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冠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冠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知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之咖啡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竟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
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5
時25分時許,傳送「!全台最快獨家滷汁!誠心為你服務高
山茶2斤40004斤7500全新體驗牛逼、香奈兒、暴力熊1:500
買5送1買10送2冬蟲夏草1斤1500斤2斤27004斤5000」之隱含
販售毒品訊息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警員遂喬裝購毒者,使用微信與暱稱
「行動滷味餐車」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36包,並
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附近交易。嗣吳冠均依
約於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子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抵達該處,待喬裝警員交付17,000元,吳冠均欲交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中毒品咖啡包36包予喬裝警員時,旋為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毒品及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吳冠均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第157至163、349至355、376頁),上訴亦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8頁),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66至6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冠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至35、133至135頁;原審卷第157至163、34
9至355、376頁),上訴理由狀亦無相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27、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9至65、69、70、87至91、92至98頁)附
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如「備註欄」所載),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95頁)。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2
頁),其內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
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
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
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
價格,然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本次販賣價金1萬7千元來說,
應該可以獲利3千至4千元報酬,但我沒有拿到,因為沒有完
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故被告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㈢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100包毒品咖啡包,均檢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係與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
網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對外出售摻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微信暱稱「行動滷
味餐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
、地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
告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
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意思,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未遂犯。至附表編號2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28包咖啡包、編號4檢出愷他命4包咖啡包,為
被告留存伺機販售,均尚未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招攬買主,而屬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附表編號1、3部分)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
知該罪名,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
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
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
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
,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
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
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及意旨減
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知悉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
其中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混合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
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共28包、愷他命共4包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
非輕,在客觀上查無足以憐憫之處,難認有合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販賣對象亦僅
有1人,販賣36包咖啡包,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
減輕,而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事,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係
販賣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員警但未完成交易,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判決事實欄誤載被告係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員警(見原判決第1頁第26行),
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已無從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
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
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更著手販售含有混
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助
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36包、販賣金額17,000元、因
警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
被告之素行(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家
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5至27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8包、愷他命4包( 含各該包裝袋),係被告供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 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為便利破案,佯以向被告購 買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故其交付予被告之 現金17,000元,實係警方辦案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復已發還警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金黃/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A1至A50。 ⒉驗前總毛重222.66公克(包裝總重約64.00公克),驗前總淨重158.6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2 毒品咖啡包(牛逼圖案) 28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紅/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B1至B28。 ⒉驗前總毛重137.97公克(包裝總重約35.28公克),驗前總淨重102.6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3.66公克,取1.75公克鑑定用罄,餘1.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推估編號B1至B2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3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C1至C50。 ⒉驗前總毛重225.53公克(包裝總重約6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5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2.93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C1至C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4 愷他命 4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編號1至4。 ⒉驗前總毛重8.1596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驗前總淨重7.1648公克,取樣0.03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13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93頁) 5 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