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慶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8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已自動繳
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參(本院卷第
67-6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分別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4
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392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4年5月14日士檢云紀113偵8408字第11490287840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末被
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
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並有繳交犯罪所得,希望可以減
刑,我想要盡快出來回歸正常生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上訴後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
已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沒收之必要。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
刑部分),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
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②被告已自
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原判決誤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又未諭知沒收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詳下述),其沒收諭知亦有未當。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冒充外務經理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
念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
本院卷第68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為20萬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在火鍋
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目前在燒烤店工作、月收入
約3萬5千元,家中有母親及妹妹、未婚、與家人共同負擔家
中經濟(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 因本件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原審卷第31頁),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贓款20萬 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洗錢 之財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得支配處 分,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款項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被告僅因本案獲 取1,500元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 收或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總則有關追徵、過苛條款之
適用。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 明文;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粉」印文各1枚,屬 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附表編號2之識別證未 據扣案,就該物宣告沒收已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 ,因其財產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至扣案之「112年11月1日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112年11月21日現金受款收據」各1紙,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112年11月8日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 扣案 2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識別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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