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崴(原名:王○秋)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王○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0、12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保安
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惟
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
誘發之精神病之診斷,王員自陳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案發當時有幻聽、被害妄想,其述『他們可能在拍電視
把我魂吊走;有個聲音叫我過去,我覺得是00號住戶做法要
我去他家縱火』,其思考脫離常軌;王員長期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自陳案發當日使用量亦與平日相同,王員可完整陳
述準備引燃物及丟擲物品之經過,且表示若員警在場,將不
會做出本案行為,顯見王員對行為之後果仍有一定之預期,
難認其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會全然不能,其對安非他命使
用後之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故認王員涉案時的精神狀
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等節,有該院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3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54
頁)。
⒉經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個人幼年發展、教育
、工作及疾病史、家庭及社會史、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證
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本
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
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均難認有何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
無瑕疵,當值採信。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經診斷安非他命使
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且因受到此精神障礙
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復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
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人予以適時協助,並無語無
倫次之情;衡以被告於上開鑑定過程中亦表示:「若員警在
場,將不會做出本案行為」等語,顯見被告行為時,未達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綜
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
、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
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點燃易燃物並丟擲於他人住宅,倘
若點燃,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卻無視於此
,竟潑灑汽油於他人住宅之屋頂、陽台,並丟擲其以打火機
點燃之衛生紙及棉布,是依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上開
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
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
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審酌被告因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誘發之
精神病,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
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
,雖未致他人住宅燒燬,然其犯行已造成告訴人陳水枔心中
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
素行、告訴人庭呈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及聲明資料之意見,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
神鑑定結果認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確保王員能接受
規則之精神治療,降低因精神症狀復發導致再犯之風險」等
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家人聯繫,僅剩二
姊在世,但沒有同住,出監後未必與男友同住,之前是男友
會給我生活費用;我覺得病情沒有這麼嚴重就沒有去醫院,
睡不著時才會去醫院,我比較少按時吃藥,男友希望我就醫
,但我拒絕,因為懶惰、覺得還能睡得著,我的問題是失眠
,且二、三天會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知被告
病識感不足、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無貼身
親人督促被告遵期就醫,再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
及本案行為之情狀,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藥
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等旨。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及諭
知監護處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3
頁、第70頁、第126頁、第129至13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僅略高於適用前開
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
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5日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13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現尚在執行中等節,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
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