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張志傑之給付。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劉擎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再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8196卷第110頁、
113金訴591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2、101頁),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
且被告向告訴人張志傑取款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而未
取得本案詐騙款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3偵8196卷第1至2頁),復被告否認
已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除第6條、第11條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未遂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承諾按告訴人提出之條件賠
償,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5、107頁),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量刑即有未當。被告
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幸
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尚未詐得金額即為警
查獲、所生損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想像競合輕罪
之洗錢未遂犯罪,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承諾按告訴人提出之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鐵
路局外包工作,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嗣承諾依告訴人提出之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並獲告 訴人原諒而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2、107頁),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承諾履行 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 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張志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二、其餘30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 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 張志傑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張志傑,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擎
王啓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假投資真廣告」,應更正為 「假投資真詐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至17行所載「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應補充 更正為「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與代表人『嚴麗蓉』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告訴人張志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張志傑於警詢之指 訴」。
⒉補充「被告劉擎、王啓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 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2人本案犯行,其等相互間及與「家輝Garry用心服務」 、「紅綠鯉魚」、「猴王之人」、「地虎之人」、「毛澤東 」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 認罪表示(偵卷第106、110頁;本院卷第122頁),因查無 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⒋至被告2人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 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王啓佳於111年9月13日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而於113年1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0、18511、185 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起訴書在卷足稽,被告王啓佳 竟然於前案遭起訴後不及半年之113年5月間,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 取現金轉交予被告劉擎,被告劉擎則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分工,擔任場勘與收水之角色,其等均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 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2人所為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之 前,均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 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 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 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王啓佳經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 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啓 佳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與被告劉擎經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無SIM卡),則為詐欺集團上游 交付予被告劉擎使用,用於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 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7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王啓佳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與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啓佳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 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 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存款憑證 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印文各1枚,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 被 告 劉擎
王啓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擎於民國113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介紹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Garry用心 服務」、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猴王之人」、「地 虎之人」、「毛澤東」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啓佳則於113年5月25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由Line暱稱「家輝Garry用心服務」介紹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劉擎擔任「場勘」,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
現場附近,勘查取款環境是否安全,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約2,000元之報酬,王啓佳則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前往被害人所在地向被害人取款,並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可獲得約2,000至2,500元之報酬。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邀請張志傑加入名稱為 「飛馳人生」之Line群組,以假投資真廣告之方式詐騙張志 傑,致張志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3 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連續5次面交投資款項合計 新臺幣10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張志傑發現被騙而 報警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繼續詐騙張志傑,張志傑遂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5月31日中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向 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0萬元之投資款。劉擎、王啓佳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擎依「紅綠鯉 魚」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附近遊蕩,監控附近環境是否安全,王啓佳則依「 家輝Garry用心服務」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同日中午 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對張志傑出示上 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給張志傑,由張志傑交付由 紙袋包裝之80萬元(玩具鈔)給王啓佳。王啓佳於未打開紙 袋點清數額之情況下,即離開現場至對面之停車場內,將裝 有80萬元(玩具鈔)之紙袋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底,並將情況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給「家輝 Garry用心服務」。因負責向車手王啓佳取款之人(回水) 不及趕至現場取款,由「紅綠鯉魚」指示劉擎充當「回水」 至該停車場內將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裝有 80萬元(玩具鈔)之紙袋取走。在現場埋伏之警方人員隨即 於同日12時26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 科儀店前逮捕劉擎;於同日12時33分在該超商前逮捕王啓佳 ,並扣得劉擎、王啓佳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各1支 、80萬元(玩具鈔)。
三、案經張志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擎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勘查,並依「紅綠鯉魚」之指示充當「回水」,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被告王啓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志傑收取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以及告訴人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啓佳面交之事實。 4 現場蒐證影像光碟3份、現場照片及蒐證影像畫面截圖16張、八德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領取詐欺贓款、監控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5 被告王啓佳與「家輝Garry用心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款憑證1張、扣案手機2支 佐證被告劉擎、王啓佳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場勘及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勘查取款環境、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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