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執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4號、第30657
號、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執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執平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日21時38分許,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前往○○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寄送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方式,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透過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康漢、吳美鴦、
陳韻珍、張泳信、林文惠、鄭玉鈴、陳愛玉、朱芙蓉、葉燕
雪、謝羽涵、林陳嬌、蕭耀明、徐雲海、陳芷羚、李沛頤、
張美月、吳淑媛、陳欣茹、施淑芬(下稱張康漢等19人)施
行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吳美鴦、陳韻珍、張泳信、林文惠、鄭玉鈴、陳愛玉、
朱芙蓉、葉燕雪、謝羽涵、林陳嬌、徐雲海、陳芷羚、張美
月、吳淑媛、陳欣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張康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施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96至203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執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張康漢等19人分別
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均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
供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
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張康漢等19人確
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
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
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
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
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
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
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
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66歲之成
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社會歷練,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
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
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
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
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
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
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任令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
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
「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本院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僅得適用行為時及中
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得適用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
有利,且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較於行為時法
為嚴格,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
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
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張康漢等19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被告於本院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
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
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洗
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張康漢等19人遭詐騙所受之
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美鴦以新
臺幣(下同)8萬5,000元達成調解,目前遵期履行中,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轉帳
證明、吳美鴦出具之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第217頁、第9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高工畢業、目前擔任機動保全,月收入將近3萬
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14頁)及吳美鴦
向本院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按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 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考量其於本案僅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告訴人吳美鴦達成調解,而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 害人進行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 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張康漢等1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再 如附表所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張康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47分、10時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康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照片、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 2 吳美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網路張貼廣告,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27分 ,1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2.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單、存摺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一第103頁至第139頁) 112年6月7日9時23分 ,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3 陳韻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語茹佯稱有六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39分、4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偵30657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 4 張泳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以LINE暱稱林華宣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56分 ,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泳信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88頁) 5 林文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向林文惠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惠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2.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偵30657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6 鄭玉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2時21分,7萬4,116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30657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7 陳愛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透過LINE群組M7財富分配計畫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9時17分,34萬6,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7頁) 8 朱芙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6分,6萬2,000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 2.切結書、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二第245頁、第251頁) 9 葉燕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L6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22分,7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 2.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10 謝羽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9分,4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涵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308頁至第310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335頁、第337頁) 11 林陳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9時47分、10時25分,5萬元、2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 2.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網路轉帳紀錄、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154頁) 12 蕭耀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劉郁淇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8時58分、59分,3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 2.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211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51頁) 112年6月13日9時3分、4分,3萬元、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3 徐雲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許琇瑗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9時25分,2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雲海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263頁至第265頁) 2.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海崴投資面交款項過程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平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三第267頁至第285頁) 14 陳芷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憶涵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1時0分、5分,5萬元、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04頁至第30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 15 李沛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華萱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5時56分、58分,5萬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沛頤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2.網路轉帳紀錄、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16 張美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佯稱有匯鋮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58分,5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2.快捷郵件信封封面、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手寫匯款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四第2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 17 吳淑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珊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0時50分,18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89頁至第9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00頁至第114頁) 18 陳欣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媤綺佯稱有遠航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2時5分,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茹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34頁至第1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19 施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提供LINE投資老師阮慕譁、助理陳依涵佯稱有投資APP裕萊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9分、1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下稱偵846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2.LINE對話紀錄、假公文電子檔(偵8461卷第51頁至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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