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大洲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大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緣沈大洲、劉秉軒、楊子賢、蔡承恩、陳睿麒、羅義程(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與少年廖O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因少年廖O德姊姊即少年廖O瑄(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與鄭郢杰、王元呈及少年林O瑜(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前因故發生衝突而有宿怨,少年廖O瑄向少年廖O德去電稱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滯留無法離去,少年廖O德即於民國1
12年8月1日7時許前某不詳時許,以電聯方式聯繫沈大洲、劉秉
軒、楊子賢、蔡承恩、陳睿麒、羅義程、翁惠馨、徐甚姿、黃秋
融及林志豪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前尋找少年
廖O瑄。同日7時許,劉秉軒、楊子賢、蔡承恩、陳睿麒、羅義程
與少年廖O德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徐甚姿、楊子賢、陳睿麒及少年廖O德;黃秋融即駕駛車
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惠馨、劉秉
軒及蔡承恩;沈大洲則基於在場助勢及強制之犯意,攜帶西瓜刀
搭乘羅義程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本案現場。抵
達現場後,劉秉軒、楊子賢、蔡承恩、陳睿麒、羅義程與少年廖
O德渠等即分別持球棒、刀械下車,見鄭郢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瑜及王元呈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現場後,群聚上前持球棒包圍鄭郢杰、王
元呈,由羅義程持未具扣案之槍械(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
住鄭郢杰頭部並取走鄭郢杰機車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
再持前揭槍械抵住王元呈腹部,令其不准移動;沈大洲則將西瓜
刀放在車上,站在現場旁邊助勢。陳睿麒隨即朝鄭郢杰、少年林
O瑜及王元呈丟擲水雷1枚,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
安寧及公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
,妨害鄭郢杰、王元呈行使權利。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大洲對於上開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場
助勢之犯意,辯稱:我攜帶的西瓜刀只是放在車上,下車也
只有站在旁邊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是廖O德打電話給我,要我們一
起去救她的姐姐,我攜帶西瓜刀搭羅義程的車到場,但西瓜
刀我沒有拿出來(少連偵卷㈠321卷第165-167、卷㈡283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我有看到其他人抵住鄭郢杰頭部並取
走鄭郢杰機車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再持槍械抵住
王元呈腹部,令其不准移動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害
人鄭郢杰、王元呈在現場確係遭到劉秉軒、楊子賢、蔡承恩
、陳睿麒、羅義程與少年廖O德等人群聚上前持球棒包圍,
並由羅義程持未具扣案之槍械,抵住鄭郢杰頭部並取走鄭郢
杰機車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再持前揭槍械抵住王
元呈腹部,令其不准移動,陳睿麒並朝鄭郢杰、少年林O瑜
及王元呈丟擲水雷1枚,因而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法,妨害鄭郢杰、王元呈行使權利,亦據被害人鄭
郢杰、王元呈於警詢即偵查中證述綦詳(少連偵卷一第45-49
;少連偵卷二第279-286 ;少連偵卷三第7-13頁;少連偵
卷一第73-77 ;少連偵卷二第279-286 ;少連偵卷三7-13頁
)。此外,附有被告所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以佐證,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既係明知廖O德打電話邀同渠等至現場,目的係要救廖O
德的姊姊,且攜帶西瓜刀到場,到現場後亦下車在旁目視劉
秉軒、楊子賢、蔡承恩、陳睿麒、羅義程與少年廖O德等人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鄭郢杰、王元呈施強
暴及妨害鄭郢杰、王元呈行使權利,被告既知曉到場之目的
,且攜帶西瓜刀到場,並下車在站在現場旁邊,顯見係基於
在場助勢之犯意為之,已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辯稱,被告只是搭乘羅義程駕駛之自小客車到場,但西瓜
刀只放在車上,被告只是站在旁邊觀看,沒有助勢之犯意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確有在場助勢及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
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自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
之規定。本件被告係聽從邀約至現場,且並未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則依上所述,自與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各自
分擔不同之角色,乃獨具在場助勢之不法內涵,依上所述,
自不能論以施強暴脅迫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一行為觸犯強制
罪部分,與其他共犯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陳:我認識少年廖○德已經一年多了,我知道他還在
唸國中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2頁),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
上知悉廖○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廖○德共同為本件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支屬被告所有,係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供認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沒收。
四、本件依被害人鄭郢杰、王元呈,及其餘施強制罪之共犯劉秉
軒、楊子賢、蔡承恩、陳睿麒、羅義程與少年廖O德等人之
供述,均未證稱被告有共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顯見被告確
實僅係在場助勢而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共犯,尚有誤
會。惟此部分係屬同一法條,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而已,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概括認罪之意思表示,即予
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已有違
誤,自應撤銷改判。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之細故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陪同少年廖○德攜帶
西瓜刀到場助勢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為除防礙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外,更造成公眾之恐
懼,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強制罪,但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