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28號
TPHM,114,上訴,152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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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雅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再代
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他人,極可能係為
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竟仍
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提領購買
比特幣轉匯係隱匿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詐欺行為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由林雅寶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交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由詐欺行為人於109年12
月3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David Che
n」、「John Womg」,向王秀鳳佯稱急需購買機器支付運費
、安裝費及清潔費云云,致王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8250元
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林雅寶依詐欺行為人指示,扣除林雅寶
應得之報酬1萬9735元後,將餘款36萬8515元購買比特幣
轉匯至詐欺行為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沒收及追徵。嗣因王秀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林雅寶(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40至41、52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王秀
鳳(下稱告訴人)指述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34至3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44至49、55、61至62、71、84
至85頁),足證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卷第40至41、52頁、本院卷第88頁
),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偵卷第21至23頁),亦未繳回
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結果,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收取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並依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
至41、52頁、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審
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就法定刑最重本刑相比較,漏
未就宣告刑上下限範圍綜合比較,適用法律難認妥適,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有違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均
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帳
戶供詐欺行為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指示購買比特
幣轉匯電子錢包之方式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手段、動機及目的,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之損害,並
破壞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
度,雖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同類型
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
至34頁),暨其自陳現從事環保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
有3個小孩要扶養,分別是16、22、24歲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告訴人匯款38萬8250元至本案帳戶後 ,由被告匯出36萬8515元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行為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85 頁),其間差額為1萬9735元,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 自陳:每次幫忙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帳,對方會留數千元到1 萬元左右,作為幫忙打電話及轉帳的花費等語(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88頁),足徵前開1萬9735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追徵之。
 ⒊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行為人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轉匯至詐欺行為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除上開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1萬9735元 外,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財物,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於被告宣告沒收由其 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官陳明偉因於114年7月2日離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高玉舜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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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