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56號
TPHM,114,上訴,195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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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黨俊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對
於被告之量刑,仍有未審酌一切情狀,而有科刑失入,且顯
有過重之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27至43頁),足認
被告只對於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對其犯行
懊悔不已,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年
紀尚輕,思慮未周,為因應家計等費用開銷,方貪圖微利而
犯下本案犯行,原審未逐一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顯有違誤;請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
案犯行,危害程度並不嚴重,且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
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
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再依該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
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該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
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26、2
8、36頁),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
業已交付其他不詳之人,並非被告實際管領,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實際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
千元等語(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27頁),又其雖與告訴
陳映良(下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成立調解,然均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此情亦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並未繳回其
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或因賠償告訴人而可寬認其已實際
返還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獲取所得云云(本院卷第41頁),顯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時
之供述不符,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併予敘明。 
 ㈡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洗錢之事實
,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1頁、原審
卷第26、28、36頁),然其並未繳回其因洗錢犯罪所得之財
物,業如前述,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原審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依據
,有違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容有未洽;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
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原審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亦有未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詳後述本院量刑審酌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適用法律
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及社會治安等所生
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未依
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角
色、於本案施行前並無同類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月收入3萬5000至4萬元
、需扶養70幾歲之爺爺奶奶、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36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係因原 判決適用輕罪減輕規定作為量刑依據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併予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於114年3月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 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官陳明偉因於114年7月2日離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高玉舜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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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