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羲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
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陳冠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並曾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訊問被告
後,認定: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等情,有原
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
㈡再者,被告案發後曾有計畫駕車往宜蘭躲藏之行為,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
既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亦坦承本件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而其所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
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雖被告前經
本院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然被告迄
今仍無法提出上述保證金,以其涉犯上開罪名,且經本院判
處重刑,若無前述保證金額擔保其就嗣後審理及執行能確實
到案,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準此,本院因認以被告所犯
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
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
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7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