訓、培養勞動之習慣,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