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雅萍
義務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
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
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流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蕭玉眉於警詢時之指訴;⑶證人即
被告之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即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之人蕭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⑸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⑹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與蕭智嘉一同
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復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蕭智嘉,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
要辦的,是蕭智嘉帶我去辦的,因為他說他要用要我幫他一
下,我沒有答應他,他強迫我去辦帳戶,辦理之後我交給蕭
智嘉,他就讓我回家,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有發展遲緩、智能障礙的問題,僅
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社會經驗不足,無
法預見將帳戶交給別人會被做為犯罪使用,而智力是天生的
不會因年紀增長而改變,被告是被蕭智嘉強迫,並從旁指導
才會開戶;檢察官雖認被告要賺錢才提供帳戶,但被告所稱
的財錢是請蕭智嘉幫忙找工作而非租借帳戶,且無相關證據
證明賴明亮有支付報酬給被告,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與蕭智嘉一同前往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本案帳戶,
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蕭智嘉一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智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12偵292卷㈡第3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蘆
洲分局112年11月23日一蘆洲字第001031號函文暨所附本案
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攝影畫面附卷可稽(
見原審112金訴1077卷㈠第57至77頁)。而告訴人確有於111
年1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2偵292卷㈠第54至55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佐(見112偵292卷
㈠第15至23、56至113頁)。綜上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交付
與蕭智嘉之本案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與蕭智嘉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和蕭智嘉國小就認識,是
鄰居,一開始他以要辦理貸款、存錢買車為由,主動前來向
我借用帳戶,說他有困難拜託借用一下,是蕭智嘉和賴明亮
一起到我家把我押到他們公司,再押我去申辦本案帳戶,並
將該帳戶交給蕭智嘉等語(見112偵292卷㈡第40頁);證人
蕭智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和密碼交給我,是我帶他去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的,我跟被告從國小、國中就
認識了,以前是小時候的玩伴,我們算是鄰居等語(見同上
偵卷㈡第37頁),其2人就前開申辦本案帳戶之緣由,所述固
不一致,然就被告確實係由蕭智嘉帶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蕭智嘉一節,所述一致
,且依其等所述,2人為自國小即認識之朋友兼鄰居關係,
並非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甚明。
⒉而被告曾因注意力不集中緣故就診並使用改善注意力藥物,
老師亦觀察被告在學科表現上較有困難跟上進度,為釐清其
注意力與認知表現、提供後續學習之參考,而經由醫師轉介
於105年11月22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
:被告之整體智力功能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
為64,在全體同齡兒童當中的百分等即為1),多數分測驗
表落在稍微至明顯落後一班同齡同儕之範圍。綜合衡鑑結果
,被告在國字識字、國語文造詞造句和書寫表現皆不及一般
同齡同儕,且考量在面對學科以外的複雜生活庶務、理解並
學習具專業內容的技能時,除適應表現偏弱外,亦明顯有困
難理解,需給予較多的指導和說明,上述狀況與被告現階段
的認知能力偏弱、以及對照被告在學科學習的表現皆持續落
後等狀況相符,有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衡
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112金訴1077卷㈠卷
第121至174頁)。並於109年8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再次進行
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差,對過往經濟
,多表示不記得、不清楚,在處理速度、工作記憶等分測驗
,反應慢且表現不佳,從小學習力差,成績不佳,被告全量
表智商為56,屬於非常低程度,95%信賴區間為53-61,診斷
為智能偏低,有被告於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病歷、109年10月7
日兵診字第A10803805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會診
單暨報告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同上卷㈠第113至118、121至17
4頁),足認被告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有學習能力差
、衝動控制不佳、專注力不足等表徵,是被告之理解及判斷
能力均明顯較常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意、
理解及判斷能力。
⒊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
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
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
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告當時智能不足,判
斷能力遜於常人,未能清楚辨識將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將
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
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非難以理解。
⒋再者,被告係被動配合前去銀行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
供蕭智嘉使用,且其2人自國小即認識,為朋友兼鄰居關係
,業如前述,是亦無法排除本案係被告誤信蕭智嘉說詞而認
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作為貸款使用,而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任意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
,未必有所認識,況被告自始均供陳係遭蕭智嘉、賴明亮脅
迫而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等情,是無從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
並交付與蕭智嘉之客觀事實,即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無法去工作,需要靠家人幫助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
077卷㈡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其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國中有被老師送去啟智學校,別人說什麼,他就說喔
,他無法分辨,他也有去醫院就醫過,頭腦有問題,無法跟
一般小朋友一樣等語(見112偵292卷㈡第44頁);被告之輔
佐人即其母王雅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先前有做過粗工
、服務業,但都沒有做幾天就會被辭退等語(見原審112金
訴1077卷㈡第375頁)相符,益徵被告之社會常識或經驗略顯
不足,僅有短暫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且工作內容尚屬
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則綜合上開被告案發
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依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
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
而容有合理懷疑,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以:依被告供述交付本案帳戶與蕭智嘉
、「賴明亮」,「賴明亮」表示會支付3萬元一節,以及證
人蕭智嘉證述被告係要找工作一節,足認被告係主動表示並
提供租借帳戶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蕭智嘉主動找我
,他要辦貸款,要跟我借帳戶,然後帶我去第一銀行開戶,
他們押我時,阿公也有看到,他們跟我阿公說要去吃飯等語
(見112偵292卷㈡第40、43至44頁,原審112金訴1077卷㈠第3
8至39頁,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王清泉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住我對面4樓,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去吃東
西等語(見112偵292卷㈡第4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原本賴明亮在公司
說借一個帳戶要給我3萬,說他有困難拜託借用一下,叫我
去他公司,還把鐵門全部拉下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不答
應說明天再來,但他們不讓我走,我沒有同意對方給我錢,
也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給我錢等語(見112偵2
92卷㈡第40、43頁反面),已難認被告確係為獲取3萬元報酬
而交付本案帳戶。
⒉至證人蕭智嘉雖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自己來找我,說他想
找工作、想賺錢,我才介紹他來我公司上班,是公司主管賴
明亮指示我帶被告去申辦本案帳戶,以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
語(見112偵292卷㈡第36至38頁),然本案除證人蕭智嘉之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
既然蕭智嘉對於確係由其帶同被告前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取
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等情均不爭執,則蕭智嘉
之上開行為顯有另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之可能,應有相當
之利害關係,是蕭智嘉之上開證述當有推諉、開脫自身責任
之虞,自不能憑其片面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
蕭智嘉前因涉及另案擔任詐欺車手,而遭起訴等情,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09、14210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112金訴1077卷㈡第379至384頁),衡
諸上開起訴書之內容,蕭智嘉係於111年3月初加入該案詐欺
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
本案發生時間亦屬接近,則當無法排除蕭智嘉係以詐欺手段
誘騙被告配合前去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是被
告辯稱其係遭蕭智嘉脅迫等語,應認有據。況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社會經驗、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
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縱採信蕭智嘉之前揭證述,認定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
對於此舉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因此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
犯罪工具等情,是否有所認識,仍容有疑義,無從據此逕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㈣、檢察官復指訴: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111年2月間,即以賺錢
為目的,聯繫詐騙集團,並自行前往柬埔寨、緬旬等地,被
告對於找工作、前往國外,均有自主意識,回國後,對於詐
騙集團已有經驗,仍想要賺錢,而交付本案帳戶;又被告係
於105年、109年就診及心理衡鑑,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
被告已接受社會歷練,且曾經從事詐騙集團,主觀上對於詐
欺、洗錢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本案帳戶是在我去柬埔寨之前申
辦並交付給蕭智嘉,我是辦完帳戶去柬埔寨等語(見112偵2
92卷㈡第30、44頁),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原
審112金訴1077卷㈠第59至77頁)顯示,被告係於110年12月3
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蕭玉
眉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亦係在111年1月17日。而被告係
於111年2月間遭詐騙而被拐帶至柬埔寨,並因表現不佳而遭
毆打,為該案中認定之被害人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暨被害人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112金訴1077卷㈡第23至294、294-1至294-2頁)。足認被
告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確係在其遭詐騙而被拐帶至
柬埔寨前甚明。檢察官前開所述,顯有混淆二者發生之時間
先後順序,洵無足採。
⒉再觀諸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暨心理衡鑑會診單、
報告單、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109年10月7日兵診字第A108
03805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暨心理衡鑑會診單、報告單,被
告於105年、109年相隔4年,均經診斷評估為智能障礙,105
年全量表智商為64,109年則為56,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之
智能並未因年紀、學習抑或社會化而獲有明顯之改善,且綜
合前開事證,益徵被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確因其智能障礙而
明顯較常人薄弱,檢察官上開所述,容與本案事證不符,亦
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蕭智嘉,惟其
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蕭智嘉後,是因何原因流入詐欺集團手中
而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亦屬不明,尚難逕認前揭流入原因與
被告有關。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
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159、30
160、3016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11、3112、3113號就被
害人周芷如、黃筱洛、蔡智婷、蔡宜樺、洪莉玟、林玉姍部
分,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上開併案部分,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玉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蕭玉眉聯繫,佯稱可透過Huizhitong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蕭玉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月17日18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17日19時16分許 ⑶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 ⑷111年1月20日11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5萬元 ⑷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