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33號
TPHM,114,上訴,173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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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115頁),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士檢云麗113偵17091字
第114902192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4月17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057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3、55
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
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經手之20萬元金額,於填補
被害人損害前,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寬典之餘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2筆可獲取3千元至5千
元,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並未拿到報酬,最終分文未繳,卻
獲原審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並沒收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和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復說
明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
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同意分期賠付(原審卷第47-4
9頁),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
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
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難認有理。  
三、原判決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經手之20萬元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惟考量其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
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
收;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③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雖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尚未扣
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④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
稱: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款,每2單可以獲得3千元至5千元(
偵卷第9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確定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及對價(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經
審判長詢之以「為何於偵查中說每2單拿到3千元到5千元?
」,答稱「當時說錯了」、「實際上沒有拿」(本院卷第62
頁),則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是否獲有報酬,前後供述明顯
不一,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並不是每次都拿到報酬,本案
有無拿到已經忘記(原審卷第38頁),可見其因反覆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對於本案有無獲得報酬一事不復記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並無違誤,檢察官主張原審就沒收之認定有誤,難認有據

四、至檢察官雖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惟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審據此適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指摘原審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誤,然依上開說
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不應將
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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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