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32號
TPHM,114,上訴,2032,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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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賴信榮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楊芮嶧於原審祇證稱其詐騙網友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本件告訴人遭詐騙560元不符。且楊芮嶧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書立之切結書(即:原審金訴緝字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之切結書)記載「我楊芮嶧於民國110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日前跟網友騙取二千元匯入賴哥帳號導至(為『致』之誤)賴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切結書之書立日期離案發時間僅10天,焉有記錯之理,顯見該切結書亦與事實不符。㈡證人楊芮嶧於原審復證稱:沒有使用Facebook暱稱「Meng Meng」向告訴人莊忠霖(下稱告訴人)詐稱願以2,500元販賣IPHONE7手機,也不會使用網路銀行等語。本案告訴人係於110年6月14日凌晨5時55分,匯款訂金加運費共56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同日凌晨6時16分54秒隨即遭人以網銀跨行轉出,顯見此部分係被告交付帳戶所為,與證人楊芮嶧無關。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無誤,至證人楊芮嶧語焉不詳的證述,顯與本案無關。
三、經查:
 ㈠證人楊芮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提款卡,就拿被告
的提款卡,請人家匯錢給我,後來對方就告我,帳戶就被凍
結了,我就在110年6月23日寫了切結書;我會寫切結書是因
為我偷拿被告的提款卡被發現,算心裡對不起他,我就寫這
張切結書,加上還他錢,要解決我偷拿他提款卡這件事;之
前我和被告住在一起,我有時也會向被告借提款卡,像我家
人匯錢給我,就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然後我再提領出來,或
是其他的;詐騙告訴人將560元匯入本案帳戶的行為是我所
為;臉書「Meng Meng」的帳號不是我的,也有可能我用別
人的臉書帳號,我有用過3、4個人的臉書帳號,都不同名字
,我也有盜用過我母親的臉書帳號,有可能是我用別人的臉
書帳號去詐騙被害人莊忠霖;告訴人匯入560元至本案帳戶
後又被跨行轉出,有可能是當下款項轉進來時,被告的手機
開著,且網銀沒有關,然後我就把它轉出去了等語(原審卷
第98至99、102、104至105、109頁),依其證述,其確有在
未經被告同意下,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告訴人之款項。
 ㈡觀諸前揭證人楊芮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已證稱:詐騙
告訴人將560元匯入本案帳戶的行為是我所為(原審卷第104
頁),其雖稱:臉書「Meng Meng」的帳號不是我的(原審
卷第105頁),但復證稱:也有可能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
我有用過3、4個人的臉書帳號,都不同名字,我也有盜用過
我母親的臉書帳號,有可能是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去詐騙被
害人莊忠霖;告訴人匯入560元至本案帳戶後又被跨行轉出
,有可能是當下款項轉進來時,被告的手機開著,且網銀沒
有關,然後我就把它轉出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至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為110年6月14日、金額560元,
與上開切結書上所載日期、金額雖有不同,惟查,本案帳戶
於110年6月1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前之最後一筆存款為110年6
月15日2時58分之1,985元(偵字第17262號卷第27至28頁)
,參以證人楊芮嶧於原審證稱:該筆1,985元款項應該就是
我在切結書上所稱向網友騙取的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9
至110頁),再互核被告之供述,堪認本案帳戶在被列為警
示帳戶前,曾遭楊芮嶧盜用來收取網友匯入之2,000元(扣
除手續費後為1,985元),而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
質問楊芮嶧楊芮嶧因而書立上開切結書,將最後一筆詐騙
金額載入。再參證人楊芮嶧於原審證稱:110年6月21日前的
109至110年之期間,我一直都有跟被告借提款卡等語(原審
卷第100頁),可見楊芮嶧使用本案帳戶收取他人款項,並
不限於該筆1,985元。復觀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知該筆1,985元款項之轉出帳戶,與本案告訴人匯入560元後
之轉出帳戶同為「00000000000000」,由此益徵告訴人遭詐
騙之匯入款,與楊芮嶧於上開切結書上所稱騙取網友2,000
元之匯入款,均是由楊芮嶧轉出至同一帳戶以獲取不法利得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楊芮嶧於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與事
實不符,告訴人將56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人以網銀跨行轉
出,係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楊芮嶧無關云
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得以預見本案帳戶將
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榮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 晨5時5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0年6月13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MengMeng」向告訴人 莊忠霖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IPHONE7手機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14日凌晨5時55



分,匯款訂金加計運費共56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人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莊忠霖均未收受貨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莊忠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買賣紀錄 、Facebook暱稱「MengMeng」之個人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我 的朋友楊芮嶧偷用本案帳戶去騙告訴人,我因為發現我的網 銀被警示不能用,所以問楊芮嶧原因,他有因此書立一張切 結書說明事情原委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莊忠霖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提供之匯款紀錄、買賣 紀錄、Facebook暱稱「MengMeng」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 第2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 2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將560元匯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 即遭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確已作為他人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等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本案帳戶有被朋友 的朋友拿去使用,時間是110年9、10月,當時沒有經過我的 同意,當時他拿走提款卡,沒有拿存摺,密碼是因為我有請 他幫我匯款,所以我之前有跟他說,我是網銀被鎖住,去郵 局問才知道被警示帳戶,才知道朋友的朋友有使用我的帳戶 ,朋友的朋友的真實名字我要出去才能看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至95



頁);於本院112年3月11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 楊瑞義(音譯)偷走的,密碼是我告訴他的,因為他叫我借他 ,那時都很正常,但有一次我沒有說要借他,他卻拿去用, 我有證據可以提供,我有問他,他有承認偷拿我的帳戶去行 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58頁);於本院 113年11月25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朋友的朋友偷拿去 用,是趁我睡覺時偷拿我的提款卡去用,他會知道我的提款 卡密碼是因為我之前有請他幫我領錢,朋友的名字是楊銳意 (音譯),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因為 我的網銀不能用,我去郵局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楊銳意來找我時,我問他為什麼我的郵局帳戶不能用,他 就承認他有去FB騙受害者的,他說他是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 出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72頁)。綜上可知 ,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朋友未經其 同意而使用,該朋友為楊芮嶧,當其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 有質問楊芮嶧楊芮嶧有承認擅自使用本案帳戶,其有證據 可以提供等節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楊芮嶧所寫之切 結書(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 稽。
 ㈢查證人楊芮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提款卡,就 拿被告的提款卡,請人家匯錢給我,後來對方就告我,帳戶 就被凍結了,我就在110年6月23日寫了系爭切結書;我會寫 系爭切結書是因為我偷拿被告的提款卡被發現,算心裡對不 起他,我就寫這張切結書,加上還他錢,要解決我偷拿他提 款卡這件事;之前我和被告住在一起,我有時也會向被告借 提款卡,像我家人匯錢給我,就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然後我 再提領出來,或是其他的;詐騙告訴人將560元匯入本案帳 戶的行為是我所為;臉書「Meng Meng 」的帳號不是我的, 也有可能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我有用過3、4個人的臉書帳 號,都不同名字,我也有盜用過我母親的臉書帳號,有可能 是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去詐騙被害人莊忠霖;告訴人匯入56 0元至本案帳戶後又被跨行轉出,有可能是當下款項轉進來 時,被告的手機開著,且網銀沒有關,然我就把它轉出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0 9頁),可知依證人楊芮嶧之證述,楊芮嶧確有在未經被告之 同意下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再酌以楊芮 嶧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亦先需知道本案帳戶 之帳號,楊芮嶧之前縱曾經被告同意借用過本案帳戶,惟衡 諸常情,一般人鮮有背誦帳號之習慣,本案帳號又非楊芮嶧



所有,楊芮嶧在未取得本案帳號之提款卡或存摺之情形下, 亦難將帳號告知告訴人,是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 雖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遭轉出而不需提款卡,惟楊芮嶧 亦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始得察知帳號,是尚難逕認證人 楊芮嶧就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 楊芮嶧竊走等節所述不實。至楊芮嶧係以提領現金或跨行轉 匯之方式實現其不法利得,其前後陳述固不一致,惟由證人 楊芮嶧證稱:因為時間久遠,但那段時間我確實都會拿被告 的提款卡使用,我在外面有吃藥的前科,吃完藥我有可能去 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衡以楊芮嶧於本院作證之時 間為114年1月16日,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半,足見證人楊芮 嶧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 ,亦難以此即認證人楊芮嶧之證述不實。
 ㈣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書立之 時間為「110年六月二十三日」,證人楊芮嶧亦證稱其係於1 10年6月2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業如前述,即系爭切結書作 成之時間為案發後10天內,當時楊芮嶧記憶理應最清楚,而 系爭切結書上僅記載「我楊芮嶧於民國110年六月二十一日 前跟網友騙取二千元匯入賴哥帳號導至(為『致』之誤)賴哥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未提及「以提款卡領款」,益見楊 芮嶧於本院作證時係因記憶不清始誤為上開「以提款卡去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方式而獲取贓款之陳述,然其證述 未經被告同意而盜用本案帳戶等節仍具高度可信性,而與被 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㈤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0年6月14日、金額為560 元,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金額均有不同,惟本案帳 戶於110年6月1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前之最後一筆存款為110 年6月15日2時58分之1985元,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參以證人楊芮嶧證稱:該筆198 5元款項應該就是我於系爭切結書上所稱之向網友騙取之2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再互核以被告之上開供述 ,堪認本案帳戶在遭列為警示前曾遭楊芮嶧盜用以收取網友 匯入之2千元(因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985元),而被告於 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質問楊芮嶧楊芮嶧因而書立系爭切 結書將最後一筆詐騙之金額記載入內;再由證人楊芮嶧證稱 :110年6月21日前之109至110年之期間我一直都有跟被告借 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楊芮嶧使用本案帳戶 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不限於該筆1985元之款項;復觀諸本案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筆1985元款項轉出之帳戶與 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轉出之帳戶均為「0000000000



0000」,益徵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與楊芮嶧於系爭切結書上 所稱騙取網友2千元之款項均係由楊芮嶧轉出至同一帳戶以 獲取該不法利得無訛。況如被告係與證人楊芮嶧事先勾串要 以系爭切結書來脫免其罪,楊芮嶧大可配合被告在切結書上 精確書立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更可見證人楊芮嶧 對於系爭切結書做成之原因所為證述,堪以採信。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朋友的朋友將本案帳戶拿去使用是在11 0年9、10月,110年9月前都是我本人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 偵緝卷第93至95頁),然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15日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卷第2 7至28頁),是被告或他人在110年9、10月間均無法使用本案 帳戶,被告為此回答應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陳述錯誤 ,且一般人通常未調閱或持有帳戶交易清單,依證人楊芮嶧 所述,被告曾同意其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多筆(不包含 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對於楊芮嶧係何時借用或盜用其 帳戶而收取款項自難明確記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認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楊芮嶧在此特別聲明將舒 困(為『紓困』之誤)補助金三萬元整申請下來時將給予賴哥作 為他日不便的損失之補償事後絕無議異(為『異議』之誤)」等 語,其中三萬元即為一般借用帳戶之代價乙節(見本院卷第1 16頁),惟系爭切結書前係記載「在賴哥不知情之情況下所 為,深感悔意感謝賴哥的原諒」等語,可見楊芮嶧係因未經 被告同意,擅自盜用本案帳戶,為表道歉之意,故承諾事後 若領得紓困金將以之作為對被告的賠償,而非事前向被告借 用帳戶時即承諾給被告的對價,是公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網銀被鎖住,才知道本案帳戶遭警 示,可見被告確實有使用網銀,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遭網 路跨行轉出與楊芮嶧無涉乙節(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9頁) ,惟被告供稱:楊芮嶧知道我的網銀密碼,我有時候會跟他 講,當我在楊芮嶧旁邊,他需要用到的時候,我會口頭跟他 講我的網銀密碼,他直接輸入轉帳,或我親自幫他轉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楊芮嶧證稱:有時手機在被告手上 ,開著網銀,有時被告在場時我會拿來用,請被告告訴我銀 行密碼,讓我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大致相符,又依 楊芮嶧前揭證述,楊芮嶧可能係利用被告未登出網銀前轉匯 款項,從而依被告之供述或證人楊芮嶧之證述,均無法排除 楊芮嶧有使用本案帳戶網銀轉出款項之可能,是難以此逕認 楊芮嶧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無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即 知悉本案帳戶有遭楊芮嶧利用以收取、匯出詐欺款項。



 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 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處 罰過失犯之明文。本案帳戶係楊芮嶧於被告未同意之情況下 用以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始知 帳戶遭楊芮嶧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無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縱認被告對於帳戶管理不周致帳戶遭 盜用,亦僅係過失犯,自不能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得以預見該帳戶將 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證人楊芮嶧之證述,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可能為楊芮嶧,故楊芮嶧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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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