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63號
TPHM,114,上訴,1663,2025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喧儀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喧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王喧儀並未知悉詐欺集團實際人數、犯罪分工情形或有無未滿18歲之人參與),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蔡明君黃羽濰陳俊丞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兆豐、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遭現金提領如附表「提領情形」欄位所示之款項完畢,附表編號2至3、6所示部分因黃羽濰陳俊丞、鍾伊珊即時發現報警,帳戶遭列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君黃羽濰陳俊丞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訴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喧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1至1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及管領支
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平常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錢包,錢包則會放
在機車車廂內,因為在羅東夜市工作,機車就停在夜市旁邊
大約腳程1分鐘的處所,因為我的機車車廂無法上鎖,可以
直接打開,而且我因為害怕忘記密碼,還把密碼寫在紙上,
貼在提款卡後面,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被不明人士偷走
,可能因為這樣才會遭到盜用;我在發現提款卡遭竊後,有
報警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辯保管提款卡
之方式,在一般人看似不尋常,但卻是被告在社會底層勉強
生存的真實寫照,被告先前於89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長期罹
患有重度失智症,現在在夜市擔任洗碗工,每月領取微薄的
收入,被告因為機車後座的鎖壞掉,也沒有錢把它修好,被
告也記性不好,經常忘記錢包,故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真
的把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下車廂內,遭有心人士擅自取走的
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67頁)。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蔡明君黃羽濰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被害人陳俊丞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且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君黃羽濰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被害人陳俊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28頁、第36頁及其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及其背面、第60頁及其背面),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2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
 1.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且平常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
本案帳戶資料,均為被告所自承甚明;又其中本案郵局帳戶
乃被告平常領取薪資之帳戶資料,而該帳戶從112年11月起
至113年4月止(即截至本案案發開始有詐欺被害人匯款進入
該帳戶前),均固定會於每月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
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款項,並旋即以現金提領,而其中最後
一筆係在113年4月5日轉入25715元,於同年月7日提領25700
元;至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則在112年10月25日、11月17
日、113年3月1日均有轉入款項之紀錄,款項均係在轉入後
,即以現金提領完畢,而其中最後一筆係在113年3月1日轉
入28000元,同年月3日轉出28000元等事實,不僅為被告自
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61、162頁),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由此可見本案帳戶先前均在被告自己使用中,至
113年4月8日以後,本案帳戶已屬於幾無存款餘額狀態,隨
後即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酌本案帳戶之狀態與一般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
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
,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
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自承尚有土地銀行、第
一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60頁),綜上反可徵被告因上開2
帳戶餘額甚低,且被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
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
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提供帳戶,應可推認本案帳戶
係由被告在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資料用以轉匯詐
欺所得之款項,其主要目的為結合其施行之詐術內容,確保
有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適當方式,且透過層層轉匯、車
手提領與上繳等方式,一方面逃避偵查機關追查詐騙所得款
項之去向,一方面則可確實取得該詐欺不法利得。就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
款至上開2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會謹慎選擇其確實可掌
握、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而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如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或已實
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帳戶所有人已發現帳戶
遺失,而先行將帳戶掛失,甚或自行以臨櫃提領或網銀轉帳
等方式移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該詐騙集團將無法順利取
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經核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10頁),可見告訴人、被害人6人分
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帳戶後,其中
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旋即遭現金提領如附表「提領情
形」欄位所示之款項完畢,附表編號2至3、6部分因告訴人
、被害人即時發現報警帳戶遭列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
足徵本案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
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據上,從上情亦可推論因本案帳
戶之原持有者即被告前已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詐騙集團成員才會如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之事
實。
 3.被告所稱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顯屬不實:
 ⑴至於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應該是放在機車車廂內遺失
的,我發現提款卡遺失有去報警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為佐證。
然而,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報案資料記載,其報案時間為「11
3年4月24日15時18分」,報案內容則記載:「報案人於113
年4月24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宜蘭縣○○鎮○○路○
段000號)欲臨櫃提款辦理業務時,經行員告知因帳戶遭警
示無法使用,後至本所詢問,經警方查詢報案人帳戶有不明
金流轉入,報案人驚覺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故自本所報案
。(總共損失: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2個帳戶遭
警示)」(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關於被告發現帳戶遺
失之緣由,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係供稱:我4月中把2張提款卡
放在機車座椅內,要拿出來看一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因
為裡面沒什麼錢,認為不重要就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一
直到4月19日我到兆豐銀行補辦提款卡時,行員才說帳戶被
凍結,不能補辦,建議我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於偵查中稱:我有一天要拿來使用時,發現2張提款卡
不見,有去掛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於原審審理時稱:我4月底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
見,後又改稱:我是要去看一下郵局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我
發現提款卡不見,有去找姊姊,之後就去報警,我忘記報警
時警察有無跟我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3頁),至
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一開始我知道提款卡有被人拿走,想
說不重要,第一時間沒跟家人講,後來想要去領錢,就走路
去兆豐銀行臨櫃提領,他們告訴我帳戶被凍結,不能領錢,
我才跟姐姐說,才去報案,當時好像有什麼錢進到兆豐的帳
戶,但到底是什麼錢,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當時要領錢,沒
有要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究竟何時
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發現原因為何、究竟是前往兆
豐銀行或郵局辦理事務,乃至於辦理何種事務等情節,被告
從報案、警詢、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已難以採信。 
 ⑵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為4
月多,本案郵局帳戶113年4月7日23時20分許卡片提款2萬5,
700元之紀錄為其本人所為,次一筆113年4月20日13時35分
許存入85元則非我本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足認
被告最後一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後餘額僅有52元。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稱夜市工作薪水均是月底結算、匯入等語(見
原審卷第160頁),且觀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薪
水均固定於次月5日匯入,被告既已於113年4月7日將薪水領
出,帳戶餘額僅剩52元,難認被告有何需要於上開所辯4月
中旬或4月底,在薪水顯然尚未到匯入時間的情況下,去查
看郵局帳戶或有無錢可以提領。
 ⑶再者,就兆豐帳戶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本案帳
戶均為領薪水用,然被告又稱:113年1月至4月間是在夜市
工作,只有一個老闆,薪水有時候會超過3萬元,但是不會
超過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3頁),互核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匯款時間、帳戶固
定,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薪轉戶,至於兆豐銀行部分則因
113年1至2月均無收入,且匯款時間、帳戶不固定,固尚難
認亦屬被告之薪轉帳戶。其次,觀諸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0頁),113年間僅有3月1日10時20分許匯入28,00
0元後,同年月3日12時4分許領出28,000元之紀錄,且提領
後帳戶餘額為0元,又次一筆113年4月19日存款85元紀錄,
被告即否認為其所為(見原審卷第162頁),嗣後即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亦可見被告在113
年4月間應知悉兆豐帳戶內已無剩餘之款項,則被告辯稱4月
中旬或4月底要去查看本案兆豐帳戶或有無錢可以領,所以
發現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不見乙節,亦難認屬實。
 4.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怕忘記,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怕忘
記密碼,都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是寫在卡片背面等語(見
偵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怕忘記,所以將密
碼寫在紙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後又稱:是將密碼
寫在卡片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稱:我是把密碼直接寫在卡片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再稱:卡片後面有用小紙條,把密碼貼在卡片後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據上,足見被告對於究竟是
將密碼直接寫在卡片背面,抑或寫在紙上,或寫在紙上後將
記載密碼的紙張貼在卡片後方,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
難以採信其說詞。又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毋庸查看
即能輕易回答金融卡密碼為何(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58頁
至第159頁),益徵此提款卡之密碼非屬難記,衡情實難認
有何需要另為記錄之理,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更足
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應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另被告於警詢稱有時候會請姊姊王晶潁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然於原審訊問時稱上開
2帳戶提款卡只有自己在使用,沒有其他人會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沒有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拿
給別人領錢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經原審法官
提示前開警詢筆錄,方更異前詞,改稱好像有,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所述相互歧異,顯見被告有隨證據
顯現,更易其說詞之情,此更可佐證被告辯稱自身提款卡及
密碼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詞,其憑信性實屬有疑。
 6.至於證人王楷綺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阿姨
,我有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處所,我知
道阿姨有時把錢包放身上,有時把錢包放家裡,有時會放在
她的斜背包裡面,有時會放在機車車廂內,因為阿姨曾經因
為行動不方便,有時會不舒服,或是我在阿姨在夜市工作時
去找她,阿姨會請我幫她去機車車廂拿東西,所以我有看過
錢包在裡面,阿姨請我去拿東西不會給我鑰匙,因為她的機
車後座鎖不起來,可以直接拉開來;我幫阿姨拿東西的經驗
大概有10次以上,其中大概一半左右有看到錢包在裡面,但
我沒有直接看過阿姨的提款卡、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至183頁);又證稱:我曾經打開過阿姨的錢包,那是一個
小小的錢包,不是那種可以分開來的,而是一整個錢包,東
西放在一起那種,打開來有3格,一邊放卡片、一邊放鈔票
、中間放零錢,我不知道錢包裡有無信用卡、提款卡,因為
沒見過,但有身分證之類的東西,我有看過裡面有身分證、
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再證稱:我沒有聽過
阿姨整個錢包遺失的事情,只有有時候放在家裡會找不到,
後來就找到了,至於阿姨金融卡不見、被人拿走的事,我是
今年才聽說的,之前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6頁);另證稱:阿姨不會請我拿她的提款卡去幫忙領
錢,因為通常都是媽媽在處理的,我不確定阿姨都是請媽媽
幫忙還是都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惟被
告所辯錢包放在機車車廂內,僅放在裡面的提款卡遭竊,並
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原本就有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處,難以輕信,而從前述被告所陳情節,更可
徵其所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是以縱使被告平
常確曾有將皮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習慣,亦難
認為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係遭人竊取後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
事實,是以證人王楷綺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予說明。
 7.綜上,從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且被告平常自行保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然至案發前本案帳戶業已落入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被告所辯稱本案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
情詞,則有諸多違背客觀事實、辯解前後有所矛盾出入,且
與常情不合之處,自堪認為本案詐欺集團乃係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始得以順利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甚明,至於被告前開
所辯,均無足取。
 ㈢被告應可預見擅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
得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理。
 3.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長時間在夜市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
金錢,被告復自行保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其在夜市工作
之薪資轉入郵局帳戶後,即自行提領款項使用等節,均經論
述如前,足認被告仍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一定智識程度,且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充分之認識,非
完全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
自承稱:有聽過會有人拿別人的提款卡去做詐騙等語(見原
審卷第16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惟其竟仍因不詳原因,即交出當時存款所
剩未幾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行為時具縱有
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於被告雖因在89年7月間發生嚴重車禍,腦部受傷,導致
智力退化,生活需要他人照顧,並因此而有智能障礙、失智
症狀【第一類重度障礙】,經診斷其屬於重度身心障礙,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及障礙類別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9、63、65、67-69頁)
、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89年、90年、92年間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71至77頁)等件可資證明。惟被告對於保管、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應具有相當之經驗與智識程度,其對於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他人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使用等情節,亦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均業如前述
;被告則始終堅持其本案帳戶資料放在機車車廂失竊,並未
具體說明係在何種具體狀況下、基於何種原因,或特定人以
何種理由向其索要本案帳戶資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
何人,是本院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基於詐欺集團成員特殊之
說詞,因其個人認知與判斷能力較弱,導致受騙而不慎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能預見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有可能導致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自難以僅憑被告有上述身心障礙之情形,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以及具體之角色分工情形,
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
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規定將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經核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其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以上,又因
其前置犯罪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所為為幫助犯(詳後述),按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認為: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為比較之意旨,則本案就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如依據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於修正後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次按在詐欺集團犯罪中,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
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
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
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
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
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073、2410、319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認為被告係於「112年9月8日前不詳時
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被告至113年4月7日仍有使用紀錄,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被告最遲至113年3月5日仍有使用紀錄等節,業經
說明如前,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遲至113
年4月8日起至遭詐欺集團利用前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較
為合理。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付帳戶之時間雖有上開錯誤
之處,但仍有敘明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並敘明正犯詐欺犯
行為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使之匯
款進入前開本案帳戶內,是以本案原審論罪事實與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應無疑義之處;又因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表明更正
交付帳戶之時間,原審法院並使被告就其有無於113年4月19
日前某日交付帳戶乙情,充分表示意見及辯論(見原審卷第
150、163、164至166頁),是以就此一事實認定之變動亦已
充分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併
予說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慮及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轉出之事實,惟此僅屬於行
為態樣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234號判決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予說明。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較正犯為輕,且無不適於予以減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
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6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6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媽媽、姐姐同住,會將薪水給
姐姐,在夜市打工,經濟狀況尚可,且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第一類、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又認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詐
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帳戶,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黃羽濰、被害人陳俊丞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
款項共計23,000元(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
0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本
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附表編號
4至6所示告訴人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款項,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餘款共計6,41
0元【計算式:餘額6,462元-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帳
戶餘額為52元=6,410元】,此等款項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等語。
復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㈢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惟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經詳予論
述、指駁如前,均屬無據。再辯護人雖稱:如認為被告有罪
,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而受有相當之損害,且
其中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現金提領如附
表「提領情形」欄位所示之款項完畢,如附表2、3、6所示
之款項則幸因本案帳戶資料經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詐
欺集團全數提領或轉出,是以被告行為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至於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故亦無得大幅下修被告責任刑之情事
,是以參酌上述重要科刑情狀後,認為原審所科處上開刑度
應屬相當,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損失等足以變動原審所處刑之事由。是以本院經綜合審
酌上情後,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違反罪責原則或有何
其他裁量濫用之情事,尚屬妥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沈書綿、連晟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款項,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所餘款
項為366元),嗣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鍾伊珊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6,096元款項(扣除手續費5元),因未經詐
騙集團提領,固其帳戶內最後餘款共計6,410元【計算式:
餘額6,462元-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52元=6
,410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雖較為簡略,惟經核其意
旨相同,亦無違誤之處,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