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43號
TPHM,114,上訴,1543,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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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德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余德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上
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108、109、14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原本上訴爭執犯罪事實,現在願意坦承犯行,請考量當時
也是被詐欺集團成員騙來臺灣做這個工作,遭詐欺集團利用
成為棄子,現於審判中業已認罪,我先前已經賠償告訴人廖
婉絢所受損失,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我先前在香港也
遭到詐騙3次,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來打算
選擇破產,但還是一直努力工作清償;另我父母年邁,家裡
居住的房子還有房貸需要繳納,我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但
我的工作在臺灣就沒有了,希望可從輕量刑,讓我早日返回
家裡等語。
二、另外我年紀已大,之前累積的人脈都在扣案的手機中,裡面
還有我的帳戶密碼等資料,希望可以取回扣案手機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科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
手工作,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且使
金流不透明,藉此輕易詐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其損失14萬9,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領
取金額非高、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原審
審理時仍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㈢被告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又審核原判決已具體列明之各項量刑
情狀,認為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所為量刑應屬適當。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是原審業已判處被告法定最輕刑度,是被告在
原審判決後犯後態度雖有改變,上開量刑情狀有所變更,亦
無從再減輕被告刑度。另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重大,而經核
其參與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嚴
重損及社會大眾對於正常財產交易秩序之信賴,對社會治安
影響重大,而經核被告犯罪背景、原因或其他情狀,並無特
別值得同情之處,即使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亦難僅以此一
量刑情狀變更,即認為本案有情輕法重而得以酌減其法定最
低刑度之情事,併予說明。
二、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案原審以:扣案華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所用,蘋果手機則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則扣案華為
手機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
尚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並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洗錢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故未查獲其
所洗錢之財物,故均不予沒收之意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罪
,而上開規定屬法定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依法即應予以沒收
,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如自認為扣
案手機內有個人重要資料,則屬於其是否委請辯護人向本院
聲請檢閱證物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度,
以及請求不予沒收扣案手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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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