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52號
TPHM,114,上訴,195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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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任哲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劉任哲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
88頁至8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與翁鈞瑤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且在主觀上不否認與翁鈞瑤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一
事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在客觀上所為之行為僅有接送翁
鈞瑤至現場,則被告之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較翁鈞
瑤為輕,又被告雖自承翁鈞瑤承諾補貼其油錢300元,然
此非販賣之對價,原判決對此並未詳為審酌,量刑難稱妥
適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因被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上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進而依法
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與翁鈞瑤共同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
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
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
、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
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參與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前有販賣及製造毒品前案,又為本案犯行,實有特別之惡
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
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原審已有衡量被告
參與共同販售毒品之情狀,是被告前揭上訴之詞顯有誤會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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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