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2號、第51
903號、第52182號、第57786號、第6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旭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附被告所購買並翻拍後傳送予暱稱「小野」之不詳成
年人之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上記載「※請勿隨
意用電話告知他人儲值PIN碼,以免遇到詐騙。」、「※請
勿隨意替他人購買點卡以免造成自身金錢損失。」、「*注
意事項:提醒您!遊戲點數詐騙案件多,切勿聽信他人指示
購買點數;確保自己使用才購買,免於受騙上當風險。」(
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217、251、301頁)、萊爾富
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上記載「提醒您!遊戲點數
詐騙案件多,切勿聽信他人指示而購買點數;確保自己使用
才購買,免於受騙上當風險。」(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
卷第219、297、313、347頁),而該等付款證明上均已記載
上開文字於明顯處,可知有關遊戲點數有高度可能涉及詐騙
,而被告為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為
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充第一次的時候我不知道,
第二次我才知道,他第二次給的錢比較多,我才知道原來遊
戲的點數充值有額度,之後我太太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跑出去
,再第二次以後我才發現他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當時都是
晚上去幫他跑代儲的點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
第198頁),足認被告已有所懷疑,仍在未有何具體合理之
查證,足使被告排除「小野」將利用購買遊戲點數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之情狀下,無視各家超商已有實施遊
戲點數配額限制,及付款證明上皆載有「切勿聽信他人指示
購買點數」等警語,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匯入被害人遭
詐款項,並前往多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足以推斷被告主觀
上應有縱使其行為係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並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再者,被告自承其於民國96年1月即前往北京長期工作及定居
生活,嗣於106年10月前往菲律賓,至111年回國定居,則被
告理應知悉兩岸政府對於跨境外匯管制甚為嚴格,一般人並
無恣意自大陸地區直接經由網路渠道將「新臺幣」匯至大陸
地區境外之可能,何況被告收受款項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亦無有自大
陸地區分行轉匯新臺幣至臺灣境內分行之可能,是被告應可
辨識「小野」所匯之新臺幣非循合法管道交易;況且,被告
對於「小野」以不合常理之跨境匯款,將款項分別匯至臺灣
境內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而上開匯款均無法辨識資金之匯款人真實姓名,被告於收
受款項後,亦未曾與「小野」逐筆核對匯入之款項是否均係
來自於「小野」,實與網路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消費糾紛
,於付款及交付商品前後必然謹慎互核匯款之金額及匯款時
間等情,迴然有異。更何況本件「小野」匯入被告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已清楚註記係「存款機」,而匯
入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之摘要亦係記載「臺幣
存款」,並非支付寶或微信等第三方電子支付(見112年度
偵字第51903號卷第205、215頁),顯而易見「小野」並非
在大陸地區以支付寶或微信等第三方電子支付匯款新臺幣,
而係在臺灣境內以ATM存款新臺幣及以跨行存款方式轉匯新
臺幣,被告既能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其帳戶內存款(見11
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205頁),亦得即時查知名下帳戶
均已收受「小野」之上開新臺幣匯款,則對於前開匯款來源
均係在臺灣境內,實難推諉不知,「小野」實無必要透過網
路代購即可自行購買遊戲點數,然「小野」卻願意額外支付
匯款總額之3%作為被告之報酬,委由被告代購點數,以具有
大學智識及代購經驗之被告而言,應不難察覺或懷疑上開款
項係非法來源之贓款,利用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藉以掩飾或
隱匿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進行洗錢,被告就上情不合交易
常理之處以及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嫌非法犯罪行為,應可
知悉或可得而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為不詳
之人代購點數可能涉及犯罪無所預見;綜上,原審未慮及上
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非無再行
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
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
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
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
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
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
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
人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領款方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
,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
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其主觀上即無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自
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
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尚難因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及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並將其款項提領後兌換為遊戲點數此客觀事實,
即得推認被告有此主觀之犯意。
㈡經本院勾稽卷存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小野」之
不詳成年人之對話記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221
至36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是在中國的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幫中國網
友買臺灣的東西,我當時沒有做多久,就有人找我說要儲值
遊戲點數,在108年5月初我幫他儲值,因為我不曾儲值過遊
戲點數,他告訴我怎麼買,我就照著操作,我用來儲值遊戲
點數的錢都是他匯入我名下帳戶,我因此收取3%的報酬,我
認為這個報酬跟我代購其他東西差不多,以為就是一般的代
購,我賺點代購費,就沒有多想,只是向對方表示我必須要
先收到錢才能幫他買等語(分見112年度偵字第60462號卷第
15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197至199頁;原審金
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相互吻合。且觀
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如果
幫忙買,代購費是怎麼收取」、「可以匯台幣,也可以匯人
民幣,看你方便」、「大概29000點數」、「加上代購費,
我要匯多少給你」、「3%?可以嗎」(見112年度偵字第519
03號卷第51、53、55頁),足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請
被告代購遊戲點數為由,詐騙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且被告
於對話過程中亦表示「你有非常急嗎?可以晚一點幫你弄嗎
?」、「我也是第一次幹代購」、「你看怎麼處理 我幫你
充值」、「你要買多少」、「但是你要先付款給我」、「我
拿現金過去幫你買2.9萬臺幣的遊戲點數嗎?」、「我等下
把帳號發給你」、「等一下 你也要教我怎麼買」(見112年
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51、53、57、59、68頁),可見被告
確係在網路上從事代購工作,並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收到匯款後再行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僅係配合指示操作
,是被告辯稱:我亦係遭詐騙,才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我
名下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並未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況被告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表明為大陸地區
網友,為何可以匯款新臺幣一事曾表示疑問:「你怎麼會有
臺幣帳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61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謊稱:「有的,早期花錢請人辦理」云
云(見112年度偵字第51903號卷第61頁),倘若被告亦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又何須於對話過
程中質疑此事,亦徵被告實有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利用而為其購買遊戲點數,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
㈢另被告於購買遊戲點數並翻拍後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萊爾富公司e購卡付款
證明(顧客聯)上雖均記載勿聽信他人指示而購買遊戲點數
等警語,然觀諸上開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內
容可知,就欲兌換遊戲點數之方式、數量及金額等節,均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主導,被告對於如何購買遊戲點數
一事,顯然十分陌生,且其亦供稱:我在購買遊戲點數時都
是在晚上或是在下班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才叫我去買,我
買的時候也很著急,因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把錢匯
到我的帳號,我要趕緊買完之後拍照片給他,然後我就要回
家照顧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確有可能
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上開警語,進而未能即時察覺異狀,縱
本案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
上確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
提及其有保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小野」之不詳成
年人間完整之對話紀錄,並交付予警方,並無任何刻意刪除
、掩飾或隱匿對話內容之情,容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
間之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該集團成員彼此間之關係
、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更與一般「幽靈抗辯」
或「空言否認」之情形顯然有別,益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可能
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