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23號
TPHM,114,上訴,192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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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仁欽(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
揮者陳咸安(另經檢察官通緝)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
息、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金融帳戶,
並指示陳咸安以何方式交付贓款,向他人詐欺取財。鄭志穎則與
陳咸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
陳咸安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並依陳咸安之指示提領其他帳戶款
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咸安。嗣許仁欽陳咸安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SweetR
ing暱稱「蔣文俊」向熊思瑋佯稱至SCBS網頁投資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云云,致熊思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21時、21時3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陳咸安指示鄭志穎提領後,交付予陳咸安轉匯一空,藉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2頁),核予告訴人熊思瑋於警詢中指證(見偵73540卷第25
至2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73540卷第39至41、47至51頁)、
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540卷第159至164頁)、原
審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原審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下稱另案)卷內
陳咸安與被告(暱稱「Jimmy」、「老布丁」)手機通訊軟
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211至228頁)、陳
咸安與許仁欽(暱稱「AI Joan」)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229至250頁)、歐子瑢陳咸安(暱
稱「企鵝寶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
卷第251至278頁)、陳咸安(暱稱「江昔娜」)與許仁欽
暱稱「AI Joan」)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279至296
頁)、被告與陳咸安(暱稱「企鵝寶寳」)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297至312頁)、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ATM交易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
位址(見原審金訴卷第313至332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4383號函附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
料查詢結果、客戶賬卡資料列印(見原審金訴卷第333至343
頁)等證據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咸安就上
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許仁欽陳咸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雖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一般共同正犯,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共謀正犯,其共犯之犯罪型態有別,且攸關
各共犯參與犯罪之程度,仍須明白認定。被告始終供述,係
提供帳戶給陳咸安,提款後之金錢亦交給陳咸安,與許仁欽
並不認識,都只依照陳咸安之指示來做(本院卷第81-82頁)
,此參照卷內陳咸安與被告(暱稱「Jimmy」、「老布丁
)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211
至228頁)相符,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許
仁欽有任何之犯意聯絡,或有默示之行為分擔合致,依上所
述,顯不能證明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
行為分擔,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惟輕法則,自僅能
認定被告與陳咸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已就此辯論,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萬元,係被告參與洗
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
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堪認倘就被告
所犯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本案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與陳咸安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查緝,所為實不足取。再兼
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也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但因被害人始終未能到庭參與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和
解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前亦有類此犯行之素行
紀錄仍不知悛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自述
之之智識程度、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與經濟狀況,
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 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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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