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簡淑芬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7、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2、63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在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見113偵27539卷第128頁、113訴1682
卷第103頁),其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固以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嗣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增慧成立民
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暨被告家境並非富裕,亦需扶養
年邁生病之父母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5至26、57、14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為本案犯罪,使告訴人何增慧
、郭采瑄受有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何增慧和解、承
諾賠償,然依其犯罪情狀,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何增慧和解之態度,
暨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
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予以科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增慧成
立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中(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
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增慧成立民事和解、現正
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47頁),被告雖提出其願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采瑄和解之條件,惟未獲告
訴人郭采瑄接受(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
害程度及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從事
寵物美容工作,有2名成年子女,有負債,經濟況狀不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144頁),惟其並未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采瑄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賠償 ,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增慧部分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采瑄部分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簡淑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簡淑芬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不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未據起訴),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1,000元,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咖啡廳對面之巷子內,將所提領之29萬1,000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淑芬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陳建斌」,並 有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申請貸款方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陳建斌」,對方說我貸款條件不好,「陳建斌 」要幫我做帳戶的數據、資金流向,我才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來還與「陳建斌」,我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 等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金訴卷 第27-31頁)、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見金訴 卷第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其等匯款 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 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⒈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建斌」之原因乙節,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初,在google廣告上發現申辦貸 款廣告,我依廣告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李冠杰」申辦貸 款事宜,「李冠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求我做代購服務 ,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上面註記僅供貸款使 用)拍給他,於113年3月8日要求我有錢匯入我帳戶內,我將 錢領出來,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一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3 4-35頁);偵查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存摺拍照傳給 貸款之人,有註明僅供貸款使用,當時跟我接洽之銀行專員 叫「李冠杰」,後來他請我去加「陳建斌」的LINE,「李冠 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忙做資金流向,把入帳款項提
領後交予指定之女子,我不知道那名女子真實姓名等語(見 偵卷第127-12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 陳建斌」,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審卷第31頁;金訴卷第10 3頁),足見被告係透過google網站開始與「李冠杰」、「 陳建斌」接觸,但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 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⒉復核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采瑄之詐欺款項,於113年3月8日經轉匯 至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74元,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 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如薪轉存 摺、扣繳憑單、報稅證明或個人所得清單、勞保卡或勞保保 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 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 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 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04頁) ,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應具有相當之知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佐以被告提出其與「 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陳建斌」告以被告 :「本人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即可」、「要記得備註僅供貸 款使用」、「簡小姐,妳的資料沒問題了,財務長告知這兩 天左右會通知妳做數據的時間」、「財務長那邊確定時間我 會通知妳,到時候會再跟妳詳細說明操作的細節」、「提領 好明細表要列印拍給我」、「郵局跟富邦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節,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31-159頁),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相關文 件,僅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一節,輔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急著借錢,比較急,沒有去查 證,因為「陳建斌」叫我把全部錢領出來交與咖啡廳的女子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這次與我之前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不一
樣,銀行會照會、問有無償還的能力,確認資金狀況沒有問 題才會借款等語(見金訴卷第95、102頁),則其所述本案 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 本意。
⒊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 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 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 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 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尤其被告先經由google貸款廣告與「李冠杰」聯繫後 ,再提供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建斌」,又依「陳 建斌」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 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交與同集團之 人,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係擔任集團中較基層之提領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否 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素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相同,斟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 同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何增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強」加告訴人何增慧為好友,自稱為前鎮高中教務主任,並佯稱:學校須訂購禮品禮盒,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何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時3分許 50,000元 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①告訴人何增慧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45頁)。 ②何增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郵局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65頁、第73-75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郭采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佯稱: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采瑄佯稱:須將帳戶清空始可撥款云云,致郭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時39分許、10時40分許 49,985元 42,055元 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10時4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①告訴人郭采瑄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83頁)。 ②郭采瑄之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112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