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表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72、150頁),足認被告只對於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雅
惠、黃雅慧(下稱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分期賠付其等損
失,且被告有債務需清償,且為家中經濟支柱,需上班穩定
經濟來源,請依法減輕其刑,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0頁
、原審卷第62、67頁、本院卷第73至75、155至157頁),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款
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供之匯
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161至165頁),告訴人2
人亦同意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
會,業據告訴人2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8、158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款清償欠債,竟貪
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供作收取詐欺贓款工
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
有限,且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其所為實為當今社會層
出不窮之詐欺案件之成因之一,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
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
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等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台積電下包
商從事配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姐妹同住、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為貪圖利 益,一時失慮而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 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 前述,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然因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無從商談和解,賠付其等損失, 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 ,為督促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按期向告訴人2人履行附表和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 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黃于真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官陳明偉因於114年7月2日離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黃于真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筆錄(應履行事項) 1 黃雅惠 蔡伯璟應給付黃雅惠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於每月 10日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41頁)。 2 黃雅慧 蔡伯璟應給付黃雅慧4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