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淳
選任辯護人 邱敘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黃顯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
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
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
112年4月3日某時,向曾子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等語,致曾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上午
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子芸及證人
戴俊政之證述、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郵局晶片金融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身分證補領換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及中
華電信查詢資料、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且就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5萬元至
本案帳戶等節,復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施用毒品,且罹有思覺失調症
,未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
當時男友吳忻良使用,吳忻良會讓我施用毒品;我在112年5
月26日被吳忻良丟在路邊,精神狀況不佳而被送強制住院,
於同年月28日撥打予郵局以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的電
話,並不是我打的,我當時已經強制送醫住院,不能打電話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提供予吳忻良,嗣告訴人因遭施以詐術,匯出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嗣遭人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
確(參偵卷第6頁),復有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郵局晶片金
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5、16、23
、59至64頁),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信屬實。
㈡經查詢結果,確有名為「吳忻良」、71年次、設籍於宜蘭縣○
○鄉○○00○0號之男子,該男子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
科,復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決
處刑,且因於112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所施用海洛
因,於翌日經警查獲渣袋6包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8、477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等可佐。又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晚
間8時54分許,因在礁溪四城地區行止異常,經當地民眾報
警處理,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83頁),
且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起,即經評估後,先後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員山分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其間尿液檢察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可徵(參本院病歷卷)。
從而,被告所辯告係為施用毒品,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當時之男友吳昕良各情,即非全無所據。
㈢而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安
非他命濫用及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先前即曾住院治療
,然於出院後又脫離家人監護而居無定所,無法規則返診接
受藥物治療,門診治療、工作狀況即日常生活皆不穩定,期
間又大量而頻繁使用安非他命,至其認知混亂、行為失控,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可稽(參偵卷第35
、36頁、本院病歷卷),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醫院鑑定
結果,被告經進行心裡衡鑑結果,為邊緣智商智輕度智能障
礙程度範圍,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原審卷第187
至198頁),本難期被告可如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得
明確判斷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後果。又被告患有
毒癮,並供稱當時男友吳忻良會讓其施用毒品,則被告在無
法為完全判斷,難以慮及可能後果下,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等交予吳忻良使用,以換取毒品施用,是否得認為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甚屬有疑。
㈣另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24日申請更換本案帳戶印鑑,且補發
金融卡,有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
發卡服務申請書可稽(參偵卷第60、61頁),被告並坦認係
其所辦理(參本院卷第136頁),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每月均有1筆身障補助之款項匯入,於告訴人遭詐欺匯
入款項後之112年5月30日,仍有補助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參
偵卷第63、64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係因其只有本案帳
戶可供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其方重新申辦金融卡(參偵
卷第88頁),若被告確實欲提供本案帳戶以利本件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用,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顯將使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法領取補助款
項,或使政府機關無法匯入補助款項,為避免上開情形發生
,被告理應提供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非供補助款項匯入帳戶
予吳忻良,或者事先更改匯入補助款項之帳戶,然被告全無
上開作為,則其是否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忻良,亦非無疑。
㈤又經本院勘驗於112年5月28日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客服中心,以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通話內容,去電者自稱為被告,郵局客服告知去電者本案帳
戶於112年5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於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
元,去電者未詢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
項,僅稱「明白明白」等節,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參本
院卷第128至135頁),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去電者之聲音顯與被告不同,且去電者係使用00-0000000
之市內電話,有中華郵政114年4月14日儲字第1149755326號
函可參(參本院卷第73頁),該電話之申裝人為黃顯雅,申
裝地址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0樓之0即被告戶籍地(參
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起即經送醫住院,
業如前述,又在住院期間,病人除會客或請假外出,不得使
用手機,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4年5月7日北總蘇
醫字第1149902091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11頁),顯然不
可能係由被告在住院期間使用手機撥打上開電話,則被告所
辯係由其妹妹以其名義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應非屬
子虛。是既無法認定上開掛失電話係由被告所撥打,自亦難
據此認定被告未否認知悉有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未就上開掛失電話進行勘驗,
復未確認係由何電話撥打中華郵政客服中心,且未函詢確認
是否於強制住院期間確實不得撥打手機,逕認上開掛失電話
非被告所撥打,固嫌粗率,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足認並非
由被告撥打該掛失電話,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判決無罪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
致,尚無庸撤銷改判,故予維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僅憑推論方式以相同、重複之論述,就
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新事
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原
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