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69號
TPHM,114,上訴,156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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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致銘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曾致銘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在刑
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載明針對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5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7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認犯行,且獲得告訴人王
佑儒原諒,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已履行完畢,原審量
刑過重,是希望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從輕量刑云
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先因被告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更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及依法遞減之,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與同案
被告姜禮淮分持兇器當街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側大腿穿刺傷
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並造成身心受創,對社會安全感亦造
成相當程度之衝擊,所為殊值非難;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
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尚可,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
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
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況原審本即已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故被告辯護
人上訴所主張:希望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從輕量
刑云云,顯屬誤會,同未足採。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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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