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73號
TPHM,114,上訴,187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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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佳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8、7695、12303、12305、123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佳政之刑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李文裕之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佳政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李文裕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其等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具狀撤回此
部分之上訴,有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之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關於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量刑基礎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其等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李文裕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中,亦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
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13、279頁),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
庸對被告李文裕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見113偵3128卷第194至195頁、112偵61137
卷㈡第151至158頁、113訴357卷㈡第317至318頁、本院卷第20
9、275至276頁);被告李文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2偵61137卷㈠第212至214頁、1
13訴357卷㈡第318頁、本院卷第212、278頁),被告潘佳政
潘柏諺、李文裕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文裕部分:
 ⑴被告李文裕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所販賣
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打Facetime跟陳秉煌聯繫後,他會叫人
送過來給我等語,此有其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陳秉煌)在卷可稽(見113偵12307卷㈠第113至114、1
17至120頁),警方遂依被告李文裕及潘佳政(詳後述)之供
述,循線查獲陳秉煌與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共同製造毒品咖
啡包之犯行,檢察官並以本案起訴書同時起訴陳秉煌與被告
潘佳政潘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認本案有因
被告李文裕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
源正犯陳秉煌,從而,本案被告李文裕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⑵至被告李文裕雖又供稱:本案我所販賣的「愷他命」都是陳秉
煌提供的云云(見113訴357卷㈠第87頁),惟同案被告陳秉
煌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李文裕,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同
案被告陳秉煌與被告李文裕共同販賣「愷他命」,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陳秉煌有提供或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李
文裕之犯行,則被告李文裕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
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
 ⑶被告李文裕雖稱其亦有供出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正犯潘佳
政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李文裕於112年12月21
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陳秉煌,交易模式為陳秉煌會叫
朋友把毒品拿過來桃園市○○區○○○街巷底的出租套房旁邊的
車場,毒品放好後再通知我過去拿等語(見113偵12307卷
㈠第114頁),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陳秉煌朋友的
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112偵61137卷㈠第214頁),可見被
李文裕除指認陳秉煌為其毒品咖啡包之上游外,並未具體
供出其他共犯或上游,況本案係警方調閱被告李文裕所稱拿
取毒品之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其供述地點有誤,
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被告李文裕潘柏諺
有進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即本案毒品工廠
)之畫面,因而於112年12月23日報請檢察官同意後搜索,
始查獲被告潘柏諺之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及警方報請
檢察官同意搜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112偵61137卷㈡第29至30、41頁),而被告潘佳政則係因被
潘柏諺於112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指證(見112偵61137卷㈡
第156至157頁)而查獲(詳後述),難認本案係因被告李文
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潘佳政。況犯罪行為人就同一犯罪,供
出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1人以上正犯或共犯,亦僅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1次,尚不因查獲數
人,即得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⒉被告潘柏諺於112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稱:係其父(即被告潘
佳政)指示其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2偵61137卷㈡
第156至158頁),警方遂依被告潘柏諺之指證,循線查獲被
潘佳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並以本案起訴
書同時起訴被告潘佳政潘柏諺陳秉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潘柏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潘佳政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被告潘柏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⒊被告潘佳政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
我製作的,是「金牌」叫我把做好的毒品咖啡包放在原地他
會處理,叫我算好數量,他會給我錢,1包毒品咖啡包是新
臺幣70元工錢等語,並指認「金牌」即為同案被告陳秉煌
此有被告潘佳政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陳秉煌)在卷可稽(見113偵12307卷㈠第17、37至40頁),
警方並依被告潘佳政及李文裕之供述,循線查獲同案被告陳
秉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檢察官並以本案起訴書同時起訴陳秉煌(所犯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與被告潘佳政、潘
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潘佳政之供述
而查獲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犯陳秉煌,被告潘佳政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潘柏諺、李文裕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194、195、283、29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
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潘柏諺、李文裕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
治安,竟無視於此,為本案製造(潘柏諺部分)或販賣(李
文裕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
製造或販賣毒品期間及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李
文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潘
柏諺製造第三級毒品、李文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衡以被告
潘柏諺製造、被告李文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
安危害之程度非輕,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等之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柏諺之刑部分及其附表
一編號6、7所示被告李文裕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潘柏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刑
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告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刑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
柏諺、李文裕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猶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被告潘柏諺)、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被告李
文裕),助長毒品流通,考量被告潘柏諺李文裕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潘
柏諺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
李文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潘柏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致
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李文裕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6、7所示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致量刑過重云云;
惟被告潘柏諺上開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
李文裕上開部分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
載敘關於被告潘柏諺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李文裕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量刑理由,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原審就被告潘柏諺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於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李文裕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潘柏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量刑部分過重、李文裕上訴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潘佳政之刑部分及其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李文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潘佳政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暨其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被告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共5罪),分別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潘佳政有供述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共犯陳秉煌,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屬
有誤。
 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李文裕有供述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正犯陳秉煌,原審就其所犯上
開各罪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同有違誤。
 ⒊被告潘佳政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文裕上訴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部分量刑過重,均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潘佳政之刑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告李文裕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佳政、李文裕均知悉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
別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潘佳政)、販賣第三級毒品(被
告李文裕)之犯行,考量被告潘佳政、李文裕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被告潘佳政參與程度
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潘佳政、李文裕之前案素行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潘佳政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中古
買賣、夜市擺攤,已婚,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被告李文裕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在搬家公司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潘佳政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文裕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李文裕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
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李文裕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4、2
83、294至295頁),惟被告潘佳政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年6月,無法為緩刑之宣告;另依被告潘柏諺參與本案製造
毒品之期間、數量、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程度,尚難認本案
被告潘柏諺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潘佳政潘柏諺部分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潘佳政部分 潘佳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佳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潘柏諺部分 潘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柏諺上訴駁回)
附表二:李文裕部分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1萬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2萬元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1萬9,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1萬6,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以1萬5,000元販賣愷他命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㈦、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4,500元販賣愷他命部分 李文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潘佳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潘柏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李文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第7695號、第12303號、第12305號、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佳政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潘柏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柏諺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李文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裕其餘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陳秉煌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潘佳政潘柏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竟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000巷000 號之房屋內,以將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 咖啡包,混合、摻雜、調製果汁粉後,以封口、壓模方式包 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將製 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存放在桃園市○○ 區○○○○000巷000號之房屋內。
二、李文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有為下列販售行 為:




(一)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Khuong duy」之人轉介,於112 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以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予 越南籍女子范玉蘭(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二)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人轉介,於112年8月1 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12,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越南籍男子(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三)於112年8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 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四)於112年8月29日晚上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 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五)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某址住處,以16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公克予越南籍女子武氏明宏(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
(六)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莊f」之人轉介,於112年8月5 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15,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 籍男子(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七)於112年9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4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與武氏明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及其等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07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30頁,偵3128號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 、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89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二第87頁 至第89頁、第317頁;偵12307卷一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 61137卷二第151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 第313頁至第314頁、第417頁至第424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 第89頁、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柏諺潘佳政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2307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 30頁,偵3128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6頁,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89頁至 第398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317頁;偵12307卷 一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 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61137卷二第151頁至第161頁, 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417頁至 第424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318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證被告潘 佳政、潘柏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㈡按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 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 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 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 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 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 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 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 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明知係以物理方式拼裝,將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粉而調和為咖啡包型態, 便利、提升購毒者施用意願,仍執意涉犯本案,自該當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甚明。被告潘柏諺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 只是將毒品單純放在一起,並未發生任何化學變化,更未改 變純度,應不足以平價為製造等語。惟本案雖無提煉毒品之 程序,然其等將毒品混合包裝,業已變更毒品原本之使用方 法,已如前述,況其等為能順利量產毒品,猶特地購入器物 、機具,並將廠房作為製毒工廠、倉庫,復於製毒場所內, 分工包裝、分裝毒品,是其等所為,顯已符合標準化、規格 化、量產化之製毒工廠特徵,可認其等主觀上均有製造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潘柏諺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要無 可採。
 ㈢此外,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毒品外觀為黃色、綠色粉末,雖另混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然該微量毒品之純度未達1 %,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鑑定結果」欄之鑑定書可憑,難 認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憑其外觀即知悉或可得預見其中有混 合毒品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潘佳政潘柏諺之供述,其等 製造毒品的過程,係將現成之第三級毒品粉末與果汁粉末混 合後,加以封口、壓模包裝,此據被告潘佳政供述明確(見 偵12307卷一第2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佳政潘柏諺知悉該毒品粉末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難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佳政潘柏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8212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 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123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12307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6頁,偵611 37卷一第211頁至第217頁,偵61137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 ,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57頁 至第365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318頁),核與如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13「鑑定結果」欄所 示,足證被告李文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李文裕確有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 文裕有於112年9月4日夜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4,500元至7,500元對價,販賣另不詳來源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至5公克與武氏明宏等情(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次是武氏明宏向我購買 愷他命,我忘記是賣給他3公克還是5公克,當時愷他命1公 克是賣1,500元等語(見偵卷12307卷一第105頁、偵61137卷 一第21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文裕該次實 際販賣之愷他命重量為何,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爰認被告李文裕該次係販賣3公克愷他命與武氏明宏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李文裕與附表一各編號購毒者間並非 至親,且被告李文裕確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販賣毒 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李文裕何需甘冒重典為上 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李文裕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文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於製造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先 後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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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