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鉅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44695、47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顏鉅森(下
稱被告)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4)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原
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至6、12至14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之曾啓勝(下稱「洪金寶」)
、暱稱「金碧輝煌」之孟庭輝(下稱「金碧輝煌」)、暱稱
「零零柒」(下稱「零零柒」)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擔任「
車手」角色。被告於集團內受「洪金寶」、「零零柒」等人
指示,各司其職為行為分擔,此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
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是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縱未提領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贓款,然
於告訴人蔡耀賢等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期間,被告即擔任「
車手」,屬該集團取款時之要角,為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
成成員。則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之「洪金寶」、「金碧輝煌
」、「零零柒」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即難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無罪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竟未詳酌上情,即就其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4部分逕
為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
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或收購帳戶(帳戶流)
,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
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惟苟非發起、主持
、操縱該詐欺集團,抑或各流別之負責人(指揮)者,而不職
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僅係單純聽命於所屬流別負責人
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著手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不論從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屬之),同負全責,殊不因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財物得手(例如:款項匯入、面交款項),即一概將
該集團全部成員均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經查:
㈠原審已說明:被告係於113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新五路3段附近之社區大樓地下室,向「洪金寶」取得
原判決附表三之提款卡,再對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12
至14所示被害人寄出帳戶之收件時間或遭詐騙款項之提領時
間,均在被告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之提款卡之
前,此外,卷內缺乏相關收件紀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證
據,資以認定被告為收取帳戶或提領贓款之人,抑或主觀上
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有所認識
,自難遽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爰為無罪諭知等旨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事證可資依憑,並不悖乎經驗及論
理法則。
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轉交贓款,此為起訴書
所載明,依其負責之工作內容觀之,均係較易於為警查獲、
風險較高之詐欺環節,衡情應係集團中負責主持、操縱或指
揮等上游成員所不願從事之工作,堪認被告僅屬聽命於所屬
流別(資金流)負責人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無從掌握
、知悉集團中各項犯罪行為,自僅就其著手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負其責任,檢察官徒以被告為集團取款時之
要角,縱令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顯已逸脫罪責原則,
或共同正犯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係植基於其
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之論據,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鉅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0408、44695、4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鉅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免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顏鉅森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軟體暱稱「洪金寶」即曾啓勝、「金碧輝煌」即孟庭輝(前二人尚未據起訴)、「零零柒」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測試卡片、收取、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顏鉅森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曾麗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由顏鉅森持曾啓勝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依「零 零柒」指示(含提供密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永平門市,於113年7月4日1時19至21分許,分別提領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於同日1時6分、同日1時8分許,提領4萬9,985元、1萬2,3 30元得手」應予更正),再於不詳地點交予「零零柒」指定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顏鉅森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12時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再由顏鉅森持曾啓 勝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零零 柒」指示(含提供密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清茂門市,於113年7月9日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得手,再於不詳地點交 予「零零柒」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顏鉅森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各於113年7月20日以前某日、113年7月初某日起、 113年7月19日以前某日,各以附表二編號7、8、9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李婉琪、廖子晴、張中岳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或4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詳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而顏鉅森則於113年7月21日 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三段附近之社區大樓地下室 ,向「洪金寶」即曾啓勝取得附表三之提款卡後,依「零零 柒」指示(含提供密碼),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特 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1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持附表三編號3張建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無合理來源之3萬 元得手;惟顏鉅森於113年7月21日1時許持附表三編號4丁慧 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擬提領附表二編號7、8、9詐欺贓款時 交易失敗,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詢問,其遂向警方坦承係擔 任提款車手、甫提領前開3萬元得手,而為警當場逮捕,故 未及將李婉琪、廖子晴、張中岳遭詐欺匯款領出。另經顏鉅 森自願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扣押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鉅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字第4 4695號卷第7-10、29-32頁,偵字第47751號卷第4、5頁,偵 字第40408號卷第9-15、57-61、64-68、109、110頁,本院 卷第23-25、90、96、114-117、1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曾麗縈、楊雅雯、李婉琪、廖子晴、張中岳、證人林梅英、 邱詩盈於警詢就其等遭詐欺之過程證述明確(偵字第44695號 卷第11頁,偵字第47751號卷第6、7頁,偵字第40408號卷第 146、147、162-165、187、200、313、314頁),並有被告手 機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成員基本資料照片、相關監視器畫 面(偵字第40408號卷第20、21、31-39頁);以及附表二編號 1、2、7至1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69 5號卷第4頁,偵字第47751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40408號 卷第116、117、119、120頁,本院卷第45-48頁);告訴人曾 麗縈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頁、交易明細截圖、被 告113年7月4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第44695號卷第14-20
頁);告訴人楊雅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113年7月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字第47751卷第16-19、29-32頁);告訴人李婉琪提出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408號卷第15 5-161頁)、告訴人廖子晴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截圖(偵字第40408號卷第168-172頁)、告訴人張中岳提 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408號卷 第194-196頁)、林梅英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截圖(偵字第40408號卷第202-207頁)、邱詩盈提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4-229頁);被告 113年7月21日提款3萬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40408號卷 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40408號卷第27-29、35 、36頁)為證,暨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 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 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 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至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 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來源者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3條第2項「修正後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4.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之一 般洗錢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審 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可 量處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減免其刑規定,可量處5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關於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7至9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審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符合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可量處6年11月以下、1月以 上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可量處4年 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關於事實欄三之提領3萬元特 殊洗錢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較 於修正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大幅提高得併科罰 金金額,然本案被告自首且於偵審自白,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即全部洗錢之財物供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依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二)罪名: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 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 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 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 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 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提領3 萬元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 取得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尚未領得款項即遭 警查獲,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 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均論以洗錢未遂,此部分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2、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7至9及提領3萬元部分, 亦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是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未洽,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洪金寶」即曾啓勝、「金碧輝煌」即孟庭輝、 「零零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各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以及事實欄三之附 表二編號7至9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犯行,事實欄三之附 表二編號7至9,以及事實欄三之提領3萬元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五)刑之減免事由:
1.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 告就於113年7月21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 張建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 領無合理來源之3萬元得手,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於113年 7月2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巡邏員警盤查 詢問時,即向警方坦承係擔任提款車手、甫提領3萬元得手 ,並自願同意搜索為警扣押3萬元等情,有被告113年7月21 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張建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字第40408號卷第10、27、29、120頁) ,又被告於警偵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並有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要件,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全部洗錢 之財物供司法警察機關扣押,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免除其刑規定、修正後同法同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 爰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2.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該條例47條 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編號1、2部分,以及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7至9部 分,被告於偵審中雖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其迄未自動繳交 各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以人頭帳戶為 上開各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影 響犯罪之追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情節(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自 白而無犯罪所得,且配合檢警指認共犯暱稱「洪金寶」即曾 啓勝、暱稱「金碧輝煌」即孟庭輝等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併為量刑之考 量),已坦承上開各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 第205、206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特殊洗錢罪以外各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犯特殊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供附表二編號7、 8、9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為被 告供附表二編號8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為本案各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使用(本 院卷第1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 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犯本案特殊洗錢犯行 所用;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交易明細,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詐欺贓款提款時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之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告供另案犯罪預 備之物(偵字第4040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1頁),且屬附 表二編號3告訴人蔡耀賢遭詐騙交付之財物,難認與被告本 案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報酬為每日1,000至5,000元不等、 從提領款項中抽等語(偵字第40408號卷第15、58、60頁,偵 字第44695號卷第9頁,偵字第47751號卷第5頁),依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每日提款報酬為1,000元,則其於113 年7月4日、9日各為事實欄一、二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 ,合計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提款後交付「零零柒」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其等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且被告已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提款所用之物,然衡情該 等帳戶經報案已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應失其效用難再為犯 罪使用,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4部分,亦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