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子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判決後,上
訴人即被告江子誠(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則均不在其上訴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2、288頁),是以本
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案發當天駕車遭員警攔查,當時被告因另案傷害罪被
判有期徒刑4月,因正在處理前妻後事,被告女兒又因失去
母親、與其配偶離婚受到打擊,傷心服用近90顆管制藥物(
安眠藥),為臺北馬偕醫院救回,當時女兒還懷有4、5個月
身孕,被告一心想趕回去照顧女兒,又因為自身的精神官能
症合併行為情緒混合障礙,才會一時情緒混亂,做出錯誤判
斷;案發後被告一心想與員警和解,賠償員警所受損害,雖
然員警不願與被告和解,但被告一審開庭時仍一直向員警道
歉,請求原諒,態度良好;另外被告近日又聽到未婚妻罹癌
的消息。是以懇求法院考量被告犯罪原因、動機並非惡劣,
犯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以及個人家庭因素,撤銷原判決
,再從輕量刑,使被告早日返家找尋失聯女兒及照顧罹癌未
婚妻等語。
參、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以駕車衝撞
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
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
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並造成警用機車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再者,被告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之方式,乃係駕駛自小客車
倒車衝撞員警,其行為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甚鉅,且被告一次對4名員警施強暴行為,造
成其中3名員警受傷,又被告犯案時車上尚搭載3名乘客,可
見其亦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無端將他人捲入其對抗公
權力之暴力衝突情境中,據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與行為惡性均甚為重大;而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
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應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斷,而該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則在該罪法定
刑區間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屬從輕量處低度之刑
,是其所為量刑並無過重而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之情
事甚明。至於被告雖一再表達後悔及願意與警局、告訴人即
受傷之員警劉宇翔、黃宇凌、陳柏修和解賠償之意思,惟參
照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行為惡性之重大程度,原
審應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之背景原因、被告之家庭狀況與犯
後態度,而予從輕量處相對較輕之刑度;至於被告雖於原審
判決後表示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3人均明確表達
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至於警用機車毀損部分,則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表明受損機車已經以公費維修,無庸
再賠償之意思等節,經告訴人劉宇翔、黃宇凌、陳柏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269頁
),是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自
難認於原審判決後,有發生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
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肆、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被告亦未提出本案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並不
可採,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