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57號
TPHM,114,上訴,1657,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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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展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展晟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因
劉姜子積欠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並欲以槍枝抵充上開費用,而黃士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
上開費用,莊展晟便向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換取現金,黃士
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上開費用後,莊展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姜子
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並
藏放於其所購入懸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該車牌係案外
人田中山失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交
莊展晟收受【所涉收受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訴書
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緣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員警於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
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附近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懸掛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且該車牌
之車輛廠牌與A車之車輛廠牌不符,該員警即通知其他員警
到場支援,遂有其他員警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
防車(下稱C車)前往支援,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合後
,即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A車,並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要求莊展晟下車,莊展晟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員警遂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莊展晟已知在場員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B車為在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仍腳踩油門並打檔,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
門凹陷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為警
逮捕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莊展晟(下稱被告)因涉犯收受贓物罪、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
就其涉犯上開犯罪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收受
贓物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其他上
訴部分,即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9、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98至20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附
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並非我所有,證人黃士齊有關槍
枝之證詞都是亂講,他後面講的「錢錢」從頭到尾都是我跟
另外1位證人講的,他前面從來沒有提過;我當時開車時只
有直接上駕駛座,沒有去碰過後車廂,我不知道後車箱有槍
枝,所以我沒有持有過槍枝,槍枝是黃士齊放在後車廂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
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被告所有,係黃士齊所有,且被告不
知是何人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云云(見本院卷第204至2
05頁)。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平鎮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3日
,經被告同意在A車後車廂執行搜索後扣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71
至175頁,原審卷第144頁),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73頁)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
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等在卷可參,且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鑑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鑑定
結果/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係被告持有:
 ⑴查劉姜子因向黃士齊購買手機而積欠黃士齊購買手機費用,
並欲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黃士齊
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便向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
換取現金,黃士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手機費用後,被告便向
劉姜子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等情,業
據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
年2月間介紹綽號「阿鬼」之劉姜子向我購買IPHONE 14 PRO
手機,交易當日係被告載我至桃園市某處路邊與劉姜子交易
劉姜子稱沒有現金得以支付手機費用,欲以槍枝抵充手機
費用,我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即稱其得將該槍
枝換取現金,劉姜子便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交付
與被告,我雖從未經手該槍枝,但我僅有因此事而接觸槍枝
,故我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劉姜子用以抵充
手機費用之槍枝;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員警於A
車後車廂查獲,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於員警查獲該槍枝
前,我雖有於查獲當日向被告借用A車約半小時,然我從未
開啟過A車後車廂或從A車駕駛座開啟後車廂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原審卷第283至290、298至300頁
)。雖證人黃士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手機是綽號「錢
錢」跟我買的,「錢錢」說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不是劉姜
子,今天到庭的劉姜子不是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錢錢」,
我在警詢中指認劉姜子是被告叫我指認的,我並未在場目睹
「錢錢」將槍枝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0至197頁);
而證人劉姜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的綽號叫「阿鬼」,
黃士齊於警詢中指認之劉姜子口卡是我,我不認識黃士齊
並未向黃士齊購買過手機,也沒有將槍枝交給被告或黃士齊
云云(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查,徵諸證人黃士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向其購買手機積欠手機費用,而以
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均一致證
稱係綽號「阿鬼」之劉姜子,已如前述,並於警詢中明確指
認綽號「阿鬼」就是劉姜子乙節,亦有其警詢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52頁反面、第55至59頁),本件向黃士齊購買手機之人及以
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如非劉姜子
,則證人黃士齊為何會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係劉姜子,且知悉
劉姜子綽號為「阿鬼」,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綽號「阿鬼」
就是劉姜子,而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為一致之證述。
是證人黃士齊嗣後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手機是綽號「錢錢
」跟我買的,「錢錢」說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不是劉姜子
,今天到庭的劉姜子不是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錢錢」云云
,及證人劉姜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黃士齊,並未
黃士齊購買過手機,也沒有將槍枝交給被告或黃士齊云云
,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退步言,暫不論向
黃士齊購買手機之人究係綽號「阿鬼」之劉姜子,抑或綽號
「錢錢」之人,惟依證人黃士齊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證稱被
告稱其得將該槍枝換取現金,積欠其購買手機費用之人便將
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交付予被告等語甚明,亦堪認
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係被告持有。 
 ⑵另參諸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晏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有在A
車後座看到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當時被告駕駛A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黃士齊坐在後座,但黃士齊沒有碰觸該
槍枝,我不確定該槍枝是被告所有,抑或黃士齊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為警查獲時,係置於被告駕駛之A車後車廂,而A車後車廂係
有上鎖,非他人得任意開啟,僅有當時A車之管領人即被告
得開啟,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益徵被告對該槍枝
確有占有之意思,而將該槍枝置於其管領之A車後車廂內,
以達支配該槍枝之狀態甚明。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黃士齊所稱向其購買手機
,並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並非
劉姜子,而是「錢錢」云云。惟查,證人梁晏維於原審審理
中雖證稱「錢錢」曾有向黃士齊購買手機,並有表示要以槍
枝抵充手機費用,然其並未證稱「錢錢」確有交付槍枝抵充
手機費用,以及該槍枝即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自難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錢錢」所交付。
況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向其購買手機
,並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為劉
姜子,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劉姜子交付予被
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
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犯行,並辯稱:警察盤查我時是直接開我的車門
,也沒有出示證件,偵防車也沒有燈,也沒有拿槍,只有口
頭說自己是警察和拿甩棍。我出來走黑路,我怕是黑道尋仇
,他的行為跟我們做的是一樣的事情,直接開門、直接砸車
、上車就打,行為像是黑道在尋仇,這根本不是警察可以做
得,我不知道他是警察,想要脫離才會做那些動作云云(見
本院卷202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有假冒公務員
而犯詐騙案件,且於江湖行走較久,仇家較多,員警攔截被
告時,B車、C車車頂上均未有警示燈,且員警亦未出示警證
,縱員警即時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主觀上仍認為是仇家假冒
之假警察云云(見本院卷205頁)。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一編號2所示
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
30、171至175頁,原審卷第97至105頁),核與證人黃士齊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
至124頁)、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暨其附
件(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等在卷可稽,及經原審勘驗案
發當時員警密錄器、B車及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37至143、147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②參諸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我坐於A車後
座,大約下午1時許,被告駕駛A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
00號前,我見對方約3至4人敲打A車車窗,要求我等停車並
下車,被告見狀即踩油門欲逃跑,但對方車輛擋住被告之去
路,被告仍繼續衝撞欲撞開對方車輛,對方約2至3人上車阻
止被告踩油門,但被告仍繼續猛踩油門,過程中渠有聽見對
方喊「警察,不要動下車」,然對方並未穿著警察制服,且
B車、C車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
頁),及上述「一、㈡、1、①」所載非供述證據,足見B車、
C車到場後即分別停放於A車前、後,其中1名員警(下稱員
警A)自B車下車後,即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所有人下車、別
動,並走向A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次要求坐於A車駕駛座之
被告下車,被告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
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第一次表
明警察身分,然被告聽聞後,仍繼續腳踩油門,並左手握方
向盤、右手打檔,加速駕車向前衝撞B車。益徵在場員警雖
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警察身分,然於被告欲駕車衝撞B車以逃
離現場時,員警A旋即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被告已知
在場員警之警察身分,亦知其等駕駛及搭載之B車為伊等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卻仍執意駕車逃離現場,而加速衝撞B車
,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
強暴行為甚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B車、C車案發時固未
放置警示燈,且在場員警亦未穿著警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
,僅以言語表明警察身分,然如前所述,員警A要求乘坐於A
車內之被告等人下車,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時,被告即欲
駕車衝撞B車、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
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仍繼續腳踩油門,
加速向前衝撞B車。可見在場員警並非「無」出示警察證件
之動作及意願,而係因被告欲駕車逃離現場,在場員警為阻
止被告而「不及」出示警察證件,則在場員警縱未及時出示
警察證件供被告觀覽,亦無礙於員警確有向被告表明其等為
警察身分,而被告於員警表明警察身分時即知其等為警察等
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為在場員警係
其仇家云云。惟查,員警既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自得停止
其作為,向在場員警確認伊等實為警察,然被告卻未為之,
執意駕車衝撞B車、逃離現場,難認其有誤認在場員警為其
仇家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漠視國家管制槍
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
脅;復不欲為員警攔查,於員警表明警察身分後,仍駕車衝
撞B車,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造成B車毀損,顯有蔑
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等犯行,且迄未賠償平鎮分局就B車所受之損害,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 式手槍,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一編號3「鑑定結 果/備註」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 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 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劉姜子因向黃士齊購買手機 而積欠黃士齊購買手機費用,並欲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 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黃士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 被告便向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換取現金,黃士齊同意以此方 式清償手機費用後,被告便向劉姜子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 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等情,業據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年2月間介紹綽號「阿鬼」之 劉姜子向我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交易當日係被告載我 至桃園市某處路邊與劉姜子交易,劉姜子稱沒有現金得以支 付手機費用,欲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我不願以此方式抵充 手機費用,被告即稱其得將該槍枝換取現金,劉姜子便將附 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交付予被告,我雖從未經手該槍 枝,但我僅有因此事而接觸槍枝,故我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 示非制式手槍為劉姜子用以抵充手機費用之槍枝;又附表一 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員警於A車後車廂查獲,而A車後車 廂係有上鎖,於員警查獲該槍枝前,我雖有於查獲當日向被 告借用A車約半小時,然我從未開啟過A車後車廂或從A車駕 駛座開啟後車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 原審卷第283至290、298至300頁)。雖證人黃士齊嗣後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手機是綽號「錢錢」跟我買的,「錢錢」說 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不是劉姜子,今天到庭的劉姜子不是 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錢錢」,我在警詢中指認劉姜子是被 告叫我指認的,我並未在場目睹「錢錢」將槍枝交給被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190至197頁);而證人劉姜子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我的綽號叫「阿鬼」,黃士齊於警詢中指認之劉姜 子口卡是我,我不認識黃士齊,並未向黃士齊購買過手機, 也沒有將槍枝交給被告或黃士齊云云(見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惟查,徵諸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 向其購買手機積欠手機費用,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 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均一致證稱係綽號「阿鬼」之劉姜 子,已如前述,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綽號「阿鬼」就是劉姜 子乙節,亦有其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2頁反面、第55至59頁) ,本件向黃士齊購買手機之人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 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如非劉姜子,則證人黃士齊為何會於 警詢中明確證稱係劉姜子,且知悉劉姜子綽號為「阿鬼」, 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綽號「阿鬼」就是劉姜子,而嗣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黃士齊嗣後於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手機是綽號「錢錢」跟我買的,「錢錢」說



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不是劉姜子,今天到庭的劉姜子不是 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錢錢」云云,及證人劉姜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黃士齊,並未向黃士齊購買過手機,也 沒有將槍枝交給被告或黃士齊云云,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況退步言,暫不論向黃士齊購買手機之人究係 綽號「阿鬼」之劉姜子,抑或綽號「錢錢」之人,惟依證人 黃士齊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證稱被告稱其得將該槍枝換取現 金,積欠其購買手機費用之人便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 手槍交付予被告等語甚明,亦堪認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 式手槍確係被告持有。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警 查獲時,係置於被告駕駛之A車後車廂,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 鎖,非他人得任意開啟,僅有當時A車之管領人即被告得開 啟,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益徵被告對該槍枝確有 占有之意思,而將該槍枝置於其管領之A車後車廂內,以達 支配該槍枝之狀態甚明。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 係被告持有。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參諸證人黃士齊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我坐於A車後座,大約下午1時許, 被告駕駛A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我見對方約3 至4人敲打A車車窗,要求我等停車並下車,被告見狀即踩油 門欲逃跑,但對方車輛擋住被告之去路,被告仍繼續衝撞欲 撞開對方車輛,對方約2至3人上車阻止被告踩油門,但被告 仍繼續猛踩油門,過程中渠有聽見對方喊「警察,不要動下 車」,然對方並未穿著警察制服,且B車、C車亦未放置警示 燈等語(見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及上述「一、㈡ 、1、①」所載非供述證據,足見B車、C車到場後即分別停放 於A車前、後,其中1名員警(下稱員警A)自B車下車後,即 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所有人下車、別動,並走向A車駕駛座打 開車門,再次要求坐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下車,被告見狀即 手握方向盤、腳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 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聽 聞後,仍繼續腳踩油門,並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 駕車向前衝撞B車。益徵在場員警雖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警察 身分,然於被告欲駕車衝撞B車以逃離現場時,員警A旋即向 被告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被告已知在場員警之警察身分,亦 知其等駕駛及搭載之B車為伊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仍執 意駕車逃離現場,而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 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甚明。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B車、C車案發時固未放置警示燈 ,且在場員警亦未穿著警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僅以言語 表明警察身分,然如前所述,員警A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被告



等人下車,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時,被告即欲駕車衝撞B車 、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 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仍繼續腳踩油門,加速向前衝 撞B車。可見在場員警並非「無」出示警察證件之動作及意 願,而係因被告欲駕車逃離現場,在場員警為阻止被告而「 不及」出示警察證件,則在場員警縱未及時出示警察證件供 被告觀覽,亦無礙於員警確有向被告表明其等為警察身分, 而被告於員警表明警察身分時即知其等為警察等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為在場員警係其仇家云云 。惟查,員警既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自得停止其作為,向 在場員警確認伊等實為警察,然被告卻未為之,執意駕車衝 撞B車、逃離現場,難認其有誤認在場員警為其仇家之可能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 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事證均已臻明 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 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 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業已發還予陳正文(見偵卷第85頁),不予宣告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1組 3 賓士車 1台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業已發還予林芊慧(見偵卷第251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5 IPOHNE 12 PRO手機 1支 6 IPOHNE 13手機 1支
附件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144_204」,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3-13:14:43進行勘驗: ⒈此為搭乘B車之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2:20處,員警A自B車副駕駛座,跨越至B車後座左方坐下,並右手持警棍,駕駛B車之員警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聯繫其他員警到現場支援。 ⒉影片時間00:02:21-00:02:30處,員警A手持警棍下車後,以警棍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並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0:02:24處,可見A車停於路邊,A車後方停有C車,此時C車車頂並無任何警示燈(如紅圈處)。 ⒊影片時間00:02:31處,員警A以警棍指向A車駕駛座並喝斥「別動」後,自A車前方往駕駛座方向跑去,並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大聲喝斥「下來!」。影片時間00:02:34處,被告手握方向盤並猛催油門,員警A見狀,邊用手抓住被告左腳邊喝斥「為什麼要加油!下來!」,被告大喊「幹嘛啦幹嘛啦」。影片時間00:02:45處,員警A第一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繼續手抓被告左腳,被告仍右腳踩油門、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向前衝撞,同時位於副駕駛的乘客下車,隨即有另一位員警從副駕駛位置肘擊被告頭部,兩人合力壓制被告欲將其拉下車。影片時間00:02:52處,被告稱「打我幹嘛啦」,員警A此時第二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744_206」,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7:43-13:20: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被告下車後,員警隨即盤查詢問被告,身穿白色上衣為員警B,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手持攝影機為員警C。  被 告:我不知道他是誰阿  員警 B:還有不知道的事情喔?  員警 C:你叫什麼名字?  被 告:莊展晟  員警 B:現在時間?時間勒?  員警 A:13點07  員警 B:剛剛13點的時候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被 告:我沒聽清楚  員警 B:沒有衝撞?  員警 C:警察在盤查你,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員警 B:來,轉過來(指著被撞之B車),這台車是不是你的,那台是警車為什麼要衝撞它?為什麼?  被 告:緊張  員警 B:緊張什麼?因為什麼?車上有什麼東西?  被 告:有藥  員警 B:有什麼藥  被 告:安非他命  員警 B:安非他命在哪裡?  被 告:在包包裡  員警 B:哪一個包包?在哪裡?包包勒?  被 告:我的包包,不知道阿,應該在那邊吧  員警 C:來我過去拿  員警 B:查某勒?阿你七辣勒?去找包包啦,我帶他就好了,你去找包包  (影片時間00:01:07處,員警C、員警A繞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尋找包包。影片時間00:01:56處,員警A於左後車輪下方找到被告黑色包包)  員警 A:我來找  員警 B:包包勒?  被 告:包包我有拿上車  員警 A:在車底下,要不要照一下,輪胎壓著拉不起來  員警 B:好,你移動他的車,車鑰匙給你  (影片時間00:02:20處,透過密錄器畫面可見C車車頂此時有警示燈。影片時間00:02:30至影片結束,員警A正在移動A車) ㈢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044_207」,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0:43-13:23: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員警A移動A車後,將被告之黑色包包撿起交給員警B。影片時間00:02:33-00:03:00處,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依序從包包拿出安非他命、錢包、香菸。 ㈣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344_208」,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3:43-13:26: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將被告錢包內現金、身分證抽出交予被告,在場討論要將A車開回平鎮分局,員警B指示員警A駕駛A車。
附件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2051B」,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8-13:14:48進行勘驗: ⒈此為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方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0:39處,B車行駛於道路上,C車行駛其後,C車停駛於A車後方,B車停駛於A車前方,員警B、C自C車下車,員警A自B車下車,並手持警棍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 ⒉影片時間00:00:40處,員警A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跑去。影片00:00:42處,A車先加速向後急煞後,再加速往前衝撞B車,致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此抖動,B車向後倒車再往前。影片時間00:01:06處至影片結束,疑似因B車後車廂開啟,行車紀錄器畫面往上拍攝民宅、天空
附件三: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38A」,影片時間00:00:00-00:02: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影像無聲。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C車從平鎮分局出發,前去支援B車。影片時間00:01:30處,見B車在前方路口停等,隨即行駛於B車後方。影片時間00:01:48處,B車停始於A車前方,C車停駛於A車右後方,此時可見B車車頂未有警示燈(如紅圈處)。影片時間00:01:57處,員警A持警棍下車。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40A」,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自上開勘驗影片可知,員警已於現場盤查詢問被告完畢,將被告和A車帶回平鎮分局,此時B車車頂有放置警示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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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