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弘璋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法扶律師)
廖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弘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0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聯合當鋪,自
友人「蘇偉能(已歿)」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下合稱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而自斯時起寄藏之,迄於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
二、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爆裂物、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
底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即許弘璋前女友江凱庭
之居所內,以附表二編號9至12、14所示之材料及工具,從
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進彈殼,將火藥置於其上,再
鎖緊子彈,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下
稱本案子彈,編號8部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後持有至為
警查獲日止。
㈡於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
爆裂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先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斯時起持有之,並於1
10年6月間,在許弘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
透過觀看Youtube教學影片,以閃光彈殼為容器,內填喜德
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魚鉛片,並以鞭炮棉線插入彈
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6-
1所示爆裂物,同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有鋁、碳
、氯、鉀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部,
再以鞭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以此方式
製造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試爆後雖產
生爆炸(裂)之結果,但因其內火藥量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
未遂,其後持有上開爆裂物至為警查獲日止。
三、嗣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許弘璋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為警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並經江凱庭同
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1、22
所示之物。後於員警尚未發現上開扣案物以外之槍枝、彈藥
、爆裂物及上開各主要組成零件前,許弘璋主動供出其所有
扣案之槍枝、彈藥、爆裂物及上開各主要組成零件,並願接
受裁判,而為警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許弘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並於翌(2
)日1時10分許,經許弘璋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0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弘
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當日執
勤員警陳安澤、張邦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33至1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領
據、 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8995
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3、57至71、73至83、85頁、原審
卷一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二第65至69、75至79頁)。
⒉又附表二編號1至4、7、9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手槍3枝均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槍半成品1枝,則認不具殺傷力,惟該槍枝含
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7顆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
;編號9所示非制式彈頭1顆,認係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上開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二「
鑑定結果」欄及「備註」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維修、組裝本案
槍枝之行為,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云云,惟: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有此部分行為,其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本案槍枝均為他人所有,寄放在伊這裡託伊維修等
情(見偵卷第26、120頁),惟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是以,被
告之自白即有瑕疵。
⑵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案所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槍工具1批,經原審勘驗共有鉗子2把、
槌子1把、螺絲起子組1組等物(見原審卷二第235頁),此等
均屬日常常見之工具,難認係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又本案
並未扣得其他用以貫通金屬槍管、使本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改
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相關工具,或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之手槍3枝,在他人交付予被告前「原不具殺傷力」,經被
告維修後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之部分,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行為。
㈡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事實欄二、㈡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製造爆裂物既遂罪之犯行,辯稱:被告雖有製造附表二
編號6-1及6-2爆裂物之行為,然該行為屬製造爆裂物未遂,
就製造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部分,並未引爆,自非既遂犯
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欄二、㈡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未經許可
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外,且供稱:不明爆裂物2顆是伊自己製
作的,伊沒有點燃過,應該可以引爆,爆裂物之火藥則是從
喜德釘內取出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
、6-1、6-2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2所
示之爆裂物不具有殺傷力,理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爆裂物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以外觀檢視及以X光透視結果,該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
體,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
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
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
(芯)深入於彈體內。
試爆及拆解結果,將該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
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
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
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
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等物。
取樣鑑析結果,將疑似火藥取樣送驗,檢出鋁粉、鎂粉、硫
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Centralite I 、 Dib
utyl phthalate 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
及雙基發射火藥。
綜合研判,附表二編號6-1之物係以市售仿真煙霧彈為容器,
於彈體内部填裝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金屬釘 (增
傷物)、金屬片(增傷物)及金屬圓珠(增傷物),且 外露
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
惟試爆後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未產生爆炸 (裂
)之結果(詳見附表二編號6-1「鑑定結果」及「備註」欄
所示)。
②經鑑定人陳英佐、陳冠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目前爆裂物鑑
定之構成要件有三:發火物(起爆裝置)、火炸藥、供作爆
裂使用,具備三項要件即認為是完整的爆裂物結構,而附表
二編號6-1之爆裂物有容器,也有檢出火藥、發火物、增傷
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因此認定係結構完整
之爆裂物,試爆時未爆炸,只能研判原因可能是爆引未燒到
彈體;而爆引未延燒至彈體內之原因可能為爆竹芯受潮或製
造過程中容器密封得過厚,致使火藥無法延燒進彈體。鑑定
經驗,該爆芯無法延燒之結果,認僅係該次試爆「偶然」之
結果,而非必然,假如該爆裂物得以延燒進彈體,則有機會
產生爆炸之結果,實務上爆引信跟容器接觸的封口,如果封
得過緊,爆引點之後燃燒到風口處就燒不進去,但如果當
下製作時沒有封得很裡面,如果插進去裡面一點點就有可能
爆炸。一般而言,裝填之火藥約0.1、0.2公克即足以爆炸並
具有殺傷力,而本案裝填之火藥重量為9.8公克,因此認係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7頁)。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爆裂物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以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該物外觀係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
,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
);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
公克,內部發現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
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將該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
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僅造成該物前端
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復蒐集試爆後殘
跡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
,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
綜合研判,認附表二編號6-2之物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蒐集試爆後殘跡即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
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
分(詳見附表二編號6-2「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
。
②鑑定人陳英佐、陳冠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6-2之
爆裂物外觀為玻璃瓶容器(若有成功炸裂,該玻璃容器亦屬
增傷物),內有火藥、發火物、爆引信,內無金屬片或其他
金屬之物品,認該爆裂物具有完整爆裂物之結構;試爆之後
僅造成該爆裂物前端(即最脆弱之部分)些許噴飛、並沒有
全部炸開,研判未炸開之原因可能為火藥量不足或封口不完
整,且因該爆裂物重10公克,其內火藥量不足,即使重新試
爆,結果應無不同,而認該物無法爆炸係必然之結果;其內
有無增傷物僅是額外要件,可用以輔助證明製造爆裂物之意
圖,認係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9
頁)。
⑶本案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經由「X光透視法」、「拆解
法」、「拆解法」等鑑驗方法進行鑑驗後,對附表二6-1、6
-2所示之爆裂物之外觀、內部結構進行分析研判,再以試爆
法及拆解法等綜合分析之,認定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含有
「足量」火藥及鋼珠等增傷物,且結構密閉,堪認具有相當
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因其內火藥量不足或封口不
完整,而無法產生爆炸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完整
說明本案鑑定爆裂物所憑依據及過程,其鑑定內容堪稱確實
完備。復審酌前揭鑑定人所述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爆裂物
並非本質上不可能加以引燃,此次雖因爆芯無法延燒之結果
,認僅係該次試爆「偶然」之結果,而非必然,假如該爆裂
物得以延燒進彈體,則有機會產生爆炸之結果,若能順利引
爆,顯然具有殺傷力等情,堪認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爆
裂物之行為已經完成,且達既遂之程度。
⑷至於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部分,被告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
器,內填裝鋁、碳、氯、鉀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
帶纏繞包覆外部,再以鞭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
至管外,此一行為,屬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爆裂物,已達著手實行製造爆裂物之階段,然經送驗結果,
因其內火藥量不足或封口不完整,而「必然」無法產生爆炸
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則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
之行為,應屬未遂。
⒊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對於事實欄二
、㈡之事實部分不爭執,但是主張應屬未遂,因為不會爆;
爆裂物部分伊承認有製造,但是沒有引爆等語(見本院卷第1
08、159頁),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製造爆裂物
之犯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火藥1罐係用以製造本案子
彈或爆裂物所使用之材料,惟觀諸該火藥經鑑驗後,檢出鋁
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
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情,與附表二編號6-1爆裂
物經取樣鑑析其內容物,結果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
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
射火藥等情,二者內容物檢驗結果之成分完全相同,可認附
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係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所使用之物。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雖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惟
就附表二編號6-1部分,並未引爆,非既遂,應屬製造未遂
云云。惟查: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條
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
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
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
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
斷之標準,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斷。又爆裂物
殺傷力及破壞性有無之鑑驗,並非僅以實際引爆為唯一或絕
對必要之方法,苟經專業鑑定人員依待鑑爆裂物之現況,採
行可鑑別其爆炸威力之適當方法即足,不容以未實際引爆觀
察其爆炸狀況為由,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
證明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依前所述,附表二編號6-1所示爆裂物,經刑事警察局以試爆
法點燃外露之爆引(芯),雖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然經檢
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鑑定人陳英佐、陳冠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然試爆時未爆炸,研判原因可能是爆
引未燒到彈體;而爆引未延燒至彈體內之原因可能為爆竹芯
受潮或製造過程中容器密封得過厚,致使火藥無法延燒進彈
體,惟該爆芯無法延燒之結果,認僅係該次試爆「偶然」之
結果,而非必然,假如該爆裂物得以延燒進彈體,則有機會
產生爆炸之結果,且一般而言,裝填之火藥約0.1、0.2公克
即足以爆炸並具有殺傷力,而本案裝填之火藥重量為9.8公
克,認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7
頁)。
⑶顯然,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爆裂物,雖因爆芯無法延燒而未
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若該爆裂物得以延燒進彈體,仍有
機會產生爆炸之結果,該次試爆未產生爆裂(裂)之結果為「
偶然」之結果,此與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爆裂物,因火藥
量不足或封口不完整而未炸開,且其內火藥量不足,即使重
新試爆,結果應無不同,本質上不可能加以引燃,並不相同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憑附表二編號6-1之爆裂物並未實際引
爆,而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5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將該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同條例第13條之
1於113年12月15日生效,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依罪
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槍枝時起
,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枝之行
為繼續中,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固然有所
修正,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依上開說明,此期間之法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依其行為終止時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惟
漏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審理時諭知罪名,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罪(附表二編
號6-1)及同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附表二編號6-2)。
㈣被告持有上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火
藥1罐,係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是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
其製造爆裂物、子彈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子彈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爆裂物、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
物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
依本條例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 、第187條等有關規定
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公訴意旨前揭所述,容有誤會。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案槍枝之行為
,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
枝罪,雖有未洽,惟因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時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
寄藏本案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均應論以
一罪。
㈧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之非制式子彈17顆
,及製造附表二編號6-1、6-2之爆裂物共2顆,各係以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應分別成立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
罪、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至於被告製造編號6-1爆裂物
部分,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之未遂部分,無另論
以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必要)。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枝之
槍枝,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槍枝
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寄藏槍枝及寄藏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㈩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槍枝,復於110年6月間在前
開桃園市○○區居○○○○○○○○號6-1、6-2所示爆裂物,又於110
年9月底在前開桃園市楊梅區租屋處製造本案子彈,足見本
案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製造子彈及爆裂物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但須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
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始能認為發覺;如尚未
發現犯罪之任何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
根據已掌握之線索,僅發現行為人有不正常舉動等引人疑竇
情形,則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不能認定業已發覺。查
:
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所長陳安澤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受理江凱庭之110報案,江凱庭稱其
前男友在租屋處不願離去,當天進入武營街8號之江凱庭居
所後,江凱庭指稱要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經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後,扣得喜德釘、鉗子、火藥1
罐等物品,江凱庭有指稱被告有做改造槍枝及子彈,伊等詢
問被告所駕車輛是否同意搜索,被告即表示同意,並帶伊等
前往車輛之停放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0年10月1日23時10分於桃園市
楊梅區武營街執行搜索查獲開山刀1把、喜得釘1批、火藥1
罐及鉗子1把;另於同日23時23分,經伊同意搜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搜索伊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車內查獲小92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915改造手槍(含彈
匣)1支、大92改造手搶(含彈匣)1支、大92改造手槍(半
成品,含彈匣)1支、子彈18顆、子彈彈頭1顆、疑 似不明
爆裂物2個;伊主動帶同警方於110年10月2日1時10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戶籍地內查獲BB彈1罐、C02氣瓶5瓶、改槍
工具1批、鋁箔紙1捲、C02短槍1把、瓦斯短槍1把、空氣長
槍1把、鉛碎片(爆裂物內容物)1盒、電雷管2個及科技海
綿1包;前揭4把槍是他人所有,18顆子彈都是伊自己做的;
疑似不明爆裂物2顆是伊製造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⒊又員警於110年10月1日晚間於處理被告與江凱婷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中,江凱婷向警方供稱被告持有槍枝,並稱槍枝
藏放於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000-0000號排檔桿座下,經警方
勸說後,被告同意警方搜索自小客車000-0000號並攜同警方
前往停車地點,搜索過程中被告指出於汽車排檔桿座下及後
箱下方有藏放槍械、彈藥及爆裂物等物,警方因而查獲,有
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二
第69頁)。
⒋綜上,應認員警係因江凱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前往江
凱婷居所後,被告遭警員以侵入住居之現行犯逮捕,當時並
未查獲本案槍枝、子彈及爆裂物,雖查獲火藥1罐,惟員警
尚乏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有本案涉犯寄藏槍枝或製
造子彈、爆裂物等犯行,經員警勸說下,主動供出其所使用
車輛之停放位置及其住處,配合供出全部槍彈及爆裂物等物
放置地點進而查獲本案槍枝、子彈及爆裂物並報繳等事實。
⒌又依證人陳安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江凱婷確
有指出被告持有槍枝一事,但並無其他客觀跡證可佐,至多
認定員警依憑本案初始狀況僅能知悉被告疑似持有槍枝,尚
無從發現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製造子彈及爆裂物罪嫌之
線索或證據,則由被告主動指明本案寄藏之槍枝、製造子彈
及爆裂物等物並報繳之,始得悉本案之具體犯行而發覺,仍
合於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來源之要件。
⒍基上,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
觀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製造子彈及爆裂物等犯行,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且係因遭查獲侵入住宅罪犯行
後始主動報繳之自首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
輕其刑。
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然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觀之,
其於本案寄藏本案槍枝,並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爆裂物,被
告寄藏、製造之數量非少,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潛在危險
影響甚鉅,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
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製造子彈及爆裂物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事實欄二、㈡部分應構成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且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其就
原審未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
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爆裂物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漠視法令禁制,就本案槍枝因「蘇偉能」交付而寄藏,且未
經許可而製造子彈及爆裂物,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製造子彈之犯行及製造爆裂物之客觀事實
,惟仍否認有製造爆裂物既遂之犯行(坦承有製造爆裂物未
遂)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及犯後自願帶同警方至前揭車輛及其住所地取證,兼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祖母同住,曾從事聯
結車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 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編號5所示之火藥,屬同條 例所列管之槍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見附 表二各列「備註」欄),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經試射擊發,已因 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屬被 告本案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120、121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⑴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雷電管2個,僅屬普通市售燈泡,雖於搭 配其他工具之情況下,得以作為發火裝置,惟本案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屬違禁 物,故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惟仍屬被告犯本案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然該子彈於試射後均僅餘彈頭、彈殼,對於社會所 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非制式彈頭,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不 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爆裂物,固分屬有殺傷力之違禁 物及不具殺傷力但屬被告犯本案製造爆裂物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鑑驗時均經實際試爆而裂解,已失爆裂物之性質,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