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業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業成已預見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反而索要別人之電
子支付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電子支
付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使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以供犯詐欺取財
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杜業成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三人以上),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川閔、周郁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下稱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
局)函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90頁)
,本院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
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90至92頁),被告杜業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未有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33
7卷第220至22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略以:其係將本案電支帳戶出借予自稱「陳世豪」之人
,因「陳世豪」說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使用電子支付儲
值將有優惠,我和「陳世豪」都是幣圈之玩家,我提供給「
陳世豪」時有設防範措施云云(見金訴337卷第100、167至1
81、223頁)。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川閔、周郁忻等2人(下稱
告訴人林川閔等2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電支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川閔等2人於警
詢時指述(見偵2425卷第9至11、13至15頁)在卷,並有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本案電支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林川閔等2人分別至
大雅分局、三重分局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川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告訴人周郁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
圖、交易紀錄(見偵字第2425號卷第23至25、29至35、37至
39、41至43、49、53至59、61至65、67至71、99至101頁)
及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30729132號函檢附
相關資料(見金訴337卷第41至71、143至160頁)附卷足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屬不確定故意,而應負相關之罪
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
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
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以其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
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向電信業者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乃個人進行交易之重
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電子支付帳戶。且業者對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電子支付之必
要者,均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子
支付帳戶之必要。另因電子支付帳戶通常可與申請人之真實
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電子支付使
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
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且邇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及簡訊驗證碼者,應可預見
其極可能係為取得該電子支付帳戶以供犯罪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之工具。
⒊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金訴337卷第223頁)
,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賣了很多帳戶;本案我無法知道是將
本案電支帳戶給誰,我沒有見過對方,對方說他住屏東,但
是否真實我不知道;我幫對方接收驗證碼等語(見偵2425卷
第114至115頁),且被告確曾因賣帳戶於112年9月5日遭偵
查機關訴追、繼而起訴及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38頁),足悉依其所受教育程度及過往經驗,應已可預見將
所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及簡訊驗證碼隨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卻仍提供
本案電支帳戶及簡訊驗證碼,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可任意使用
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符合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其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如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
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
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查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萬2,8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800元),並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經
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之框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電子支付
帳戶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被告就本案主觀上具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
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及簡
訊驗證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
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林川閔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為1萬2,8
00元,結果不法程度非鉅,且被告均以全數賠償告訴人林川
閔等2人(見金訴337卷第93、183頁),告訴人林川閔於原
審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金訴
337卷第107頁),結果不法程度大幅降低;⑵本件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電支帳戶進行詐騙,但被告僅係聽從指示提
供本案電支帳戶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並無巧妙、反覆或模仿
等情形,行為不法程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
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
所協助,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雖不高,但其態度尚可
之情形明確,被告曾有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獨居(見金訴337卷第22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
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被 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川閔 林川閔於網路遊戲(即新楓之谷)中看到玩家「9453爆破大隊」販賣虛擬寶物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匯款1萬2,000元可交易虛擬寶物「永恆盜賊上衣」,致林川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晚上9時28分許。 被告申辦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2 周郁忻 周郁忻於網路遊戲(即新楓之谷)中與「靠海大別墅」聯繫,對方佯稱匯款800元可交易遊戲幣,致周郁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晚上10時38分許。 被告申辦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