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30號
TPHM,114,上訴,143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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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翠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翠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翠紋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確定,且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無合理
信賴關係者,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常與詐欺犯罪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密切相關,並因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史蒂文」之網友(下簡稱「史蒂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蔡翠紋未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將其胞妹蔡嘉芳(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13、5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使用。嗣「史蒂文」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曾燕鳳鍾俐君,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各自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蔡翠紋並依「史蒂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曾燕鳳、鍾
俐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燕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鍾俐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翠紋(下稱被告)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見原審卷第34頁),是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內容作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均未表示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7、93至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將其向胞妹蔡嘉芳借用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使用,並依「史蒂文」之指示,
將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我帳戶被警示,沒有帳
戶可以使用,所以我跟我妹妹蔡嘉芳借玉山銀行帳戶,幫我
臉書上網友「史蒂文」收取要匯給他合作的美國石油公司的
錢。因為「史蒂文」在國外,所以跟我借帳戶,他臉書名字
叫「史蒂文」,是香港人,住美國加州,56年次,本名我只
知道他姓郭,我們認識4、5年,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
絡,他有把香港護照跟合約給我看,我沒有去詐騙,也沒有
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向胞妹蔡嘉芳所借用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後,即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燕鳳鍾俐君,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史蒂
」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經證人蔡嘉芳
、證人即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警詢時之證述甚明(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1313號偵卷】第9至13
頁、第29至32頁、第67至68頁、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323號卷【下稱5323號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並
有宅急便包裹顧客收執聯1紙(見1313號偵卷第35頁)、告
訴人鍾俐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5323號偵卷第23至33頁)。且被告依「史蒂
文」之指示,將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匯入玉山銀帳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復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34號函暨檢
附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1313號
偵卷第23至27頁)、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附卷可
稽(見1313號偵卷第125、127頁),又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藉此接受他人匯款
並提領現金,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愛情詐騙、鉅額獲利投資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2.經查,被告在本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前不久之111年6月間,
就因為欲辦理貸款提供給被告所稱自稱「史蒂文」之人,而
將自己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該案被害人報警後,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被告
因「史蒂文」要求其協助收取款項,乃轉而向妹妹蔡嘉芳
借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情節,經同案被告蔡嘉芳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見偵1313號卷第9至14、67、68
頁;偵5323號卷第9至11頁),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蔡
嘉芳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因為基於姊妹情誼,把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被告說她因為涉及詐欺案件
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偵1313號卷第67頁),被告亦自承稱:
知道前案帳戶被警示是因為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見偵緝352
號卷第41頁),此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在
卷可佐(見偵1313號卷第119至124頁),足以認為被告在案
發時,業已察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甚明。
 3.又關於前揭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在前案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之具體經過情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訊以
:「你之前已經因為提供帳戶的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
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無此事?」,陳稱:「當時是
說包裝貸款,做金流,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是詐騙。」,訊以
:「如果有合法的用途,我們一般人去銀行申請帳戶來使用
,是否會困難?」,陳稱:「正常的話不應該有困難。」,
訊以:「你是否知道最近這幾年詐騙橫行,你也在之前有被
詐騙過?」,陳稱:「因為我之前自己帶小孩,完全沒有接
觸到貸款怎麼樣的。」,訊以:「如果完全沒有接觸到貸款
,怎麼會把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陳稱:「這點可能我對朋友…還有臉書說什麼有合法的民間
貸款,我不懂,所以不太清楚這樣是不是正確,但是我就聽
信對方的話,雖然我有一點覺得怪怪的,我有疑問,他叫我
寄包裹,空軍一號寄到他指定的一個人的名字在台北的信箱
,對話留我的,我那時候有點納悶,但是就寄出了,晚上他
就跟我說我的資金就要下來了,隔天我就發現被騙了,就覺
怪怪的,我有打電話到新竹的派出所去反應,但是他叫我
自己要打電話去問。」,訊以:「你在前案把自己申辦的銀
行提款卡、密碼寄出去給你不認識的人,你能控制他如何使
用嗎?」,陳稱:「應該是不能控制。」,訊以:「是否就
有可能被拿來作為犯罪使用的風險?尤其是猖獗的詐騙犯罪
?」,陳稱:「是。」,訊以:「你知道什麼是詐騙集團的
車手嗎?」,陳稱:「不懂。」,訊以:「沒有聽說過嗎?
」,陳稱:「透過電視有時候有廣告,我提供帳戶之後,我
就有了解有這樣的詐欺車手這樣子的犯罪型態。」,訊以:
「如果有人有合法的交易,或是資金需求,是不是都會自己
親自去處理?」,陳稱:「是。」,訊以:「如果是一個正
常合法的經濟活動,需要交代或指示別人去幫忙收錢或是提
款嗎?」,答稱:「正常應該是不需要。」,訊以:「如果
這時候委託他人去收錢或提款的人是不熟識的人或是沒有見
過面的人,這樣子的犯罪風險是否更大?」,答稱:「是。
」,訊以:「你說你在前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的第
二天,你就覺得你被騙了?」,答稱:「是。」,訊以:「
依照前案的判決書所載,你是在111年6月23日提供你中信銀
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的人,
你有何意見?」,答稱:「沒有意見。」,訊以:「所以你
應該是在111年6月24日就知道不能隨便把自己的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答稱:「是。」(見原審卷第55至
57頁)。據上,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金融
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包裝信用以申辦貸款,但隔日(111年6
月24日)即醒悟遭人以不實名目騙取帳戶,被告在有一次經
驗,知悉上開案件帳戶因涉及詐欺遭警示以後,對於金融帳
戶屬個人重要信用工具,具高度隱私之特性,已知之甚詳,
並應已確實認知到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未曾謀
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之人之高度風險,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
及使用,理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並對擅自將帳戶提
供他人匯入來歷不明款項再轉出,將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事,已不能諉稱不知。然被告對此竟置若罔聞,僅
因「史蒂文」要求,即執意於111年7月18日向其胞妹蔡嘉芳
借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為本案犯行,足堪認被告已預見到
提供帳戶並按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來歷不明之資金,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將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入詐欺他人之不法犯
罪利得,並藉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4.再者,依被告自述並未實際見過「史蒂文」,甚至亦不知其
真實姓名,其間所有的聯絡僅依靠通訊及社群軟體,實難認
其2人間有何等密切情誼等信賴關係存在。又被告於原審法
官訊問時亦供承:史蒂文的公司本來在台灣有一個貿易商可
以幫忙公司收錢,但是後來出事了,就沒辦法收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59頁),而用來收取款項之金融帳戶會「出事」之
原因不外乎涉及詐欺、洗錢,經檢警單位通報銀行對帳戶加
以警示,以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甚且被告名
下之金融帳戶也是因為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遭警示,才向
妹妹借用帳戶,然被告對此異常情狀,竟沒有探究、追問,
仍依「史蒂文」之指示收錢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史蒂
文」,堪認被告對於所為可能因此參與「史蒂文」之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之結果,有所預見,卻
仍執意分擔收取、交付及隱匿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主觀上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5.此外,衡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東
吳大學企管系夜間部肄業,也從事過清潔、餐飲及台積電
業員等工作(見1313號偵卷第9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更無諉稱不知之理;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己僅是相信「史蒂
文」,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史蒂文」並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款項等語,並提出與「史蒂文」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
惟被告既已認知到此一行為將會造成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
掩飾、隱匿詐欺他人犯罪所得,只因「史蒂文」之承諾與單
方說詞,僅為滿足「史蒂文」之要求,就不顧上開風險,同
意替「史蒂文」收取及轉匯款項,是就被告之行為仍應論以
相關罪責,至於被告所陳遭「史蒂文」以感情方式欺騙之情
節,只不過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而得為刑法第
57條審酌之事項而已。
 6.綜上,被告對其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自非被告所辯純粹係為幫忙網友收款
及代買虛擬貨幣之寥寥數語所能卸免其責。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史蒂
」之請求,提供其向胞妹蔡嘉芳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予「
史蒂文」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由「史蒂文」所屬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再依「史蒂文」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並購買交付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人受騙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
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
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
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隱匿
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
。被告上開犯行,使「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藉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取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即在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史蒂文」到庭作證,然「史蒂文」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均據原審判決認定如前,並說明:被告對於「史蒂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未確切知悉,泛稱「史蒂文」係香港人、姓郭,且未曾與「史蒂文」見過面,僅以通訊或社群軟體聯繫,故無從傳喚「史蒂文」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等規定認無傳喚「史蒂文」之必要,經核亦無違誤之處。   
 ㈤另本案被告所接觸者,均僅「史蒂文」一人,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有其他人與「史蒂文」共同犯罪之情形,故不能認
為被告有知悉或預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併
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其所辯則
均不足採取,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㈡本次修正將修正前之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
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則
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則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據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與「史蒂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等人施以詐術,待上開人等將金錢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依「史蒂文」之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史蒂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相同
,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且本案經於比較新舊法以後,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論處,尚有未合。本案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所辯各節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史蒂文」刻意培
養與被告之情感關係,進而要求被告幫忙收取來歷不明之款
項後再轉為虛擬貨幣給「史蒂文」,被告雖知悉不應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協助他人為此類行為,然為滿足「史蒂文」之要
求,仍貿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史蒂文」所屬詐騙集
團匯入款項,並依「史蒂文」之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出轉購虛擬貨幣
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念及被告行為雖有不該,然其依據
史蒂文」要求而為上開犯行,自身並未獲取財產利益之情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復斟酌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考量上開各罪均為被告在相近時間,接受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史蒂文」之要求所犯,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是整體斟酌其於該段期間所展現出法敵對意識及破壞 法秩序之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 均在「史蒂文」之控制下,經被告提領、轉匯及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 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 持以詐騙使用,並按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 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 一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曾燕鳳 (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 LEE」,自稱為軍醫,對曾燕鳳佯稱:因包裹卡在海關無法領及來臺買機票需用款項云云。 111年7月18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6分許及11時1分許,均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欣店(下稱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1萬900元(含帳戶內原有之963元存款餘額)。 111年8月4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5日17時6分許、17時8分許,均在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及同日18時24分許,在玉山銀行竹科分行提領5萬元。 111年8月4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2 鍾俐君 (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向鍾俐君佯稱:有交寄包裹給鍾俐君,請其與快遞公司聯繫;再假冒快遞公司人員向鍾俐君誆稱因包裹遭海關扣留,需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回云云。 111年8月14日2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原判決誤載為4萬元)。 111年8月15日0時51分許、0時53分及0時55分許,均在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轉帳2,025元及提領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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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