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65號、第80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品任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蔣」、「辰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麗清」、「立學客服」向蕭美雲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
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蕭美雲陷於
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
由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息站廁所旁,
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
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玉燕」之印文)後,於112年7月27日12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龍正店,向
蕭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立學公司專員「童錦程」名義
,向蕭美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蓋及偽簽「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蕭美雲
收執,以作為向蕭美雲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
示,至某超商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晴」、「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同信VIP客服NO.
16號」向程逸群佯稱:可下載同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致程逸群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款。再由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
息站廁所旁,拿取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後,於112年8
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向程逸群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專員「童錦程」名
義,向程逸群收取5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及偽簽
「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程逸群收執,以作為向程逸
群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示,至某超商廁所,
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蕭美雲、程逸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同案被告楊莉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陳品任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
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065號卷第7至14、83至85頁
;偵字第80621號卷第9至16頁;原審卷第104、105、109至1
13頁;本院卷第134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雲、
程逸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0065號卷第23至25
、27至29頁;偵字第80621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
蕭美雲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
陳品任及立學公司「童錦程」工作證照片、投資APP畫面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程逸群提出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照片、被告陳品任之另案扣押物照片、北大愛悅社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80065號卷第59、61、66至7
0頁;偵字第80621號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
品任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犯行共2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①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整體比較結果,因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
,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陳品任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2人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陳品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品任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㈤被告陳品任與「小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品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2次犯行之洗錢部分坦白
認罪,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原審或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1萬元車
資,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就被告自白洗錢部
分減輕其刑,固有微疵,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已說明僅執為量刑審酌事由
,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㈡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品任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迄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12、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並說明被告陳品任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
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陳品任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復
就沒收說明: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
燕」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偽造
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
部」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保
管單、收據及保管條,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陳品任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1萬元車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3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品任上揭犯罪所得;3.被告陳品任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
物,已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品任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後段規定,然對於洗錢行為定義及減刑事由漏未
綜合考量,適用法律難認妥適」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惟一般洗錢罪及自白規定,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理由欄第二、㈠、2.
項所載;檢察官上訴主張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洗錢及自
白減刑部分,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綜上,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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