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47號
TPHM,114,上訴,144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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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培文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毓程


蔡濬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培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藍毓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培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藍毓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顏培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藍毓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培文藍毓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
、241頁),被告蔡濬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於第1、2
個被害人部分否認犯罪,僅承認對最後1個被害人的犯罪行
為,伊全案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被告蔡濬平
陳,其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濬平所涉之全部提起上訴,是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顏培文藍毓程上訴量刑部分及
被告蔡濬平所涉之全部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顏培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藍毓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科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
一、本件就被告顏培文藍毓程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刑之部分
,已如前述,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顏培文藍毓程部分之犯
罪事實、論罪、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培文藍毓程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顏培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培文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陳雪珠和解,請從輕量刑
等語。 
 ㈡被告藍毓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毓程已與告訴人楊再便
成和解,且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不會再犯,家中尚有長輩
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顏培文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即參與詐欺告訴人陳雪珠部分)、被告藍毓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參與詐欺告訴人楊再便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顏培文藍毓程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被告顏培文藍毓程固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廖○侖、黎○、林○
頡共犯本案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顏培文、藍毓
程對於少年廖○侖、黎○、林○頡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
難遽認被告顏培文藍毓程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
即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顏培文對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被告藍毓程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不諱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下稱偵卷】第419、487頁
、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23、251頁),且無證據
證明其等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顏培
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藍毓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
培文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或被告藍毓程對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之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19、487頁、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23、2
51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顏培文藍毓程所犯
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顏培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藍毓程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顏培文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陳雪珠達成和解,被告藍毓程於上訴後與
告訴人楊再便達成和解,且均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一節,有和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63、267至277頁),量刑
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據以量刑之認定,容
有未洽。被告顏培文藍毓程2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
及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顏培文藍毓程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與共犯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顏培文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藍毓程為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陳雪珠、楊再
便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雪珠楊再便
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顏培文藍毓程於偵
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關於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
被告顏培文藍毓程於上訴後分別與告訴人陳雪珠楊再便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再考量被告顏培文、藍毓
程此部分之犯罪手段、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
害及未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顏培文藍毓程之素行暨被
顏培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需負擔家
中開支,目前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藍毓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配偶同住,無子女,目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被告顏培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及被告藍毓程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培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及被告藍毓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顏 培文及藍毓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培文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被告藍毓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顏培文藍毓程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部分)處斷,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僅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顏培文藍毓程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與共犯為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陳雪珠楊再便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陳雪珠楊再便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 幸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吳華嵩已經警方告知得知 其遭詐騙而佯裝交付款項,故就被告顏培文藍毓程本案參 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並考量被告顏培文藍毓程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洗錢犯行(關於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顏培文已與告訴人楊再便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顏培文藍毓程犯罪之手段、 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未獲有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顏培文藍毓程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顏培文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7月、就被告藍毓程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顏培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培文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認罪,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藍毓程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藍毓程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且不會再犯,家中 尚有長輩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顏培文藍毓程前揭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 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被告顏培文雖另以其已賠償告訴人楊再便6萬元,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然原審就被告顏培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 分,於科刑時已敘明被告顏培文已與告訴人楊再便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8頁),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原審業已斟酌被告顏培文已與告訴人楊再便 成立調解之情況,而被告顏培文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6萬元 與告訴人楊再便,既係依調解條件履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量刑違誤。
二、關於被告蔡濬平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⒈第一審以被告蔡濬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參與詐欺 告訴人陳雪珠楊再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 參與詐欺告訴人吳華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 開三次犯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 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1年4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濬平



用以與共犯聯繫,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蔡濬平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84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本件被告蔡濬平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蔡濬平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蔡濬平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 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蔡濬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濬平承認有參加詐欺集團 ,但並無從頭到尾參與,被告蔡濬平承認有附表一編號3之 犯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家中開支仰賴其1人 ,告訴人楊再便部分之金額會在114年7月15日前一次給付6 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惟:
 ⒈關於被告蔡濬平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部分,所辯不 足採,分述如下: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濬平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珠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楊 再便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7至500、52 5至52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培文藍毓程於偵查中 、少年廖○侖(見偵卷第201至208頁)、少年黎○(偵卷第36 5至270頁)、少年林○頡(偵卷第299至304頁)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01至208、365至270、299至304、423至4 25、445、48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組頁面、帳號資訊、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軌跡、本案乙汽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 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43 至47、53至66、81、89至103、111至113、124、115至122、 125至126、129、245至248、505至508頁),足認被告蔡濬 平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蔡濬平雖辯稱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否認此部分犯罪,惟: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現今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或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 ,或負責行騙,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款項,或負責轉交款 項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 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 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②查告訴人陳雪珠楊再便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將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少年廖 ○侖後,少年廖○侖隨即將其所收取款項,放置在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繼由被告顏培文依 指示,前往收取,並將該等款項連同不詳現金10萬元共計12 6萬9,000元,放置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粉紅色環 保袋內,前揭所收取之款項於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遭藍 毓程、蔡濬平砸毀前揭汽車之車窗取走後,再由藍毓程駕車搭 載蔡濬平將款項攜至新月橋附近某處,並將該筆款項交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共犯少年廖○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01至20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培文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伊向車手即少年廖○侖收取126萬元,是不同被 害人,伊收了之後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下。伊不認識藍毓程蔡濬平,但伊有看過藍毓程蔡濬平藍毓程蔡濬平是跟 伊收水的人,藍毓程蔡濬平分開跟伊收,各收一次等語( 見偵卷第417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毓程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天伊跟蔡濬平,被加入飛機通訊軟體中名為「白 牌接送」之群組,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把伊跟蔡濬平拉進該群 組,叫伊等把錢拿去哪裡,群組沒有說收錢的事,是蔡濬平 說那台車是朋友的,車上有錢,蔡濬平連絡不到朋友,後來 蔡濬平把窗戶繫破,叫伊把粉紅色袋子拿起來,裡面是錢, 伊等拿走就往堤防開,到堤防時停著,群組說對方會坐計程 車過來拿,後來有人坐計程車來,蔡濬平在講電話,由伊直 接把那袋錢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86頁)。顯見被告蔡 濬平於本案中係擔任向被告顏培文收取款項之角色。 ③被告顏培文擔任向車手少年廖○侖收取款項之角色,被告藍毓 程、蔡濬平則擔任向被告顏培文收款之角色,並轉交款項予 集團內其他上游,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 對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以層層交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準此,被告蔡濬平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



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④綜上,被告蔡濬平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蔡濬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與共犯為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陳雪珠、楊 再便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雪珠楊再便 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吳華嵩已經警方告 知得知其遭詐騙而佯裝交付款項,故就被告蔡濬平此部分參 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蔡 濬平於偵查中雖未能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楊再便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蔡 濬平犯罪之手段、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 未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蔡濬平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 月及10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 情。
 ⑶被告蔡濬平雖已賠償告訴人楊再便6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原審就被告蔡濬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 科刑時已敘明被告蔡濬平已與告訴人楊再便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見原判決第8頁),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蔡濬平已與告訴人楊再便成 立調解之情況,而被告蔡濬平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6萬元與 告訴人楊再便,既係依調解條件履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 量刑違誤。 
 ⒊被告蔡濬平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蔡濬平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9月27日易 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蔡濬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核與緩刑之 要件不合。被告蔡濬平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蔡濬平上訴主張否認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並 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被告顏培文藍毓程定應執行刑
  被告顏培文藍毓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之刑,審酌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伍、關於被告顏培文藍毓程請求給予緩刑部分一、查被告顏培文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案刑典,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另斟酌被告顏培文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成立調解,並均已依和解條件及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其雖無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吳華嵩部分達成和 解或賠償,然被告顏培文就此部分所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吳華嵩關於被告顏培文此部分之犯行並 無實際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顏培文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
二、至於被告藍毓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4月9日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緩刑之要件 不合。被告藍毓程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顯屬無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培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藍毓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       蔡濬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培文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藍毓程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蔡濬平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顏培文藍毓程蔡濬平與少年廖○侖、黎○、林○頡(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BB」、「陳佳慧」、「育國智選」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神」、「豬王」、「土地公」、「宮本」、「A」、「侯友宜」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顏培文負責層轉少年廖○侖交付之詐欺款項予藍毓程蔡濬平藍毓程蔡濬平則負責將款項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雪珠楊再便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與少年廖○侖,少年黎○、林○頡則在旁監控,少年廖○侖隨即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繼由顏培文依「BBB」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收取前開少年廖○侖放置之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連同不詳現金10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9,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之96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2之20萬元+不詳款項10萬元=126萬9,000元),放置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汽車)副駕駛座之粉紅色環保袋內,計畫於匯整當日所收取之款項後,再層轉與藍毓程蔡濬平。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吳華嵩經警告知其遭詐欺,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要面交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少年廖○侖,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少年廖○侖,復依序查獲少年黎○、林○頡顏培文而詐欺、洗錢不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顏培文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顏培文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不詳被害人之詐欺贓款15萬8,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少年廖○侖及顏培文均未回覆收款情形,遂指示藍毓程、蔡濬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24巷8弄口查看,藍毓程蔡濬平於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至該處後,發覺顏培文業遭查獲,遂砸毀本案甲汽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裝有前開126萬9,000元現金之粉紅色環保袋,再由藍毓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汽車)搭載蔡濬平將款項攜至新月橋附近某處,並將該筆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藍毓程蔡濬平為警於同年5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榮華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分別為藍毓程蔡濬平持用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顏培文藍毓程蔡濬平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05頁、第158頁、第165 至18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顏培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423至425 頁、金訴卷第104頁、第183、184頁);被告藍毓程於偵查 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445頁、第489 頁、第536頁、金訴卷第32至33頁、第104頁、183、184頁) ;被告蔡濬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金訴卷第157頁、 第18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珠於警詢時 之指訴(偵卷第497至50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再便於偵查 中之指訴(偵卷第525至52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華嵩於警 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7至181頁、第183至186頁)情節均相 符,亦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廖○侖(偵卷第201至208頁)、少 年黎○(偵卷第365至270頁)、少年林○頡(偵卷第299至304 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 第43至47頁、第89至103頁)、被告顏培文扣案手機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群組頁面、帳號資訊(偵卷第53至66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13 頁、第12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15至122頁)、 行車軌跡(偵卷第125至126頁)、本案乙汽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129頁)、告訴人吳華嵩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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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