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51號
TPHM,114,上訴,1851,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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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丁貴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丁貴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
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雖然
極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被害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致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也已提存新臺幣10萬元賠
償被害人,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的女兒從小為中
度殘障人士,靠被告親自照顧,每月要回診拿藥,若被告入
監,中度殘障女兒將無人照顧,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讓被告可以繼續照顧女兒等語。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
亭筑合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高額本案本票及本案買
賣契約書,企圖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災
之心態以取得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已危及票
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
解,但被告仍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已為被害人提
存10萬元,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及被
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上訴意旨
所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
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後,身心障礙者最佳利益原則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若法院之裁判結果將會間接導致
對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產生不利之影響者,自應依個案情節,
將身心障礙者之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避免身心障礙
者之權利因此受到間接傷害,此觀該公約第23條第4項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意願使子女與父母分離,除
非主管當局依照適用之法律與程序,經司法審查判定基於兒
童本人之最佳利益,此種分離確有其必要自明。本件被告的
女兒余○芬為中度殘障人士,目前定期接受藥物治療,生活
依賴無法獨立,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生
活照片等相關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07-119頁),完全依靠被
告親自照顧,倘若被告因此入監服刑,適將造成其所照顧之
身心障礙女兒分離之間接傷害,違反上開公約之精神,使其
所照顧之身心障礙女兒之生活陷於困境。況被告犯後亦已坦
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已為被害人
提存10萬元,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彌補自己所犯之過錯,已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而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足部分,尚能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得補
償。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宣告之刑,為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要
件。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判程序之教訓,已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足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確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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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