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一哲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
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一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強
盜罪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強盜,當下彼此都喝很多酒,因
友人陳秉尚與告訴人王翰園起衝突,我看到狀況意氣用事而
發生衝突,原審判得太重,請斟酌我外在條件是單親一人帶
小孩,不希望離開小孩太久,小孩將進入青春期,可能需要
更多陪伴,我對告訴人及造成司法麻煩覺得抱歉,我會承擔
應負之責任,請予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強
盜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手段亦有
輕重之別,所肇損害或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
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
「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
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
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
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
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
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
。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
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當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
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主觀惡性(
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劃而設局犯罪)等
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而為刑罰輕重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王翰園為強盜金項鍊
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然被告係因友人陳秉尚前
與告訴人存有口角,案發當日陳秉尚又見告訴人,追問前事
而遭告訴人回嗆,被告為友人趨前理論加上飲酒一時衝動遂
生本案,有被告供述、酒精值測定紀錄(被告酒精測定值0.
72mg/l)可憑(見偵25792卷第32、103頁、本院卷第58、69
頁),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扯下告訴人金項鍊時說「這種
人戴什麼項鍊」等語(見調院偵50卷第87頁),且於查獲當
日在秀山派出所被告即將金項鍊交給警察返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25792卷第91頁),可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並非見財心喜,非基於全然貪圖他人錢財或缺錢之動
機、目的而下手強取,而主要是因被告當時飲酒一時失慮衝
動下,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不屑告訴人之行為,並認告
訴人不配佩戴金項鍊之心態而強取金項鍊,其主觀惡性非重
,犯罪動機與目的之可非難性顯然較低,犯罪手段亦非殘暴
,且所取得之財物非鉅(重約1兩1分5厘),再被告雖於事
後與陳建全為避開強盜事實,商討推說金項鍊是陳建全所有
或曾有向陳建全表示賣掉金項練的錢各半分(見原審卷一第
220、221頁),然此係被告事後以僥倖之心試圖獲取較輕罪
責而與陳建全討論案情,要難以此回推其於行為時主觀上貪
取不法財物之心態甚堅、惡性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
犯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與我和解
,有一直道歉對我覺得愧疚,被告有家庭和小孩,小孩需要
父愛,被告雖然行為不好,但我覺得被告知道悔過,他值得
原諒,請法官盡量酌情輕判等語,並有協議書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251頁、本院卷第59、69至70頁),足見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再被告為單親家庭,衡酌其
女兒之兒童最佳利益,縱有祖父母可以介入照顧小孩,終究
不能取代被告為父親之角色,倘刑罰過重,亦恐因輕忽而誤
傷其女兒之最佳利益,益不利被告更生,倘施以較輕微之處
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被告
犯罪顯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
狀,其犯罪顯可憫恕,縱科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原審未及衡酌適用,自有未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強盜罪名(見本
院卷第59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
未洽。被告以其坦承強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共同飲酒時,僅因友人陳秉尚與告訴人爭
執理論,一時衝動下下手強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並於偵查中
為試圖取得較輕處分而與陳建全討論案情,顯然欠缺守法觀
念,行為有所偏差,並危害社會治安,原應予嚴懲,然衡酌
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係因酒後所起衝突,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時,主觀上帶有不屑告訴人之心態而強將告訴人
金項鍊取走,犯後亦將該金項鍊已返還,主觀惡性、行為手
段均非凶暴,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兼衡被告素行(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
出,月薪33,000元,離婚10年,由其育有10歲女兒,父母幫
忙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因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 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然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以其勇於面對
刑罰執行、深切反省悔過以獲重生之態度,成為女兒日後知 錯能改之榜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