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進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進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不法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於
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推由王進吉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受詐
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大頭」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林柏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王敏哲(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蘇育玄(所涉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之帳戶,再輾轉匯入王進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王進吉再依「大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大頭」,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柏蒼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進吉(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柏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證
人王敏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61頁)、證人蘇育玄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67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提出
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5至18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以被告行為時(111年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頭」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應依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07
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語,原審漏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成
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62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1至82、107、109頁),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
告之事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
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9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惟考量其終能坦認犯
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低收入戶補助,與兒子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
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3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於宣判時,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尚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 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9萬元,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大頭」、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復經被 告全數賠償完畢,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林柏蒼 假投資 民國111年7月1日14時36分許,匯款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敏哲 ) ⑴111年7月1日14時39分許,轉匯8萬元。 ⑵111年7月1日14時59分許,轉匯2萬6,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育玄)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轉匯60萬4,200元(僅其中9萬為告訴人匯入款項) 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王進吉於111年7月4日14時42分許,至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60萬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