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86號
TPHM,114,上訴,1886,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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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良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於
宜蘭縣羅東縣○○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4樓37房擔任看護工,
因病房燈光啟閉問題,與同房病患家屬嚴后俊發生口角衝突
,2人乃於同日15時57分許,相約前往宜蘭縣○○鎮○○街0000
號對面理論,過程中雙方再次爆發口角,賴建良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嚴后俊推倒在地,致嚴后俊後腦杓撞
擊地面水泥水溝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認知功
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賴建良所為經原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諭知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已
於114年6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
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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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