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37號、11
3年度偵字第3128、7695、12303、12305、12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秉煌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陳秉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秉煌(綽號「金牌」)與潘佳政、潘柏諺(潘佳政之子,
潘佳政及潘柏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至112年間」
,應予更正),由陳秉煌指示潘佳政,潘佳政再轉指示潘柏
諺,在桃園市○○區○○○○0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毒品工廠
),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混合、
摻雜、調製入果汁粉後,放入咖啡包袋內,再封口、壓模包
裝,而完成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期間已由潘佳政交付部
分毒品咖啡包成品予李文裕(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
12月20日查獲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再循線查獲本
案毒品工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
885包及編號4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秉煌涉嫌與同案被告潘佳政、潘柏諺
、李文裕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至112年間,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
潘佳政,潘佳政再轉知指示同案被告潘柏諺,在本案毒品工
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期間至少交付毒品咖啡包30
0至500包予同案被告李文裕販賣;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㈤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范玉蘭、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
「小莊f」、武氏明宏等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⒊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全部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書記載「上訴範圍」:被告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針
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
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指揮犯罪組織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惟本案檢察官既僅就
被告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而其被訴指揮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被告被訴指揮犯
罪組織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5至20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犯潘佳政、同案被告李文裕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266頁),惟各
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其於112年間擁有
本案毒品工廠之使用權及大門鑰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
潘佳政、潘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指示潘佳政製造毒品咖啡包,本案毒品工廠的大門鑰匙是綽
號「阿仁」之人給我的,他是把該處房屋借給我使用,借給
我有一段時間了,後來李文裕說他要借地方放家具,所以我
才把鑰匙交給他云云。惟查:
㈠共犯潘佳政及其子潘柏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間某日起,由共犯潘佳政指示潘柏諺,在本案
毒品工廠,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
混合、摻雜、調製入果汁粉後,放入咖啡包內,再封口、壓
模包裝,而完成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製造,嗣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12月20日查獲同案被告李文裕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後,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追蹤而循線
查獲本案毒品工廠,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等
情,有證人即共犯潘佳政、潘柏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之供證述(見113偵3128卷第194至195頁、112偵61137卷㈡
第151至158頁、113訴357卷㈡第317至318頁、本院卷第209、
275至2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之供證述(見112偵61137卷㈠第212至214頁、113訴35
7卷㈡第318頁、本院卷第212、278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毒品工廠
)、本案毒品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61137卷㈡第31至37
、43至86頁),而本案毒品工廠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
品咖啡包共885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另扣得之彩色包裝咖啡包30包,均未檢出毒品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11
3訴357卷㈠第275至2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潘佳政於112年12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做毒品咖啡包的時間,大約1、2年了,都是在本案毒品工廠做,我是把裝好毒品粉末的咖啡包加果汁粉,或是將毒品粉末加果汁粉,再裝進空的咖啡包,毒品粉末原料是張嘉仁給我的,做好毒品咖啡包大部分是張嘉仁帶走,後來張嘉仁過世,我就以1包新臺幣(下同)70元賣給「金牌」,「金牌」就是陳秉煌,我在警局指認沒錯。有時候我忙,會叫潘柏諺幫我把果汁粉摻入已經有裝毒品粉末的咖啡包裡並封口,後來「金牌」有把本案毒品工廠的鑰匙給李文裕,李文裕自己進來拿毒品咖啡包,李文裕會跟「金牌」算錢,「金牌」再算錢給我,我負責在本案毒品工廠壓咖啡包,數量不夠的話「金牌」會跟我講等語(見113偵3128卷第194至196頁);又於113年2月23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毒品咖啡包的比例是張嘉仁告訴我的,張嘉仁快過世前,我問他倉庫裡的東西要怎樣處理,他跟我說誰要就給誰,過沒多久「金牌」就聯繫我說他要,在張嘉仁過世後,我就幫「金牌」做事,就是幫「金牌」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3偵聲100卷第26頁);再於113年4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把毒品摻入果汁粉,裝入小袋子,再把袋子封口,我的毒品是一個過世的朋友留給我的,我做完的毒品咖啡包陳秉煌跟我說李文裕自己會來拿,陳秉煌跟我那位過世的朋友認識,所以知道他把東西交給我處理,就自己來找我,陳秉煌叫我把做好的毒品咖啡包放在原地,他會找人來處理,叫我把毒品摻入果汁粉並包裝起來的人是陳秉煌,他跟我說1包會給我70元報酬,本案毒品工廠扣到的毒品咖啡包就是我製作完畢的,本案毒品工廠這個地方本來是我那位過世的朋友承租的,後來拿來做製毒工廠,那個地方有鐵門,要用鑰匙打開,可以進入本案毒品工廠只有我跟陳秉煌,李文裕可以進去是因為陳秉煌給他鑰匙,陳秉煌的綽號是「金牌」,是陳秉煌說要毒品咖啡包,我才去本案毒品工廠幫他包裝毒品,包裝好的毒品就交給陳秉煌處理等語(見113訴357卷㈠第68至73頁);復於113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至112年間我有在本案毒品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我有一個過世的朋友(張嘉仁),他有剩下的材料,陳秉煌叫我幫他裝成一小袋一小袋的毒品咖啡包,他說有朋友要,我製作完就放在原地(本案毒品工廠),陳秉煌說會有人來帶走,這位過世的朋友(張嘉仁)是我跟陳秉煌共同的朋友,陳秉煌1包會給我70元,當陳秉煌的朋友拿走毒品咖啡包後,他才會給我錢,我在本案毒品工廠製作的毒品咖啡包總共大概1000多包,連這次扣案的,還有上一次拿到○○○路的3、500包。曾經有一次(大約是112年12月被抓前幾個月)是陳秉煌聯絡我,叫我拿毒品咖啡包給李文裕,所以我有見過他,我跟陳秉煌都是用Facetime聯絡…我製造完成的毒品咖啡包,其中在○○○路那次交付李文裕的3、500包,事後我有拿到報酬,1包是以70元計算等語(113訴357卷㈡第256至267、270頁),關於其在本案毒品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緣由,及在張嘉仁過世後,被告有指示共犯潘佳政製作毒品咖啡包、將部分毒品咖啡包成品送交李文裕等情,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齟齬,可信度極高。至證人潘佳政於上開偵訊時雖曾一度改稱:我做好的毒品咖啡包是透過「金牌」賣給陳秉煌,「金牌」不是陳秉煌云云(見113偵3128卷第194至195頁),惟當檢察官質疑其此部分所述與其警詢時指認「金牌」即為陳秉煌等情不符時,證人潘佳政隨即改稱「『金牌』就是陳秉煌」等語(見同卷第195頁),參以證人潘佳政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中均一致證稱與其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人為「金牌」,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亦供承其綽號為「金牌」或「阿煌」(見113偵12307卷㈠第63頁、113訴357卷㈠第343頁),可見證人潘佳政所指之「金牌」即是被告,則證人潘佳政於偵訊時一度改稱「『金牌』不是陳秉煌」云云,容係為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詞,自難僅因證人潘佳政曾一度試圖迴護被告之言,逕認其所述全部不實。
㈢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裕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於112年6月29日賣毒品咖啡包100包給范玉蘭、於112年8月11日賣50包毒品咖啡包給「小莊f」介紹的越南籍男子、112年8月16日賣100包毒品咖啡包及5公克愷他命給「小莊f」、112年8月29日賣100包毒品咖啡包及5公克愷他命給「小莊f」、112年10月15日賣50包毒品咖啡包及5公克愷他命給武氏明宏,我的毒品咖啡包上游是陳秉煌,我跟他拿過5、6次,具體時間和數量不記得,最後1次拿是112年12月19日18時許,陳秉煌請朋友放1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再聯絡我去拿,我再把錢拿給陳秉煌等語(見112偵61137卷㈠第212至215頁);又於113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12年間,我曾去過本案毒品工廠3、4次,是去拿毒品咖啡包,我需要毒品咖啡包的時候,會跟陳秉煌聯絡,當毒品咖啡包做好之後,他就會跟我說可以過去拿了,我可以進去本案毒品工廠是因為我有鑰匙,鑰匙是陳秉煌給我的,大約是在112年11月份的時候,在陳秉煌位於桃園市○○區○○路那邊的住處拿給我的,本案我販賣的毒品咖啡包都是跟陳秉煌拿的,都是在還沒有去本案毒品工廠拿毒品咖啡包之前,是我跟陳秉煌聯絡,約在外面跟潘佳政拿的,我跟陳秉煌拿毒品咖啡包是1包80至90元,我是拿現金給他,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他叫我到本案毒品工廠拿,把錢放在那裡,但我覺得沒有保障,後來他就說約隔天或是有空的時候再拿錢給他,我認識陳秉煌已經有10年了…陳秉煌跟我講過他的毒品咖啡包是跟潘佳政拿的,而且之前跟陳秉煌拿,都是陳秉煌叫潘佳政跟我碰面,我只能聯絡陳秉煌,我沒有潘佳政的聯絡方式,我第一次去本案毒品工廠是陳秉煌帶我去的,他跟我說毒品咖啡包會放在一個地方,他帶我去看那個地方,我都是用Facetime跟陳秉煌聯絡,陳秉煌的帳號是「dm59888」等語(見113訴357卷㈡第246至249、251至254頁)。再觀諸本案毒品工廠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112年12月16日9時17分許,李文裕出現在本案毒品工廠外面(兩手空空,未拿到毒品)、112年12月19日18時48分許,李文裕出現在本案毒品工廠外面(兩手空空),同日19時14分許離開時右手持有1包物品,且上開時間前後,李文裕均曾撥打Facetime與帳號「dm59888」之人聯絡,此有本案毒品工廠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李文裕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偵12307卷㈠第361至365頁),可見證人李文裕前揭所述確有所本,當非虛情。
㈣參以被告供承:本案毒品工廠之大門鑰匙是綽號「阿仁」之人給我的,他是把該處房屋借給我使用,借給我有一段時間了,後來李文裕說他要借地方放家具,所以我才把鑰匙交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亦坦承其擁有本案毒品工廠之使用權,並曾交付本案毒品工廠之大門鑰匙予同案被告李文裕,堪認證人潘佳政證稱:被告指示其製造毒品咖啡包,曾依被告指示送交毒品咖啡包3、500包予李文裕,嗣後被告將本案毒品工廠鑰匙交給李文裕,由李文裕自行至本案毒品工廠拿取毒品咖啡包等情,暨證人李文裕證稱:其於112年6月29日至10月15日期間販賣予范玉蘭等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400包)來源係被告,被告有交付本案毒品工廠鑰匙,並於毒品咖啡包製作完成後,通知其自行至本案毒品工廠拿取,在還沒有去本案毒品工廠前,是由被告聯繫潘佳政送交毒品咖啡包予其等情,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考量證人潘佳政與李文裕並不相識,被告卻將潘佳政製毒工廠之鑰匙交付予李文裕任其自由進出,顯然證人潘佳政將毒品咖啡包送交李文裕或任由李文裕至本案毒品工廠拿取,當係透過被告之聯繫安排,從而,本案被告與共犯潘佳政、潘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共犯潘佳政在本案毒品工廠製造毒品之時間為「110年至112年間」,惟共犯潘佳政證稱其受被告指示在該處製毒之時間,係張嘉仁過世後至其於112年12月被抓前幾個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共犯潘佳政共同製作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係「112年間」,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㈤關於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李文裕說他要借地方放閒置的家具,所以我才把
鑰匙交給他云云(見113訴357卷㈠第343頁、本院卷第212頁
)。惟證人李文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搬過家,
我沒有跟陳秉煌說過我需要一個空間放雜物,我也沒有放雜
物在本案毒品工廠等語(見113訴357卷㈡第251至252頁);
證人潘佳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秉煌不曾跟我說過他要放
雜物在本案毒品工廠,他也沒有跟我講過要借給李文裕放雜
物等語(見113訴357卷㈡第265頁),且由上開112年12月19
日18時48分許至19時14分許之本案毒品工廠門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可見證人李文裕應係前往該處「拿取1包物品」,
顯非「放家具或雜物」在該處,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12年11月間交付本案毒品工廠鑰匙予李文裕前,李文裕已經被檢察官起訴多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可見李文裕之毒品來源不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而同案被告李文裕於本案被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時間固為「112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惟對此證人李文裕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本案我販賣的毒品咖啡包都是跟陳秉煌拿的,都是在還沒有去本案毒品工廠拿毒品咖啡包「之前」,是我跟陳秉煌聯絡,約在外面跟潘佳政拿的…之前跟陳秉煌拿,都是陳秉煌叫潘佳政跟我碰面,我只能聯絡陳秉煌,我沒有潘佳政的聯絡方式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潘佳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有一次(大約是112年12月被抓前幾個月)是陳秉煌聯絡我,叫我拿毒品咖啡包給李文裕,所以我有見過他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在被告112年11月間交付本案毒品工廠鑰匙予李文裕「之前」,係由被告指示共犯潘佳政將毒品咖啡包送交予同案被告李文裕,自無從僅因同案被告李文裕取得本案毒品工廠鑰匙之時間在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時間「之後」,逕認同案被告李文裕所述不實。
⒊辯護人雖稱:證人潘佳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陳述
並不一致,已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共犯潘
佳政上開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已
如前述,而其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初,
我有到桃園市○○區○○○路之工廠旁,拿300至500包毒品咖啡
包給李文裕,是綽號「金牌」的人叫我拿去給李文裕,1包「
金牌」給我70元,但我不知道他跟李文裕怎麼算,李文裕會有
本案毒品工廠的鑰匙,是因為「金牌」跟我要鑰匙,再拿給
李文裕,我給「金牌」鑰匙後,「金牌」叫我把做好的毒品
咖啡包放在原地,他會負責處理,「金牌」就是陳秉煌等語
(見113偵12307卷㈠15至17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與
其前揭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歧異,自難僅因
其於偵訊時一度改稱「『金牌』不是陳秉煌」云云(容係為迴
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詞,已如前述),逕認其歷次所述均不
一致,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可指。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毒品」行為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
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
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
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
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
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
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
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
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
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
、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
、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
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
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
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
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
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
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依共犯潘佳政前揭所述
,其係將裝好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咖啡包加果
汁粉,或是將毒品粉末加果汁粉,再裝進空的咖啡包,而製
作完成本案毒品咖啡包,堪認共犯潘佳政係依一定比例將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攙混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目的係藉
由果汁粉調味,祛除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
鼻味,並增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4-甲基甲基卡
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被告指示共犯潘佳政以上開
方式配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混合物,復
使用封口機加以密封,顯然其等意在製造毒品咖啡包,使味
道不佳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臭增香、口味變好,再將之填
入咖啡包內,以封口機密封,讓該毒品便利流通及方便購買
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已足生毒品對外擴
散之抽象危險,況共犯潘佳政復稱其有依被告指示將其製造
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予同案被告李文裕,證人李文裕亦證稱
其有將各該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堪認被告指示共犯潘佳
政混合、調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之毒品咖啡包並以
封口機密封所為,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重量之低度行為,
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雖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依共犯潘佳政前開所述,
尚無從認定共犯潘佳政、潘柏諺或被告知悉本案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中摻有微量之他種毒品,自難認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
㈢被告與共犯潘佳政、潘柏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始終否認與共犯潘佳政、潘柏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更無供述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原料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知悉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與共犯潘
佳政、潘柏諺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
情節、製造毒品期間及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暨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認共犯潘佳政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且無補
強證據可以佐證共犯潘佳政之證述為真實,因而就被告被訴
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犯潘佳政、潘
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之前
案素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
,受僱從事弱電工程,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 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潘佳政、潘柏諺所共同 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而滅失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 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原料或 器具,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在本案毒品工廠扣押之其餘物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製 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471包 ⒈證物現場編號為DE000-0000(0),另予以編號A1至A471,送驗證物為抽樣編號A58、A59,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A58、A59,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灰黑/白/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A58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⒉編號A58、A59驗前總毛重為6.43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 ⒊抽取編號A58鑑定,淨重為2.07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1.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⒋純質淨重推算: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8.48公克。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訴357卷㈠第275至279頁) 2 毒品咖啡包 410包 ⒈證物現場編號為DE000-0000(0),另予以編號B1至B410,送驗證物為抽樣編號B42、B43,毒品咖啡包(淺粉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B42、B43,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粉紅/黑/橘/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B4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⒉編號B42、B43驗前總毛重為6.93公克(包裝總重約1.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7公克。 ⒊抽取編號B42鑑定,驗前淨重為2.56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1.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⒋純質淨重推算:推估純質總淨重為95.84公克。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訴357卷㈠第275至279頁) 3 毒品咖啡包 4包 ⒈證物現場編號為DE000-0000(0),另予以編號C1至C4,送驗證物為抽樣編號C3、C4,毒品咖啡包(深粉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C3、C4,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桃紅/黑/白/淡橘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C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⒉編號C3、C4驗前總毛重為8.13公克(包裝總重約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9公克。 ⒊抽取編號C3鑑定,淨重為2.62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⒋純質淨重推算:推估純質總淨重為0.97公克。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訴357卷㈠第275至279頁) 4 果汁粉半成品 1罐 5 帳本 2本 6 磅秤 3臺 7 攪拌機 1臺 8 果汁原料 28箱 9 分裝袋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