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33號
TPHM,114,上訴,203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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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哲明(下稱被告)所具上訴書狀僅對原
審之科刑表示不服,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母親年紀大,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最近母親要開刀,怕無
人照顧。是請求法院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從輕
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當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增加毒品於市
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又本案持有毒
品數量非少,所為應予責難;惟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係供自己
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未見額外造成毒害
蔓延之具體風險,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在公園賣球拍為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75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予以減輕其刑。惟查:1.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毒品包括:①海洛因粉塊5包、海洛
因粉塊3顆、海洛因粉末1包,其中海洛因粉塊5包合計淨重
達35.81公克,純質淨重達22.57公克,海洛因粉塊3顆合計
淨重27.8公克,純質淨重達20.99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淨重26.297公克,純質淨重達20.012公克,可見被告
持有毒品數量頗多,又本案偵查機關雖未查得被告有轉售牟
利或轉讓他人施用之不法犯行,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數量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是其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乃至於造成犯罪之背景或原因,均不存在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而難認為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原
審於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後,在該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予
以科刑,當屬妥適。2.本案原審量刑審酌所依據之犯情事實
均無違誤之處,至於被告所陳關於其家庭狀況之情詞,亦均
屬原審法院於論罪科刑業已審酌之事項,不足為變動原審量
刑之事由。從而,被告所陳上情,均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
,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四、據上,本案原審所為量刑之裁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未
有於原審判決後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存在,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所處之刑,並改論處更輕之刑度,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
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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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