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2、18
444、24335、2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執
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又衡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4年4月1
6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復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6月、2年4月、
5年2月、5年2月、5年2月、2年2月、2年2月、2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後,於法院審理
期間,再犯本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
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虞。
㈢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辦
案,且供出毒品上游邱振瑋,並無逃亡事實及可能,希望能
於服刑之前盡己之孝心,請求以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云云
,惟本院審酌上情,參酌科技設備監控並不足以防止被告反
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接
受科技設備監控或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
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4
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