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67號
TPHM,114,上訴,186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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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蔚


江暐


潘世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第42703號、113年
度偵字第20380號、第28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敏蔚江暐翔、潘世恩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敏蔚江暐翔、潘世恩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敏蔚江暐翔、潘
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
〉第134至135頁、第18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敏蔚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吳敏蔚
與告訴人馮崇賢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和解,待被告
吳敏蔚出監後再開始還錢,請從輕量刑,改判有期徒刑1年2
月云云。
 ㈡被告江暐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江暐翔業
與告訴人馮崇賢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並依約按月還錢,且被
江暐翔尚需照顧家中長輩及弟妹,請從輕量刑,併予宣告
緩刑云云。
 ㈢被告潘世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世恩有和解意願,且所供
出之上游業經查獲,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
決可證,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敏蔚江暐翔、潘世恩(下稱被告3人)所犯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被告吳敏蔚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二部分、被告潘世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均為既遂;被告江暐翔就起訴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
,以下不再贅述),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
,且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尚未訂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本案偵查中,警方、檢察官固未具體詢問被告江暐翔是否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被告江暐翔於偵查中
就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所
負責之分工等情節供陳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卷第
23至2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03頁、第115頁,上訴字卷第135頁),衡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江暐翔符合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112頁,1
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26頁,審訴字卷第103頁、第115
頁;上訴字卷第135頁),且原審認定其等於本案並未獲有
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見原判決第8頁〈上訴字卷第22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既(未
)遂犯行(被告吳敏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部分、
被告潘世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為既遂;被告江暐
翔就起訴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以下不再贅述),其等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本案偵查中,警方、檢察官固
未具體詢問被告江暐翔是否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江暐翔於
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犯行所負責之分工等情節分別供陳明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皆坦認洗錢犯行,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江暐翔符合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之要件;而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原審認
定其等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其等3人皆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
輕其刑。
 ⑷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部分:
  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依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吳敏蔚潘世恩較為有利,故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⑸被告江暐翔部分:
  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依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被告江暐翔於本案所為
洗錢未遂犯行,屬未遂犯,尚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25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故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
2項等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江暐翔較為有利,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被告3人均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3人均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原審認定其等
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合於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3
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3人皆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原審認定其等
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吳敏蔚潘世恩為既遂;被告江暐翔為未遂)處斷,是上
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
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江暐翔部分,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江暐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仍屬未遂,屬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江暐翔有上開四、㈠、㈢所示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⑴被告吳敏蔚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⑵被告江暐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⑶被告潘世恩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認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原審誤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有違整體適用原則,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自有未當。
 ⒉被告吳敏蔚雖執上訴意旨㈠所示之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
,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佐以被告吳敏蔚並未提出
其與告訴人馮崇賢之和解資料以資佐證,且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待其出獄後方開始還錢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87頁),足
見被告吳敏蔚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馮崇賢所生損害,是
縱使被告吳敏蔚業與告訴人馮崇賢達成和解,亦無從動搖原
審量刑基礎,故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吳敏
蔚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並非可採。
 ⒊被告江暐翔固以上訴意旨㈡所示之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
出轉帳紀錄為證。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依上開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
刑3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
過重之情;至被告江暐翔雖另提出轉帳紀錄據以說明其有持
續支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馮崇賢(見上訴字卷第193至203頁
),然其既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馮崇賢達成和解,本即應
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且其與告訴人馮崇賢達成和解並允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馮崇賢所受損失乙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
酌,故被告江暐翔持續支付賠償金額此情,自無從動搖原審
之量刑基礎;是此部分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
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江
暐翔之家庭經濟狀況,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綜合考
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原審
量刑縱與被告江暐翔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江暐翔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亦
不足採。
 ⒋被告潘世恩以上訴意旨㈢主張其所供出之上游業經查獲,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潘世恩於本院另案113年度上訴
字第177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供出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上級成員,檢察官亦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級
指揮成員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賢113偵28852字
第1139116742號函附卷可憑(見上訴字卷第109至127頁、第
175頁),是被告潘世恩既積極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藉此擴大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使檢警得以查獲上游指揮成
員,可認其犯後尚知悛悔,並願貢獻己力協助彌補其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應量處較低之刑,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⒌準此,被告潘世恩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被告吳敏
蔚、江暐翔執前詞請求再予輕判,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
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
行(被告3人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被告潘世恩犯後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使檢警得以向上追查詐欺集團
犯罪,而被告江暐翔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馮崇賢達成和
解,並依約持續給付,至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雖表示有和解
意願,惟迄今猶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
吳敏蔚江暐翔、潘世恩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
車手、監控、第一層收水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行事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⑴被告吳敏蔚:高中肄業,未婚且需扶養祖父母,入監前
便當店擔任店員且經濟狀況普通;⑵被告江暐翔:高職肄
業,未婚且需扶養母親、有社交障礙之姊姊、重度肢體障礙
之妹妹及幼子,現為工地工人且經濟狀況貧寒;⑶被告潘世
恩:國中畢業,未婚且需扶養祖父母及幼子,入監前在夜市
擺攤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江暐翔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暐翔除本案
犯行外,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後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江
暐翔於本案所為,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本院斟酌
上情,認本案並未有何對被告江暐翔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敏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馮崇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徐芬芬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暐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馮崇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潘世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徐芬芬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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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